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63號
TPDV,98,訴,1263,201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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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乙○
○、丁○○、甲○○因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零肆佰陸拾貳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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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