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二二О號
原 告 永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據號碼AIT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 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 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 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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