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8年度,16號
TPDV,98,重勞訴,16,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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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楊壽
      Y○○
      L○○
      宇○○○
      天○○
      E○○
      子○○
      戊○○
      辛○○
      f○○
      X○○
      己○○
      R○○
      T○○
      M○○
      A○○
      H○○
      d○○
      壬○○
      丑○○
      K○○
      g○○
      i○○
      未○○
      e○○
      B○○
      F○○
      宙○○
      G○○
      W○○
      I○○
      玄○○
      戌○○
      J○○
      Z○○
      庚○○
      卯○○
      C○○
      N○○
      癸○○
      丁○○
      S○○
      P○○
      V○○
      O○○
      c○○
      寅○○
      h○
      丙○○
      地○○
      D○○
      黃○○
      U○○
      辰○○
      a○○
      乙○○
      巳○○
      午○○
      申○○
      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陳俊堅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訴訟代理人 Q○○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侃哲,嗣變更為酉○○,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並經其於民國98年 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託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與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均為被告亞洲信託公司員工,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暨亞洲信託公司工作規則第27 條之規定,工資應由勞資雙方議定之。詎被告亞洲信託公司 於91年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施行「減薪暫行方案 」(以下簡稱系爭減薪方案),將原告等人之本俸減5%、 職務加給減50%、考績晉薪減50%,並延長實行期間直至96 年底。原告雖一再表示不同意系爭減薪方案,惟被告亞洲信 託公司遲至97年1月起,始依第16屆第73次董事會決議停止 系爭減薪方案,並於該次董事會中自承前開減薪行為並未徵 得原告同意。按職務加給係被告亞洲信託公司依員工職等、 職務差異所固定按月之經常性給與,考績晉薪則係被告亞洲 信託公司因員工工作表現所為經常性、固定性晉升工資之對 價,故二者皆屬工資之一部。是被告亞洲信託公司前開減薪 行為既未經兩造議定,於法難謂有據。原告均因系爭減薪方 案致短領自93年起至96年止之5%薪資本俸差額、50%職務 加給差額、50%考績晉薪差額;另原告乙○○周煜敏、午 ○○、申○○b○○分別於96年4月15日、94年6月15日、 94年7月15日、94年7月8日、94年7月2日退休,除因系爭減 薪方案致短領自93年起至退休時止之5%薪資本俸差額、50 %職務加給差額、50%考績晉薪差額外,更因平均工資短少 計算致短領退休金。而被告渣打銀行於97年10月13日概括承 受被告亞洲信託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為通知公告,依 民法第30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縱 認考績晉薪非屬薪資,被告亦應連帶給付前開薪資本俸差額 、職務加給差額及原告乙○○周煜敏、午○○申○○b○○等5人短領之退休金差額。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同法第55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 一(即原告98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三 )Q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周煜敏 、午○○申○○b○○如附件二(即原告98年12月22日 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四)W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渣打銀行則以:
(一)被告亞洲信託公司自89年起至95年止,財務狀況均呈虧損 ,尤以91年及95年間,虧損金額高達21億餘元及11億餘元 ,財務況惡化情形至為嚴重,為避免損及存款人之權益及 防止財務狀況持續惡化甚至擴大,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 為避免大量裁員可能造成之社會問題,乃於91年起至96年 止,實施系爭減薪方案,以降低人事及經營管理成本,故 被告亞洲信託公司實施系爭減薪方案乃權衡社會整體公益 所採取之必要性措施。至被告亞洲信託公司財務狀況及營 運情形持續惡化,並發生巨額虧損,乃肇因其僅為信託投 資公司,非屬銀行機構,是所獲核准經營之業務範圍及種 類遠較其他銀行機構為少,難以與之競爭,而被告亞洲信 託公司主要收入來源之一即授信放款業務,但貸款客戶違 約逾期無法正常繳息還款,致其主要收入銳減,甚至部分 授信款項無法收回,為因應上開情事,被告亞洲信託公司 與原告之薪資約定,自有調整必要而無違法。
