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陳實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顏志發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郭柏山、王錫淵、蘇添發、陳 阿農等買方,與賣方即訴外人陳盈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一),約定由陳盈守負 責將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三0四之一0、三0四之 八六、三0四之八七、三0四之八八、三0四之八九、三0 四之九0等地號之六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盧新丁),依 比例移轉權利予前開買受人,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 千六百二十四萬元,其中原告所佔比例為百分之七‧五,被 告則為百分之十五。由於上開土地位於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 (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及王錫淵(占百分之十五 )同意委由被告代為領取補償金,相關人並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四日簽署協議書,被告亦在協議書上簽名(原證二)。嘉 義縣政府對於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分二次核發,第一次即 針對公告地價之部分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給共計二千 八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原證三),補償金分配人張棟樑 於當日將屬原告、被告及王錫淵應受分配之百分之三十七 ‧五計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七‧五元,依被告指示 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原證四),此亦經張棟樑於鈞院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民事案件證述明確(原證五)。而 原告應受分配之補償金二百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計算 式:28,364,500×7.5%=2,127,337),被告應在八十五年
二月十四日受領後即交付原告,惟被告迄未返還,被告受原 告委任卻未返還金錢之事實,亦據被告於鈞院上開民事案件 自認在卷(原證六)。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受領之補償金及利息。退步 言之,縱使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被告受領上開金錢亦屬不當 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並未委託被告領取徵收補償金,被告雖 有自張棟樑處受領包括原告、王錫淵應受分配徵收補償費, 惟業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將原告應分得之部分,其中一百 萬元依原告指示存入原告經營之金美欣有限公司帳戶(被證 四),其餘則以現金交付原告。張棟樑於同日亦來向被告索 取兩造及王錫淵共同同意給付張棟樑之酬庸六十二萬五千元 (被證五),及原告另單獨同意給予張棟樑之酬庸三十萬元 (被證六),原告亦曾出具收據給張棟樑,轉交盧新丁。此 外,陳盈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表示原告同意給伊 九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六元,被告遂代原告給付陳盈守四十萬 元(被證七)。上開酬庸給付之事實,均足以證明原告已經 領走第一次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被告及郭柏山、王錫淵、蘇添發、陳阿農等買主與賣 主陳盈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陳盈守負責將上開六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盧新丁) ,依比例移轉權利予前開買受人。其中原告所佔比例為百分 之七‧五,被告則為百分之十五。
⒉由於上開六筆土地係位於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區 段徵收範圍內,嘉義縣政府乃核給第一次地價補償費共二千 八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由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盧新丁切結領回,後該計畫加發四成獎勵 金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領回。
⒊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書所享有之權利比例,其應受分配之地 價補償金為二百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
⒋被告確有受領原告應分得之地價補償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二百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利息,兩 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由被告受託代原告受領補償地價? ⒉被告受領原告應分得之地價補償金後,被告辯稱已於八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依原告之指示,將其中一百萬元存入原告經營 之金美欣有限公司,其餘則交付原告現金,是否屬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等情,雖提出原證二即八十四年 十二月四日簽署之協議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原 證二協議書之真正。