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60號
TPDV,98,重訴,460,2010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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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1月31日、97年5 月5日就「翔譽建設第一天廈新建工程」(下稱第一天廈) 、「華儲高雄航空貨運站改擴建第一階段A、B項工程」(下 稱華儲高雄)簽訂鋼筋買賣合約(下稱第一天廈合約、華儲 高雄合約),其中第一天廈合約之期限為98年7月30日,總 鋼筋訂貨數量為3,938噸,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10,903 ,835元,華儲高雄合約之期限為98年10月31日,總鋼筋訂貨 數量為3,318噸,貨款總價104,312,250元,之後雙方又合意 變更上開兩份契約之部分買賣條件並簽訂「付款條件變更同 意書」,約定「每月20日申請計價,次月20日放款」及「第 一天廈、華儲高雄預付款逐期按交貨數量依比例扣還」,原 告就第一天廈與華儲高雄之買賣合約已分別出貨2603.42噸 、1342.17噸之鋼筋(計算至98年4月30日止),並經被告受 領,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對原告尚有25,340,347元之貨款未 付,其中3,192,278元之付款期限為98年2月20日(但同意遲 延利息自98年3月21日起算),21,379,247元之付款期限為 98年3月20日,768,822元之付款期限為98年4月20日。詎被 告於98年3月3日發函向原告表明終止契約,被告固主張依第 一天廈合約第20條第1項及華儲高雄合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終 止契約,惟上開約定應受該2份合約所附「買賣合約明細表 」中附註說明第23條約定「鋼筋以交清數量為主,至交貨時 間截止無論鋼筋漲跌,甲乙雙方均須依合約單價交清合約所 有數量」此一特別規定之限制而排除適用,即被告不得以鋼 筋漲跌之原因主張終止契約,否則即產生矛盾之情形。其次 ,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故受領標的物非但為買受人之權利 ,亦為法律上之義務,原告早已備貨完成並待被告依約通知



下單,於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而拋棄期限利益後,原告於98 年3月20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快於契約期限內提貨,故 原告自屬已合法提出給付,然被告卻無故拒絕下單受領該2 合約約定所剩餘之數量,被告已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 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起作為解除第一天廈合約與華儲高雄合約尚未履 行部分(即1334.58噸、1975.83噸)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法 請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即價差損害41,220,757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561,104 元,及其中24,571,525部分自98年3月21日起算,其中768,8 22元部分自98年4月21日起算,其中41,220,757元部分自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並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買賣合約明細表為買賣合約書之附件,與買賣合約書之條文 同時訂立,並無後約優於前約問題,且買賣合約書之條文並 非不得修改,此從第一天廈合約有多處刪除及修改,華儲高 雄合約則依第一天廈合約刪除及修改後之內容制定,即可證 明,故亦無以特別條款限制一般條款之問題,而買賣合約明 細表附註說明第23條顯非第一天廈合約第20第1項及華儲高 雄合約第1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亦無排除或限制第一天廈 合約第20第1項及華儲高雄合約第19條第1項適用之意。 ㈡依第一天廈合約第20第1項及華儲高雄合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甲方(被告)認為合約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 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一經甲方通知,乙方(原告)應立即停 止交貨,其已完成驗收之貨品,由甲方核實給價」,可知被 告有約定終止權,被告於98年3月3日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買賣合約,應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又契約終止後 ,兩造即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繼續向原告購買鋼筋或 受領鋼筋之義務,故無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問題。 ㈢被告係因原告同意「被告認為合約有終止之必要時(不論原 因為何,包括鋼筋漲跌),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 分」,始同意以系爭價格向原告購買鋼筋。而約定契約終止 權本為法之所許,原告亦係考量其獲利及風險後,同意被告 擁有契約終止權,若原告不同意被告有契約終止權,應該明 白表示,被告即不會向原告購買鋼筋而轉向他人購買,被告 依契約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豈會違反誠信原則? ㈣況且,第一天廈合約之期限為98年7月30日,華儲高雄合約 之期限為98年10月31日,但因業主問題,依照施工進度,被



