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南辰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利息案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而台新銀行就該筆借款已向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零時止,總保險金額為三十五萬元。詎被告於給付數期後即拒不按期繳付本息,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伊已取得代位向被告求償前揭借款之權利,於扣除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劉德勝清償之借款二十五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借款本息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庭,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台北銀行入 戶電匯回條、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爭執 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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