經查:被告對於確有自張棟樑受領包括 原、被告及王錫淵應受分配之百分之三十七‧五地價補償金 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七‧五元,並匯至被告帳戶等 情,並不爭執(被告民事答辯㈠狀第一頁第二、⒉點、本院 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以證人張棟樑 於本院證稱:(第一次補償費)領錢時是原告陳實、被告顏 志發及其他有共同購買土地的人,每人都一張土地銀行的取 款單,他們總監即原告陳實、被告顏志發、王錫淵、蘇添發 還有其他債權人都坐在一起,我把每個人的取款單按照買土 地的比例填寫取款單(政府是存到土地銀行盧新丁的帳戶) 取款單寫好後,我本來跟盧新丁的意思是說當場每個人都給 現金,在場每個總監一起跑過來說,他們講好了,拿錢不方 便,全部匯到被告顏志發臺北銀行的戶頭,我那時問了他們 每個人是否同意,我一個一個問,他們都同意,所以證人盧 新丁就按照他們意思(我只是在做文書)匯到被告顏志發的 戶頭去,那時我就要領錢的人寫切結…等語(本院九十九年 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可知原告、被告於第一次 分配地價補償金當日,均有到場,張棟樑原本欲按照各人購 買土地之比例發給現金,惟兩造當時均向張棟樑表示同意將 原告應分得之第一次地價補償金匯至被告帳戶,即兩造合意 由被告代原告受領原告應分得之地價補償金。況參以被告辯 稱: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依原告指示將一百萬元存入原 告經營之金美欣有限公司帳戶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委任被告 自張棟樑處受領補償金。是縱使原告未能證明原證二協議書 係屬真正,仍堪認定兩造間至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確 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原告委由被告代為受領地價補償 金。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原告受領應分配予原告之地價補 償金二百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依首開規定,自應交付
原告。被告辯稱: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依原告之指示 ,將一百萬元存入原告經營之金美欣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業 據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為 憑(原證四),原告對於金美欣有限公司係其所經營等情, 亦不否認,並衡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距張棟樑分配地價補 償金之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僅事隔一日,堪認被告所 辯此部分情節屬實。至於被告辯稱:已將其餘款項(即上開 匯至金美欣公司之一百萬元款項以外金額)以現金交付原告 ,原告並出具收據交付張棟樑轉交盧新丁云云,惟查,證人 張棟樑於本院證稱:「…我本來跟證人盧新丁的意思是說當 場每個人都給現金,在場每個總監一起跑過來說,他們講好 了,拿錢不方便,全部匯到被告顏志發臺北銀行的戶頭,我 那時問了他們每個人是否同意,我一個一個問,他們都同意 ,所以證人盧新丁就按照他們意思(我只是在做文書)匯到 被告顏志發的戶頭去,那時我就要領錢的人寫切結,那時我 沒有影印機,我叫同事去影印,影印好像是用熱感應的傳真 機,結果影印了他們領款明細,我要他們在上面簽字切結, 因為後來發現切結是用土地銀行熱感應的傳真機影印,後來 過幾年竟然紙上的文字不見了,但我是當事人,文字隱約還 看得見,那東西我有交給證人陳盈守,證人陳盈守有朋友也 是我公司的同事,我有交代要小心,但是後來轉了轉那張切 結書就不見了,第二次領錢時我又拿原來那張表,叫他們蓋 章,原告陳實也有蓋章。第一次補償費就是上述的切結書兩 次蓋章,沒有由原告單獨出具收據給證人盧新丁」、「(第 二次你要他們在相同收據上蓋章,原因為何?如何要求他們 蓋章?)第一次用匯款,匯款很明確匯給他們了,但為避免 有爭執有在補蓋章,我告訴他們說第一次領的錢是這樣請他 們蓋章。我說你們領的錢是這樣沒有錯,是的話就蓋章」、 「(被告顏志發有無把錢把應該分得的錢交給原告?)我不 清楚,我到去年才知道有這個爭執」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三、四頁),可知證人張棟樑除影印領款明細要求 兩造及其他共同購買土地之人簽章以避免爭議外,原告並未 另外單獨出具收據予證人張棟樑,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出具 收據給證人張棟樑轉交盧新丁云云,已非可信。況證人張棟 樑已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將原告應分得之地價補償金交付 原告等語,則證人張棟樑上述之「切結」所能證明之事項, 亦僅止於確認證人張棟樑已依購買土地者之意思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而與被告事後是否轉交原告無涉。被告復辯稱: 曾為原告墊付原告答應給付張棟樑之款項,表示原告有收到 土地補償金云云,惟參以證人張棟樑上開證言,其係依包括
原告在內之購買土地者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則其 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時,此部分委任事務已經處理完成,是 縱使證人張棟樑曾受領佣金等情屬實,亦不足以進而推論被 告嗣已將款項交付原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曾將剩餘款項以現金交付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取。 綜上,被告既僅交付原告一百萬元(存入金美欣有限公司之 一百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其餘款項一百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即有 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受領款項當日 轉交原告云云,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此約定,參以前開規 定,自應於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經查,原告並未證明曾經催告被告給付,惟其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僅其中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可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及 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