(二)再者,被告亞洲信託公司曾於93年4月間,因職務調升而 分別與原告陳楊壽Y○○L○○子○○辛○○f○○X○○R○○T○○d○○壬○○、I ○○、庚○○丁○○S○○P○○c○○、寅○ ○、U○○辰○○乙○○b○○等22人重新議定工 資,並獲渠等同意,是被告亞洲信託公司並非對前揭22位 原告片面減薪。又原告於系爭減薪方案施行後,既未向被 告亞洲信託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反 按月支領減薪後之薪資並繼續服勞務,且未向被告亞洲信 託為一部清償之意思表示,期間長達6年之久,足徵原告 均已默示同意系爭減薪方案,應生權利失效之效果。況原 告乙○○巳○○午○○申○○b○○早分別於94 年及96年間退休,渠等若不同意系爭減薪方案,自應於核 算退休金,立即表示反對之意,亦或於退休之初即向被告 亞洲信託公司請求,卻於退休4年後始提起本訴,亦徵渠 等已同意系爭減薪方案。是被告亞洲信託公司並未違反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三)原告N○○係於92年6月間始任職於被告亞洲信託公司, 惟被告亞洲信託公司之「職工考績辦法」第9條有關「考



績晉薪」之晉薪薪級規定,早於90年12月間即修改。換言 之,原告N○○自任職時起,即應適用90年12月修改後之 「職工考績辦法」,故90年12月間修改「職工考績辦法」 第9條有關「考績晉薪」之晉薪薪級規定,並無須徵得原 告N○○同意。又原告N○○於92年1月間任職被告亞洲 信託公司前,即與被告亞洲信託公司約定職務加給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350元。是被告亞洲信託公司每月給付原 告N○○之職務加給並無減50%之問題。
(四)又被告亞洲信託公司考績評分核定之標準,係依工作規則 第60條第3項規定,與員工之個人特質、能力因素有關, 故「考績晉薪」與勞務提供並無對價關係,自非屬工資之 範疇,被告亞洲信託公司可視其財務、營運情況及員工薪 資水準等情,單方變更「職工考績辦法」第9條關於晉薪 薪級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被告亞洲信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本院會同原告與被告渣打銀行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受僱於被告亞洲信託公司,與被告亞洲信託公司間 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基法之適用。
2、被告亞洲信託公司於90年12月28日經常董會第14屆第49次 會議決議核准,自91年1月份起實行「減薪暫行方案」( 即系爭減薪方案),並定每半年檢討一次,內容擇要如下 :⒈本俸減5%(含退休金提撥);⒉職務加給減半;⒊ 年節獎金⑴春節獎金簽奉核准後辦理;⑵週年慶、端午節 獎金、中秋節獎金暫停發給;⒋不休假獎金減半,嗣被告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將減薪方案公告,並自 91年1月份起正式實施。
3、減薪方案嗣於91年6月26日經常董會第15屆第4次會議決議 核准、於91年12月25日經常董會第15屆第17次會議決議核 准、於92年12月25日經常董會第15屆第42次會議決議核准 、於94年1月13日經常董會第15屆第69次會議決議核准、 於94年12月8日經董事會第16屆第18次會議決議核准、於 95年12月7日經董事會第16屆第46次會議決議核准,陸續 延長實行期間至96年底止。
4、被告亞洲信託公司於96年12月21日經董事會第16屆第73次 會議決議核准,自97年度起停止實施減薪方案,內容為:



以每位員工96年12月15日之薪資標準,予以恢復本俸5% 、職務加給恢復原標準,並自97年1月份起實施。 5、原告乙○○巳○○午○○申○○b○○分別於96 年4月15日、94年6月15日、94年7月15日、94年7月8日、 94年7月2日自被告亞洲信託公司退休生效。 6、被告渣打銀行於97年10月13日概括讓與及承受被告亞洲信 託公司特定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7、若原告主張被告減少本俸、職務加給及考績晉薪差額不合 法為有理由,且考績晉薪屬薪資,則:(1)短缺薪資部 分:被告應給付各該原告之款項如原告98年12月22日民事 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三Q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若考績晉薪非屬薪資,則被告應給付各該原告之 款項如99年4月27日更正後附表六之一求償總額所示。( 2)短缺退休金部份: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周煜敏、 午○○申○○b○○之款項如原告98年12月22日民事 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四W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 ),若考績晉薪非屬薪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周 煜敏、午○○申○○b○○之款項如99年4月21日陳 報狀附表七求償總額所示。
8、若原告主張被告亞洲信託公司片面減少本俸、職務加給、 考績晉薪不合法有理由,則被告渣打銀行就上開應給付原 告之薪資債務,與被告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 付責任。
(二)爭執部分:
1、被告亞洲信託公司調降原告之本俸、職務加給、考績晉薪 ,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亦即被告亞洲信託公司 是否虧損而得採取減薪措施?
