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戊○○及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8年度訴字第961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
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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