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1年度,292號
TYEV,91,桃簡,292,200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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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丙○○
        己○○
        丁○○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被告己○○及被告丁 ○○之被繼承人鄭國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 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每月十五日繳款,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利 息,尚欠借款本金二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二元。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繼承人鄭國和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希望原告向借款人及其 他連帶保證人求償。
三、被告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業據其提出借據、往來客戶明細各 一紙為證。被告丙○○己○○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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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