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17號
TPDV,98,訴,417,201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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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李宜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賴文榮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尹文博
      大元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證瑋

被   告 劉奕慶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6年2 月間,經由被告大元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元公司)業務員即被告劉奕慶林鼎鈞導引,察看被 告賴文榮所有由被告尹文博經營「發現義大利麵」餐廳之門 牌編號台北市○○街2 巷4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 96年2 月8 日與被告大元公司簽訂斡旋金契約,於96年2 月 13日與被告尹文博簽訂頂讓協議書,同日再與被告賴文榮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賴文榮、尹文 博、劉奕慶林鼎鈞王證瑋王證瑋為大元公司法定代理 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後方違建(下稱系爭違建)已經主管 機關勒令拆除之實情,所為給付並不完全,且同時構成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告乃於96 年8 月20日委請律師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發函解除斡 旋金契約、頂讓協議書及系爭租約,被告大元公司、尹文博賴文榮自應分別返還斡旋金、頂讓金及96年3 月至8 月之 租金。被告王證瑋既為被告大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 侵害原告之權利,大元公司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民法第571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第185 條、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賴文榮辯稱:
⑴原告與被告賴文榮簽立系爭租約之時,原告清楚知悉系爭房 屋後方有被告尹文博加設之系爭違建且將拆除,原告不以為 意,仍同意承租,並由被告尹文博與原告於96年2 月13日簽 訂「頂讓協議書」,其中載有「特約事項:甲乙雙方因後面 防火巷之事宜倘若有被拆除,甲方(即被告尹文博)同意幫乙 方(即原告)將修補完善無誤」,由前揭特別約定可知,原告 自始知悉系爭違建之情事。另原告向被告尹文博頂讓並向被 告賴文榮承租系爭房屋時,其稱將經營咖啡簡餐,雙方於同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6年2 月13日至98年8 月31日,並由被告尹文博擔任見證人,亦因本件房屋有違規 使用之情形,雙方於契約第20條特別加註「若乙方(即原告) 違反法令,違規使用、違反公共安全、違反環保法規,以致 產生損害及法律問題,一概由乙方負責承擔」,言明承租人 願承擔該問題。足見非僅被告尹文博於雙方洽談承租、頂讓 之當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違建拆除之情事,原告亦已 知悉,且被告賴文榮復清楚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違建之情事, 並曾當場出示上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 月29日函文 予在場之人共同見聞,經原告表示無甚影響,仍同意承租, 各方並於各該約定當中明確載明,並無原告所指隱瞞、故意 不告知之情形,不容原告空言否認。至原告起訴陳稱被告賴 文榮於本件租賃契約簽立前即96年2 月6 日前至市議員李慶 元先生服務處請求協助處理違建拆除事宜乙節,非僅並非事 實,亦無礙於原告承租時即已明知系爭違建而仍同意承租之 情狀,其主張殊無可採。
⑵被告尹文博經營義大利麵餐廳,於系爭房屋後面違章加置廚 具以加快送餐時間,惟系爭房屋內本即有廚房,系爭違建面 積有限,亦非用以取代廚房,系爭房屋之廚房空間寬敞、應 有烹調設備均可置放、使用,故縱該違建被拆除,廚房之運 作並無影響,更無礙系爭房屋之使用,此亦原告知情後仍同 意承租之主要原因。原告於96年2 月13日承租後,亦使用系 爭房屋經營餐廳,一直相安無事,即使96年7 月份該部分違 建被拆除之後,原告仍有繼續營業,此有電費、水費、瓦斯 費收據可稽,原告訴稱被告賴文榮隱瞞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均非屬實。
⑶且查,原告嗣因未能獲利並拖欠房租,其後更拒絕返還房屋 ,屢以包含本件起訴事由在內之各種理由與被告糾纏,被告 不堪其擾,遂同意與原告於96年9 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雙方自同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並就契約所涉相關爭議均予理直,相關款項並亦相互 給付完畢。詎原告不顧被告就其積欠房租、佔用房屋等情狀 均未再予追究,竟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經過一年有餘之後,知 悉被告有意對外出售本件系爭房屋,藉端提起民、刑事訴訟 生事謀利,再行興訟要求被告賠償,並稱依法解除系爭租約 ,並請求返還已付租金39萬元云云,實屬無稽,且與法不合 。
