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9年度,12080號
TPDV,99,司促,12080,2010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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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20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原名:史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2080號)
(一) 、緣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債
    權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
    敘明。
(二)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57578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
    民國99年5 月5 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 、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
    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
    ,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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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