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9年度,23號
TPDV,99,勞簡上,23,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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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 主管區經理,雙方於民國87年4月11日簽訂區經理聘僱合約 書,嗣上訴人於89年7月間離職。依被上訴人業務制度所制 訂之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規定,業務同仁離職後,其新契 約件、續繳件一律轉由隸屬主管服務,相關津貼亦歸屬主管 。如業務同仁因契約撤件、勞保、健保、團保、預借第一次 津貼等原因所產生之結欠,若逾期未繳回,一律轉扣其直屬 主管。因上訴人轄下所屬業務員陸續離職,依規定其新契約 件、續繳件等相關津貼均歸屬上訴人領取,同時所生結欠未 繳回者,亦由上訴人各月份部分傭酬中轉扣。截至上訴人89 年7月間離職,尚有轄下所屬業務員鄒武郎等人應轉扣之結 欠,迄今第1、2代結欠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3萬8137元 ,第1至5代共計34萬2元未繳回,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2元,及自90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被上訴人主 張第1至5代之業務員亦歸上訴人所轄,但上開津貼係由各業 務員而非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主張業務員離職後,所領取 之津貼應轉由上訴人連帶負責並不合理,被上訴人應向各該 業務員求償。況上訴人亦有主管,自應一併負責等語,以資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2元,及自90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利 息部分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 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頁 背面、第16頁):
(一)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主管區經理一職,雙方 於87年4月11日簽訂區經理聘僱合約書(原證1),後上訴 人於89年7月間離職。
(二)被上訴人所列業務員(原證4、5)為上訴人轄下組織。(三)兩造簽立之聘僱合約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對其所屬人員 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對於直轄單位所屬人員有任何違反規 定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公司有財務損失,或有任何應返還被 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或任何對被上訴人負有金錢債務時, 上訴人應負責追償或立即補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任 何債務或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有權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扣 抵(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業務同 仁離職後,其新契約件、續繳件,一律轉隸屬主管服務, 相關津貼歸屬隸屬主管;如隸屬主管亦離職,則依職級往 上歸屬;第2條規定:業務同仁因契撤件、勞保、健保、 團保、預借第一次津貼等原因所產生之結欠...業務同仁 如有結欠須於10日內繳回,逾期一律轉扣其直屬主管(見 原審卷第7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兩造簽訂之區經理聘僱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第8條 第1、2、4項分別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對其直轄單位 所屬人員所經手之各項保險業務負連帶責任」、「乙方直轄 單位所屬人員如有任何違反規定之行為致公司(指被上訴人 )有財務損失,或有任何應返還甲方(指被上訴人)所受領 之報酬及任何對甲方負有金錢債務時,乙方應負責追償或立 即補償之」、「乙方同意如對甲方負有任何債務或賠償責任 時,甲方有權直接自乙方應得之任何款項上扣抵」,有合約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再按業務津貼相關作 業辦法(以下簡稱作業辦法)第1條前段亦規定:「離職人 員相關津貼歸屬:業務同仁離職後,其新契約件、續繳件, 一律轉隸屬主管服務,相關津貼歸屬隸屬主管」,第2條則 規定:「業務津貼結欠處理:業務同仁因契撤件、勞保、健 保、團保、預借第一次津貼...等原因所產生之結欠...由行 政助理代為收繳結欠款項,業務同仁如有結欠須於10日內繳 回,逾期一律轉扣其直屬主管...」,亦有作業辦法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由是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直轄 單位所屬人員有任何應返還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或任何對 被上訴人負有金錢債務時,上訴人應負責追償或立即補償,



且應與直轄單位所屬人員經手之各項保險業務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並有權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扣抵。再查,業務同仁離 職後,相關津貼歸屬隸屬主管即上訴人;反之,上訴人轄下 組織人員所結欠被上訴人之津貼及其他債務,須於10日內繳 回,逾期亦一律轉扣其直屬主管即上訴人,是以非如上訴人 所辯,因其另有上級主管,故上級主管應與上訴人共同分擔 轄下業務員之欠款。至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扣抵補償所轄業務 員之結欠後,是否另向應負責之各該業務員求償,則係上訴 人權利,要與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無涉。 綜上,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此外,復有上訴人轄下 業務員組織圖、被告轄下業務員第1、2代結欠金額、第1至5 代業務員結欠明細表暨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鄒武郎、劉 獻淨、陳春榮劉美卿湯鴻發、陳秋華、劉財、程金鉗、 葛復國楊基文、劉麗華、許銘文李玉美施建銘、陳志 明、陳麗紅、詹秀滿潘季花林甄蓓、林皇、卿曾賢優、 林仁愛張寶琛陳彩玉黃束真等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5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 開業務員確為上訴人轄下組織,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轄下業務員之結欠共34萬2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合約書及作業辦法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4萬2元,及自90年6月13日起(利息起算日業經 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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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