⑷綜上,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已清楚知悉後方廚房有系爭 違建之情事而仍同意承租,被告尹文博賴文榮均無其主張 之隱瞞之情事,被告賴文榮亦完全履行雙方約定之出租人之 義務。原告訴稱被告賴文榮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則毫無事實上之根據,原告對被告賴文榮自無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請連帶給付賠償云云,非僅與事實不符 ,與法亦有未合,並無理由。況兩造就所生糾紛曾達協議, 系爭租賃契約亦已合意終止,原告再行解除租賃契約、無端 請求返還已付租金,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尹文博則辯稱:被告確實並沒有收到強制拆除公文,上 開公文依法寄發所有權人,然經被告賴文榮告知遂共同前往 里長辦公室尋求解決之道,爾後並透過民意代表提出申訴, 乃針對違章認定有疑義,亦無任何不妥。正因如此,被告於 頂讓之際即確實向原告明白表示,拆除違建廚房使用範圍會 變小,原告亦稱說不會影響營業且願意承租,方簽署頂讓協 議書,並共同與賴文榮簽訂系爭租約,被告還跟原告稱若違 建拆除,會負責善後幫原告把圍牆蓋好,嗣於96年7 月18日 系爭違建拆除後,被告亦已依約委由訴外人沈恭仁將圍牆修 繕完畢,適時原告並無任何異議,足見被告並無隱瞞系爭違 建將被拆除之事實。
㈢被告大元公司、王證瑋劉奕慶林鼎鈞則以: ⑴系爭租約乃由原告與被告賴文榮於96年2 月13日自行簽訂, 非由被告大元公司、王證瑋劉奕慶林鼎鈞等人居間仲介 ,系爭租約上均無被告等四人之簽名且亦非由被告等人提供 或繕打,被告等人更未因系爭租約向租賃雙方收取任何服務 報酬,系爭租約之簽訂與被告等人無涉。實則,被告等人均 僅介紹被告尹文博與原告頂讓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生財器具設 備。
⑵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9530號、9531號不起 訴處分書載明:被告賴文榮於地檢署供稱:伊於96年2 月13 日當天因尹文博電聯伊到現場,伊才知道尹文博要轉租上開 房屋,伊當時有帶原告李宜育去看違建的地方,還問尹文博 及原告,若到時要拆違建誰負責,原告說她還是要承租,當



場就簽約了,根本沒有矇騙等語。被告尹文博復陳稱伊於96 年2 月13日有跟原告說若要拆除違建使用範圍會變小,原告 說不會影響營業,伊還跟原告承諾若違建拆除,伊會負責善 後幫她把圍牆蓋好。且頂讓協議書上亦載明:甲(即尹文博 )乙(即原告)雙方因後面防火巷之事宜,倘若有被拆除時 甲方同意幫乙方將修補完善無誤等語,足見無人隱瞞違建將 被拆除之事實。再者,被告王證瑋劉奕慶於簽約前並不知 道上情,直至簽約現場才聽聞,遑論有隱藏之故意? ⑶另被告林鼎鈞從未負責接洽聯繫本件頂讓事務,其係於96年 2 月13日剛到被告大元公司擔任見習生,僅在現場見習,亦 未見任何書面契約有被告林鼎鈞簽名,足見被告林鼎君與本 案無涉。
㈣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賴文榮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尹 文博經營「發現義大利麵」餐廳。惟該屋後有磚造、水泥及 鐵皮結構高約2.8公尺,面積約18.75平方公尺之違建,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1 月29日函知被告賴文榮前開違建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該函文於96年 2 月5日送達於被告賴文榮(見本院卷㈠第12頁)。 ㈡原告於96年2 月間在被告大元公司於奇集集(kijiji)租屋 網站所刊登「師大夜市店面出租廣告」,乃與大元公司聯繫 ,經由被告劉奕慶林鼎鈞導引原告查看系爭房屋,並旋即 於96年2 月8 日與被告大元公司簽訂斡旋金契約(見本院卷 第5 頁)。嗣於96年2 月13日,原告與被告尹文博簽訂頂讓 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1頁),再與被告賴文榮簽訂系爭租 約,並由被告尹文博擔任見證人(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10 頁)。原告因此支付被告大元公司仲介費65,000元,支付被 告尹文博頂讓金38萬元。
㈢原告委請律師於96年8 月20日對被告賴文榮、被告尹文博、 大元公司、王證瑋劉奕慶林鼎鈞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返 還租金、押租金、仲介費及賠償損害,並解除租賃契約、頂 讓協議書、斡旋金契約。
㈣原告與被告賴文榮於96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系 爭租約於96年8 月31日終止,並就租金、水電瓦斯費等進行 及押租金返還等事宜進行結算,原告並以系爭房屋現狀交還 (見本院卷㈠第39頁)。
㈤原告委請律師於96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大元公司 、王證瑋劉奕慶尹文博,再次請求返還服務費及所受損



