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48號
TPDV,98,訴,1148,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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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謝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憲政
被   告 高銘兆

訴訟代理人 陳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銘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玉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銘兆負擔五分之三、被告陳玉滿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高銘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銘兆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陳玉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滿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高銘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玉滿應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高銘兆應給付原 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玉滿應給付原告5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與被告高銘兆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自88年10月25日起至93年10月24日止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7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6 巷2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每月租金為45,000元。嗣租約期滿後,依系爭租 約第4 條第3 款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被告高銘兆應即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惟被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仍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內之和室房(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16.71 平方 公尺)並堆置雜物。該和室雖僅為上開建物內之一部分,惟 因被告高銘兆將之占用並堆置雜物,影響全部建物之環境衛 生、居住安全與空間使用,致全部無法利用。被告陳玉滿則 自93年10月24日起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柏自 學、游黃玉墀葉林盆等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77-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面 積分別為12.03 平方公尺、9.75平方公尺、22.57 平方公尺 ),被告等無權占有之情,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91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等上開無權占有之 行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26日強制執行而終結。 ㈡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等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分別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①被告高銘兆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陳玉滿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銘兆部分:
系爭房屋於94年8 月18日經本院強制執行完畢後,排除伊之 占有,原告於當日即更換鑰匙,並將出入口封閉,使伊無法 進出及使用,伊自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管領能力,故伊自斯 時起顯非附圖所示C 部分之占有人,況該部分係伊配偶即被 告陳玉滿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又原告於93年10月10日簽



立委託書,將系爭房屋及基地全權委託訴外人謝新禮管理及 處分,則系爭房屋及基地本於系爭租約所生之請求權當然移 轉予謝新禮,原告不得再執此為主張。又伊與原告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租金為45,000元,如因業務需求拆除內部格局及裝 修時,伊應按租賃期間補償原告之損失,每次50,000元,繳 納房租時一併繳清。惟簽約後系爭房屋並無拆除隔間或裝修 之情形,補償條件並未成就,被告陳玉滿仍每月代伊給付10 萬元予原告,是原告5年間每月不當得利55,000元,共計330 萬元,且原告尚未退還系爭房屋之押租金20萬元,爰執此為 抵銷。又原告於98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對 伊於96年1月17日前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自不得請求伊給付195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玉滿部分:
附圖B 部分為人行道,伊在人行道搭建雨棚,同時使公眾遮 雨得利,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又附 圖A 、D 部分為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不得將法定空地出租予他人搭蓋房屋,當無租金收益,自無 租金收益損害可言,再者,原告於98年1 月18日起訴,則原 告對伊於96年1 月17日前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自不得請求伊給付515,000 元。另附圖C 部分之和室係 伊所搭建,自屬伊原始取得所有權,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重上字第430 號判決判令被告高銘兆返還予原告,惟系爭房 屋因伊增建所增加之價值以每坪20萬計算,原告不當得利之 數額已逾100 萬元,顯逾原告請求之金額。縱認伊有不當得 利,其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僅11,34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原告主張被告高銘兆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8年 10月25日起至93年10月24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又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分見本 院審卷第6至9頁、第3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銘兆間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於93年10 月24日屆滿,被告高銘兆未依約自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直至97年12月2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被告高



銘兆始為遷出。被告高銘兆於租約屆滿後仍於系爭房屋內之 和室房(即附圖C部分)堆放雜物,影響系爭房屋之環境衛 生、居住空間使用,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另被告陳玉滿自93年10月24日起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附圖A、B、D部分),使原告 無以利用系爭土地,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高銘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和室房(即附圖C部分)?如被告高銘兆確無權占有附圖C 部分,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或損害賠償金額 若干?㈡被告高銘兆抗辯以押租金20萬元及330萬元不當得 利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㈢被告陳玉滿是否無權占有附 圖所示A、B、D部分?如被告陳玉滿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 B 、D,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或損害賠償金 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高銘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和室房(即附圖C部分 )?如被告高銘兆確無權占有附圖C部分,原告得請求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或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被告高銘兆雖抗辯系爭房屋於94年8月18日經本院強制執行 完畢後,排除伊之占有,原告於當日即更換鑰匙,並將出入 口封閉,使伊無法進出及使用,伊自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管 領能力,故伊自斯時起顯非附圖所示C部分之占有人,況該 部分係伊配偶即被告陳玉滿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惟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 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與系爭房屋在 使用上結合而成為一體,無從與系爭房屋分離而單獨使用, 自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增加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乃為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而為原告 所有;且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迄至94年12月22日前案為現 場勘驗時仍堆置有雜物,足徵被告高銘兆就該部分並未依約 履行遷讓交還原告之責任,被告高銘兆辯稱其非直接或間接



