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02號
TPDV,98,訴,1002,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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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辰○○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巳○○
      地○○即張鴻仁、.
      子○○即申○○、.
      未○○
      午○○
      亥○○
      戌○○
      癸○○
      乙○
      辛○○
      宇○○
      A○○
      玄○○
      黃○○
      宙○○
      C○○○
      己○○○
      子○○
      卯○○
      丑○○
      寅○○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B○○
被   告 天○○
      酉○○
      丙○○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8日、3月4日、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亥○○戌○○天○○酉○○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劉治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亥○○戌○○天○○酉○○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寶桂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丙○○丁○○戊○○甲○○應就其被繼承人阮張月珠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辛○○宇○○A○○玄○○黃○○宙○○C○○○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禹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75分之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丑○○寅○○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順雄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5分之6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張鴻仁、張麗 卿、申○○、張恒嘉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張鴻仁、張麗卿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賣予被告地○○; 申○○、張恒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賣予被告子○○,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97年度審訴第314號卷第 107、115頁),被告地○○、子○○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並獲原告同意,且經本院裁定承當訴訟在案(見97年度審訴 第314號卷第102、145、179、195、228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地○○、子○○行代原被告張鴻仁、張麗卿 、申○○、張恒嘉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巳○○、地○○、子○○未○○午○○、亥○



○、戌○○天○○酉○○癸○○乙○丙○○、丁 ○○、戊○○甲○○辛○○宇○○A○○玄○○黃○○宙○○C○○○己○○○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庚○○○辰○○為與鄰地合併建築,分別於民國95年 12月間、97年1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0950分之 13271、3150分之765。惟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眾多,遲遲無法與鄰地進行合建,且土 地共有人間再有繼承關係,其應有部分甚微,實有礙系爭土 地之流通與經濟價值,已難再維持共有。尤有甚者,被告卯 ○○、丑○○寅○○3人就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15分之6上有遭實施查封之情事,致令系爭土地若非變價分 割難以維持其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變價分 割,並將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另因訴外人 即原共有人李劉治李寶桂、阮張月珠、劉禹、張順雄業已 死亡,故先訴請李劉治之繼承人(即被告癸○○亥○○戌○○天○○酉○○)、李寶桂之繼承人(即被告亥○ ○、戌○○天○○酉○○)、阮張月珠之繼承人(即被 告乙○丙○○丁○○戊○○甲○○)、劉禹之繼承 人(即被告辛○○宇○○A○○玄○○黃○○、宙 ○○、C○○○)、張順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卯○○、丑○ ○、寅○○)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共有物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癸○○亥○○戌○○天○○酉○○應就其被 繼承人李劉治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 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⒉被告亥○○戌○○天○○酉○○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寶桂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乙○丙○○丁○○戊○○甲○○應就其被繼 承人阮張月珠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 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⒋被告辛○○宇○○A○○玄○○黃○○宙○○C○○○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禹所遺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75分之2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卯○○丑○○寅○○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順雄所遺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315分之6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⒍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
三、被告己○○○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一即張順 雄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陳昭明辦理限制登記在案,復由訴外 人謝明旺辦理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縱然以變賣方式分割,亦礙難登記與執行。又原告 既謂系爭土地狹小,卻遲未見其前來協商,否則即同意將應 有部分讓與而息訟,然原告圖低價方式併吞其他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而藉由訴訟判決以變賣方式分割,請求駁回原告訴 之聲明⒍部分駁回等語。
四、被告子○○抗辯略以:對共有物是否分割及其分割方式均無 意見等語。
五、被告卯○○丑○○寅○○抗辯略以:對原告所提變價方 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
六、被告地○○抗辯略以:對原告所提變價方割方案並無意見等 語。
七、被告巳○○未○○午○○亥○○戌○○天○○酉○○癸○○乙○丙○○丁○○戊○○甲○○辛○○宇○○A○○玄○○黃○○宙○○、C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八、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如附表所 示,另訴外人即原共有人李劉治李寶桂、阮張月珠、劉禹 、張順雄業已死亡,李劉治之繼承人(即被告癸○○、亥○ ○、戌○○天○○酉○○)、李寶桂之繼承人(即被告 亥○○戌○○天○○酉○○)、阮張月珠之繼承人( 即被告乙○丙○○丁○○戊○○甲○○)、劉禹之 繼承人(即被告辛○○宇○○A○○玄○○黃○○宙○○C○○○)、張順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卯○○丑○○寅○○)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7年度店調字第 13 8號卷第16至21頁及97年度審訴第314號卷第38頁)、張 順雄、劉禹、李劉治除戶戶籍謄本(見97年度審訴第314號 卷第43至45頁)、李寶桂、阮張月珠戶籍謄本(見97年度審