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文榮尹文博、大元公司、王證瑋、劉 奕慶、林鼎鈞等人未詳盡告知系爭房屋後方違建已經主管機 關勒令拆除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 不履行及同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返還租金、頂讓 金、斡旋金及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等人是否已詳實告知原 告系爭房屋後方違建有被拆除之可能?㈡被告賴文榮履行系 爭租約、被告尹文博履行頂讓協議書、被告大元公司履行斡 旋金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若有,原告得否據此解 除租約?㈢被告王證瑋劉奕慶林鼎鈞有無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大元公司應否連帶負責?茲分 項析述如后:
㈠被告等人是否已詳實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後方違建有被拆除之 可能?
原告主張被告全體均已明知系爭房屋之廚房違章建築部分, 已受台北市建管處限期拆除之執行命令,而隱瞞該等事實, 將系爭房屋出租、頂讓予原告。經查,系爭租約與頂讓協議 書均係於96年2 月13日簽立(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1頁) ,然系爭房屋違建部分經已於96年1 月29日經台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發文通知被告賴文榮將拆除該違建部分(見本院卷 ㈠第12頁),並經被告賴文榮通知被告尹文博,足見被告賴 文榮、尹文博於簽約前已知悉違建部分將被拆除之情事無疑 。又查,被告尹文博與原告簽訂頂讓協議書,其中載有「特 約事項:甲乙雙方因後面防火巷之事宜倘若有被拆除,甲方 (即被告尹文博)同意幫乙方(即原告)將修補完善無誤」(見 本院卷㈠第11頁),另原告與被告賴文榮簽立之系爭租約第 20條特別加註「若乙方(即原告)違反法令,違規使用、違反 公共安全、違反環保法規,以致產生損害及法律問題,一概 由乙方負責承擔」(見本院卷㈠第10頁),由此可知,被告 賴文榮、尹文博均陳稱被告尹文博於雙方洽談承租、頂讓之 當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違建拆除之情事,原告確已知 悉,且原告願承擔違建拆除所生之問題等語,足堪採信。另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簽立前被告賴文榮尹文博委請市議員李 慶元先生服務處協助處理違建拆除事宜乙節,僅得說明被告 賴文榮尹文博二人出租、頂讓系爭房屋前已知悉違建部分 有被拆除可能之情事,與原告承租時即已明知系爭違建情事 而仍同意承租系爭房屋等情無涉,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本院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賴文榮履行系爭租約、被告尹文博履行頂讓協議書、被 告大元公司履行斡旋金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若有 ,原告得否據此解除租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 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 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原告主張被告賴文榮明知其房屋部分違建將受強制拆除,卻 隱瞞實情,而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其對出租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契約即有不完全給付之情狀,爰依法解除該租賃契約, 並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租金39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已於 96年8 月20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726 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賴文榮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得否解除租約 ,仍以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賴文榮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為前提。惟原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即已 知悉違建部分有被拆除可能之情事,而原告仍為簽約,自不 得再以被告賴文榮未告知系爭違建將被拆除係可歸責被告賴 文榮之事由,而主張被告賴文榮就系爭違建遭拆除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再者,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方得據以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曾向 被告尹文博表示其欲經營簡餐咖啡,不需要那麼大的廚房, 且系爭房屋內本即有廚房,系爭違建部分面積有限,非用以 取代廚房,故縱認拆除系爭違建係可歸責於被告賴文榮致不 完全給付,則系爭違建之拆除,並未達到令原告無法利用系 爭房屋之程度,亦即系爭違建拆除後對原告而言並非無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不得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租約。