占有人云云,洵無足取等情,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91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裁定確定認定如上,有上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卷第13-30頁),經核上開判決理由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被告高銘兆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而為原告所有 ,被告高銘兆迄至94年12月22日前案為現場勘驗時,仍無權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 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 被告高銘兆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況查被告高銘兆亦自 認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26 日強制執行後方搬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再者,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於93年10月24日止已屆至等語,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卷第6-9頁),並為被告高銘兆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綜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高銘兆向其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8年10月25日起至93年10月24日止, 詎租期屆滿後,被告高銘兆自93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 日止,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內之和室房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被告上開無權占用之行為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強 制執行始終結等情為真實,足以採信。
⒉又被告高銘兆自93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內之和室房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非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該和室雖僅為 系爭房屋內之一部分,惟因被告高銘兆將之占用並堆置雜物 ,影響全部建物之環境衛生、居住安全與空間使用,致全部 無法利用,而受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等語,查原告上開主 張業據其提出被告高銘兆不爭執真正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審 卷第183頁),堪認因被告高銘兆上開無權占用之情形,致 系爭房屋全部難以居住使用或再行出租,則原告請求被告高 銘兆賠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系爭房屋之每月合理租金價額為38,000元,業經兩造合意 囑託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案,有鄉城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4月27日鑑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4頁),再衡以原告與被告高銘兆間之系爭租約約 定之每月租金為45,000元乙節,原告請求以每月38,000元計 算其所受損害,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高銘兆賠償190 萬元為有理由。【計算式:93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



止共4年2月合計50月,38,000×50=1,900,000。】 ⒊至被告高銘兆抗辯原告於98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 告主張對其於96年1月17日前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云云。惟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 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 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上開無權占用之行為係於本院97年12月26日強制執行後始終 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應自97年12月26日起算,原告於98年1月14日提起本 訴(見本院審卷第1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 罹於2年時效,被告高銘兆上開抗辯,洵無理由,不足採信 。
⒋另被告高銘兆抗辯原告曾於93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屋及基地 全權委託訴外人謝新禮管理及處分,則系爭房屋及基地本於 系爭租約所生之請求權當然移轉予謝新禮,原告不得再執此 為主張云云,並提出原告出具93年10月10日委託書(見本院 審卷第120頁)附卷可憑,然觀諸該委託書所載「本人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街6巷2號1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全權委託謝 新禮管理、處分(含租、售)...」等語,堪認原告僅授權 謝新禮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並無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謝新禮,被告高銘兆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高銘兆抗辯以押租金20萬元及330萬元不當得利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高銘兆抗辯原告尚未退還系爭房屋之 押租金20萬元,請求以該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 查被告高銘兆抗辯原告尚未退還系爭房屋之押租金20萬元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高 銘兆請求以該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為有理由,經抵 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高銘兆賠償之金額為170萬元【計算 式:190萬-20萬元=170萬元。】。至原告主張以被告高銘 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59號之調解結