告根本沒有辦法在98年7月30日前(第一天廈部分)或98年 10月31日前(華儲高雄部分),請原告將全部鋼筋運抵工地 ,以華儲高雄B棟工程為例,該項工程迄今仍未開始興建, 被告對於98年7月30日或98年10月31日尚無需使用之鋼筋終 止契約,本符合第一天廈合約第20第1項及華儲高雄合約第 19條第1項所謂「認為合約有終止之必要」之約定。 ㈤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曾預付訂金1,109,384元及20,862,45 0元,合計31,952,834元,上開訂金經陸續抵充部分價金後 ,尚餘2,534,347元。被告既於98年3月3日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買賣合約,原告即有返還上開訂金之義務,故被告主張以 上開定金與系爭貨款抵銷,應有理由。並聲明:⑴如主文第 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1月31日簽訂第一天廈合約,於97年5月5 日簽訂華儲高雄合約。
㈡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對原告尚有25,340,347元之貨款未給付 。
㈢被告於98年3月3日發函向原告表明依第一天廈合約第20條第 1項及華儲高雄合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終止該2合約。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告於98年3月3日發函表示終止第一天 廈合約、華儲高雄合約,是否發生效力?⑵如⑴為是,被告 尚須給付原告貨款若干?⑶如⑴為否,原告以民事追加起訴 狀繕本解除該2合約是否合法?被告應負何損害賠償責任? 茲析述如下:
㈠第一天廈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合 約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一 經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應立即停止交貨,其已完成驗 收之貨品,由甲方核實給價」(見重訴字卷第123頁背面) ,華儲高雄合約第19條第1項亦為相同之約定(見重訴字卷 第92頁背面)。又第一天廈合約固係被告所提供(此經證人 即原告管理部經理乙○○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重訴字卷第20頁背面),惟自合約以觀(見重訴字卷第122 至125頁),該合約第3條、第4條、第7條約定內容均有過變 動,第13條更是完全刪除,修改處並蓋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 印文,足見兩造於簽訂該合約時,對合約條款內容均已明瞭 ,且就不適宜之部分有所變動、刪除,故最終之合約內容足 以代表兩造就相關事項之約定及真意,而華儲高雄合約之內 容則亦幾乎按修正後之第一天廈合約內容而來(因第一天廈 合約將第13條完全刪除,故華儲高雄合約在條次上為23條)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尊重,並作為判斷兩造相關 權利、義務之依據,是被告於98年3月3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 442號存證信函(見審重訴字第40、41頁)對被告為終止第 一天廈合約、華儲高雄合約之意思表示,核與第一天廈合約 第20條第1項、華儲高雄合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無違,應認已 發生終止第一天廈合約、華儲高雄合約之效力。原告雖主張 :被告終止合約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然上揭終止權既係兩造 於第一天廈合約、華儲高雄合約所明定,被告亦僅為行使合 約所賦予之權利,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並不足取。 ㈡原告另主張:第一天廈合約第20條第1項及華儲高雄合約第 19條第1項約定應受該2合約所附「買賣合約明細表」附註說 明第23條「鋼筋以交清數量為主,至交貨時間截止無論鋼筋 漲跌,甲乙雙方均須依合約單價交清合約所有數量」之限制 而排除適用,否則即產生矛盾之情形等語。查:第一天廈合 約、華儲高雄合約與後附之「買賣合約明細表」乃同一時間 所簽訂,而非不同時間先後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 訴字卷第20頁背面),故「買賣合約明細表」中之約定與第 一天廈合約、華儲高雄合約中之約定間,並無「後約優先於 前約」或「特別約定優先於普通約定」之關係。再者,基於 契約條款彼此間之和諧性,於解釋上應認須「第一天廈合約 及華儲高雄合約未經終止或解除」,方有「買賣合約明細表 」附註說明第23條之適用,否則不論在何種情況下,均須按 「買賣合約明細表」附註說明第23條依合約單價交清合約所 有數量,則第一天廈合約第20條及華儲高雄合約第19條就「 終止或解除合約」所為之約定將形同具文,顯非當事人真意 ,是原告就此主張,亦非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本件被告對原告現雖尚有25,340,347元之貨 款未給付,惟被告曾預付原告訂金1,109,384元及20,862,45 0元,合計31,952,834元,有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審重 訴字卷第3頁),上開訂金經陸續抵充部分價金後,尚餘25, 340,347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119頁),又 第一天廈合約、華儲高雄合約既經被告於98年3月3日發函終 止,於終止後合約向後失其效力,此時原告持有所餘25,340 ,347元訂金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被告請求被告返還25,340,3 47元訂金,並非無據,故被告以對原告之25,340,347元訂金 返還請求權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25,340,347元貨款請求權抵 銷,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抵銷後,被告對 原告已無須再給付任何貨款。




㈣本件爭點⑴既為肯定之認定,即無探究爭點⑶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被告於98年3月3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442號存證信函 對被告為終止第一天廈合約、華儲高雄合約之意思表示,應 認已發生終止第一天廈合約、華儲高雄合約之效力,又被告 以對原告之25,340,347元訂金返還請求權主張與原告對被告 之25,340,347元貨款請求權抵銷,於法有據,抵銷後,被告 對原告已無須再給付任何貨款,另被告終止第一天廈合約、 華儲高雄合約既本於契約約定,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因被 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即價差損害41,220,757元。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6,561,104元,及其中24,571,525部分自98年3 月21日起算,其中768,822元部分自98年4月21日起算,其中 41,220,757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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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