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尹文博明知其餐廳之廚房為違建,且已將受 拆除,竟隱瞞該情,而將系爭餐廳頂讓予原告,嗣該廚房已 受拆除,則兩造間關於該頂讓之目的即無由達成,而其不能 之情狀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爰解除該頂讓協議書等情 。經查,原告分別於96年8 月20日、96年10月23日以台北仁 愛路(24支)郵局第727 號存證信函、台北北門郵局第521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賴文榮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以前 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得否解除契約,仍須 視有兩造間有無法定解除事由之發生。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



之廚房已受拆除,其與被告尹文博間頂讓協議之目的即無法 達成;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簽署頂讓協議書前已明知系爭 違建有遭拆除之可能,而仍簽署頂讓協議,是系爭違建遭拆 除乃於原告可預見並同意之範圍內,嗣後違建部分確遭拆除 ,基於誠信原則,即不得再以拆除系爭違建係可歸責被告尹 文博之事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解除頂讓協議 ,難謂於法有據。
⒋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條第1 項本 文、第57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大元公司明知 系爭房屋廚房違建已將受強制拆除而隱瞞實情,是大元公司 對原告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惟查,原告簽立租約及頂讓契 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廚房違建有遭拆除可能之情形,業如前 述;又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大元公司有故意隱 瞞不為告知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第571 條規定解除斡旋金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尚乏依據。 ㈢被告王證瑋劉奕慶林鼎鈞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被告大元公司應否連帶負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2.原告主張被告王證瑋劉奕慶林鼎鈞均已明知系爭房屋之 廚房違章建築部分,已受台北市建管處限期拆除之執行命令 ,而隱瞞該等事實,將系爭房屋出租、頂讓予原告,是被告 全體均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經查, 被告大元公司與原告於96年2 月8 日簽有斡旋金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5 頁),被告劉奕慶為專案負責人,負責協調完成 系爭房屋租約及頂讓事宜,被告林鼎鈞在旁協助。系爭違建 有遭拆除可能之情事為原告所知並同意簽署系爭租約、頂讓 協議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則不論被告王證瑋劉奕慶林鼎鈞有無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遭拆除可能之情事,原告於 簽約前既已知悉系爭房屋之瑕疵,仍簽立系爭租約及頂讓協



議,即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王證 瑋、劉奕慶林鼎鈞未告知前揭情事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 ,原告主張被告王證瑋劉奕慶林鼎鈞故意隱瞞系爭房屋 違建情事,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法就 原告此部分所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王證瑋劉奕慶林鼎鈞、大元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571 條、第184 條、第 188 條及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賴文榮尹文博、大元公司 、王證瑋劉奕慶林鼎鈞應連帶給付原告835,000 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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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元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