果被告高銘兆應給付其16萬元、及被告高銘兆逾期未交還系 爭房屋之違約金9萬元中之4萬元與上開應返還被告高銘兆之 20萬元押租金相抵銷云云,然查被告高銘兆係於原告為上開 主張抵銷(99年4月26日)前之98年9月2日即為上開抵銷之 意思表示,則被告高銘兆得請求原告返還之20萬元於原告為 上開抵銷之主張前即與原告本件請求發生抵銷之效力,原告 上開抵銷之主張,即無理由,委無足採。
⒉被告高銘兆復抗辯又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45, 000元,如因業務需求拆除內部格局及裝修時,伊應按租賃 期間補償原告之損失,每次50,000元,繳納房租時一併繳清 ,惟簽約後系爭房屋並無拆除隔間或裝修之情形,補償條件 並未成就,被告陳玉滿仍每月代伊給付10萬元予原告,是原 告5年間每月不當得利55,000元,共計330萬元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其係本於系爭租約第7第5項之約定「原有內 部格局及裝修,乙方(即被告高銘兆)因業務上之需,甲方 同意拆除,為此乙方應補償甲方(即原告)之損失,雙方議 定乙方應按租賃期間可分攤補償每次新台幣伍萬元正,繳納 房租時一併付清上開條件雙方同意。」,及嗣被告高銘兆同 意將上開補償自89年7月24日調高為55,000元之故,而受領 該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4頁);再參諸被告陳玉滿當庭陳 稱:被告高銘兆知悉其每月給付10萬予原告,被告高銘兆並 稱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衡情若非基於兩造 間之上開合意,被告高銘兆應無於長達5年期間每月額外給 付55,000元予原告之理,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虛妄,應堪 採信,則被告高銘兆抗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30萬元之 利益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即無理由,難以採信 。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高銘兆賠償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98年3月10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玉滿是否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D部分?如被告陳 玉滿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D,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或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玉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 A、B、D部分之建物等情等情,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9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0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裁定確定認定如上,有上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卷第13-30頁),經核上開判決理由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被告陳玉滿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陳玉滿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D土地部分,所為之判斷, 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又原告主張 被告陳玉滿於93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5日占用附圖所示 A、B、D土地部分,該占有之行為,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 強制執行始終結等情,亦為被告陳玉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 2頁面),綜此原告主張被告陳玉滿自93年10月24日起 至97年12月25日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B、D土地部分等情, 堪信為真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以受 益與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受損害人所受損害較諸 利益為大時,故應返還其利益。利益超過損害時,則受領人 得僅於受損人損害之範圍內負返還義務。蓋受損人之受損害 原係受領人受利益之結果,利益所以超過損害,乃因受領人 具有特殊技能或設備有以致之,則此項利益當不在返還範圍 內。(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177頁)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及訴外人謝新禮於另 案之證述,附圖所示A、B、D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故被告陳 玉滿獲有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D建物之不當得利,而依 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如附圖所示A、B及 D部分建物之每月租金行情為19,400元、21,800元乙節,主 張被告陳玉滿應以上開金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A、B、D之建物部分非屬原告所 有,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重上字第4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裁 定確定認定如上,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卷第23頁 ),經核上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告亦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 揆諸首揭說明,附圖所示A、B、D建物部分非屬原告所有所 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 原告於本案中主張附圖所示A、B、D之建物為其所有,請求 被告陳玉滿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D建物之不當得 利云云,即無可採。
⒋然查,被告陳玉滿自93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5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A、B、D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被告陳玉滿未取得原告及其共有人之同意以搭建如 附圖所示A、B、D部分而占有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陳玉 滿自獲得使用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土地利益,非有法 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96年至97年底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280元,93年至95年底均為40,960元, 有系爭土地臺北市地價謄本(第二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而附圖所示A、B、D部分,面積分別為12.03 平 方公尺、9.75平方公尺、22.57平方公尺,合計44.35平方公 尺(見本院審卷第18頁),鄰近民生東路5段,附近多為4層 樓舊式公寓,1樓多作為小吃店使用,鄰近健康國小、民權 國小,距離公車站牌約步行3分鐘等情,經本院勘驗後作成 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被告陳玉滿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供營業使用之情形等因素,認為被 告陳玉滿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妥適。則依上開申報地價為 準,計算如下:
⑴自93年10月24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68天,不當得 利總額為99,275元【計算式:44.35平方公尺×40,960元( 93 年至95年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2+68÷365)× 10% ×1/4=99,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25日止,共計1年359天,不當得利 總額為元【計算式:44.35平方公尺×45,280元(96年至97 年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359÷365)×10%×1/ 4 =99,555】。
⑶以上合計198,830元【計算式:99,275+99,555=198,830】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玉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 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為98年3月1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卷 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高 銘兆、陳玉滿分別給付170萬元、198,8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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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