2、若否,原告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亞洲信託公司所實施 之減薪方案?
3、若被告亞洲信託公司減薪不合法,則考績晉薪是否為工資 之性質?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 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 ,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 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 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



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 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 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 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 裁判可資參照。故依上開裁判意旨可知,勞雇雙方於僱傭 契約成立後,雇主就契約內容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 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若因時空環境之影響,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相關變更有其合理性時,則難認雇主在 利益衡平之考量下,將契約內原有勞動條件為不利勞工之 改變,仍不得拘束反對之勞工。
(二)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虧損情形時,本得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立法意旨即慮及雇主於虧損時,有 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 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足見雇主在虧損情況下,法律尚允 許其採取解僱之最後手段,以保全企業經營之延續,則雇 主捨此解僱手段不為,改以影響較輕微之減薪措施,以避 免剝奪員工之工作機會,造成社會更大不安,進而保障雇 主營業權,更應為法理之常。經查,被告亞洲信託公司自 89年起至95年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分別 為-5663萬820元、-6億4560萬9025元、-20億3942萬1984 元、-4億9204萬5204元、-2億4183萬6614元、-7億9178萬 5630元,及-11億1215萬4391元,純益率分別為-128.93% 、-203.00%、-929.76%、-58.69%、-11.07%、-71.43 %、-107.93%,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課稅所得 額則為-14億1854萬3847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 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05407號函所附亞洲信託公司 89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149至155頁)、9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 第141頁)在卷可稽,被告亞洲信託公司甚於97年10月13 日將特定資產、負債概括讓與被告渣打銀行,足見被告亞 洲信託公司於資產及負債轉讓被告渣打銀行前,歷年確已 發生虧損情事,且虧損金額高達數億元至數十億元不等之 金額,財務狀況惡化情形至為嚴重,而被告亞洲信託公司 係屬信託投資產業,雖非銀行機構,然主要業務之一亦為 授信放款,原告對此未予爭執,是若容任其營運持續惡化 而不思改善,則對存款人之權益將產生莫大影響,進而損 及國家整體金融秩序安定。基此,被告亞洲信託公司為防 止財務赤字及營運不佳之狀況持續擴大,復為免大量裁員 而將造成之社會問題,乃於91年起至96年止,實施系爭減 薪,雖原告之職務加給及不休假獎金予以減半,然本俸僅



減少5%,此外並暫停發給年節獎金,以謀降低人事經營 之管理成本,俾便減緩企業虧損情事,實乃為權衡社會整 體利益所採取之必要措施,且變更內容亦在合理範圍,復 於97年度取消上開減薪方案,將薪資標準恢復本俸5%, 職務加給則回復原標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裁 判意旨之相同法理,原告與被告亞洲信託公司於僱傭契約 成立後,因時空環境改變,被告亞洲信託公司在利益衡平 考量下,就契約內容為不利原告之合理變更而採取減薪措 施時,應屬有效而得拘束原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減薪方 案不合法,故被告亞洲信託公司就短少給付之薪資及退休 金,應與概括承受其債務之被告渣打銀行連帶負給付責任 云云,委無足取。
(三)被告亞洲信託公司採取系爭減薪方案既屬合法而得拘束原 告,則原告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以及考績晉薪是否為工 資性質之主張及抗辯,要與原告主張是否有據無涉,爰不 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亞洲信託公司系爭減薪方案不得拘 束原告,而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一Q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周煜敏、午○ ○、申○○b○○如附件二W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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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