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珠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木製匾額三十一片,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下稱系爭貨款),經其依約將貨送至 桃園縣國民中小學家長會長協會,經被告當場簽收後,竟拒不給付系爭貨款貨款 。為此,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方面:則以確有向原告訂購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之木製匾 額,惟因近來經濟景氣低迷,亦受多方拖累,而非無償還誠意,且原告業向法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對發票人即訴外人邱創煙向法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重複取得債權不當得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對帳單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具 狀自認在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貨款業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確定,復持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對發票人即訴外人邱創煙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有重複取得債權不當得利之嫌云云,然揆諸被告所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 三六八三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人為「馬珠香」,並非原告,而本件系爭貨款之 買賣關係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貨款又未獲清償,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貨款,要非無據,被告對於上開業經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 命令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且縱原告確有另以被告所交付以訴外人邱創煙為發票 人之支票對之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則亦係原告保全債權方式之一,並無不當,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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