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98年重訴字第494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駁回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限該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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