訴第314號卷第46、47頁)及各該繼承系統表(見97年度審 訴第314號卷第86至88頁、第238頁、第261至264頁)、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見97年度審訴第314號卷第180至194頁 )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被告己○○○子○○卯○○丑○○寅○○、地○○所不爭執,而被告巳○○亥○○天○○酉○○癸○○乙○丙○○丁○○、戊○ ○、甲○○辛○○A○○玄○○黃○○宙○○C○○○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實在。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然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即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 面積僅1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28人,前已述及,則系爭土 地如以原物分割,則原告與被告可分得之土地,均不及1平 方公尺,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 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不得建築。」,以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系爭 土地如為原物分割,則兩造各可分得之土地勢將成為畸零地 ,且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及1平方公尺,是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且將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狀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後價金 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當,復參諸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大都不反對以變賣之方式分割,而反對變賣之被告亦 未提出供本院審酌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以變賣後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割之方式,堪認適當,應屬 有據,而可採認。而李劉治之繼承人(即被告癸○○、亥○ ○、戌○○天○○酉○○)、李寶桂之繼承人(即被告 亥○○戌○○天○○酉○○)、阮張月珠之繼承人(



即被告乙○丙○○丁○○戊○○甲○○)、劉禹之 繼承人(即被告辛○○宇○○A○○玄○○黃○○宙○○C○○○)、張順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卯○○丑○○寅○○)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其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共 有物,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被告癸○○亥○○戌○○天○○酉○○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劉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 1、被告亥○○戌○○天○○酉○○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寶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被告乙○丙○○丁○○戊○○甲○○應就其被繼承人阮張月珠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被告辛○○宇○○A○○玄○○黃○○宙○○C○○○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禹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75分之2、被告卯○○丑○○、寅○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順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5分之6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 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戶籍地址 │
├───┼─────┼──────┼─────────────────────┤
│原告1│ 辰○○ │ 765/3150 │ 如上 │
├───┼─────┼──────┼─────────────────────┤
│原告2│ 庚○○○ │13271/40950 │ 如上 │
├───┼─────┼──────┼─────────────────────┤
│被告1│ 巳○○ │ 1/10 │ 如上 │
├───┼─────┼──────┼─────────────────────┤
│被告2│ 地○○ │ 2/60 │ 如上 │




├───┼─────┼──────┼─────────────────────┤
│被告3│ 子○○ │ 11/90 │ 如上 │
├───┼─────┼──────┼─────────────────────┤
│被告4│ 未○○ │ 1/60 │ 如上 │
│ │ │ │ │
├───┼─────┼──────┼─────────────────────┤
│被告5│ 午○○ │ 1/60 │ 如上 │
│ │ │ │ │
├───┼─────┼──────┼─────────────────────┤
│被告6│ 亥○○ │ 1/200 │ 如上 │
├───┼─────┼──────┼─────────────────────┤
│被告7│ 戌○○ │ 1/200 │ 如上 │
├───┼─────┼──────┼─────────────────────┤
│被告8│ 天○○ │ 1/200 │ 如上 │
├───┼─────┼──────┼─────────────────────┤
│被告9│ 酉○○ │ 1/200 │ 如上 │
├───┼─────┼──────┼─────────────────────┤
│被告│ 癸○○ │ 1/50 │ 如上 │
├───┼─────┼──────┼─────────────────────┤
│被告│ 乙 ○ │ 1/375 │ 如上 │
├───┼─────┼──────┼─────────────────────┤
│被告│ 丙○○ │ 1/375 │ 如上 │
├───┼─────┼──────┼─────────────────────┤
│被告│ 丁○○ │ 1/375 │ 如上 │
├───┼─────┼──────┼─────────────────────┤
│被告│ 戊○○ │ 1/375 │ 如上 │
├───┼─────┼──────┼─────────────────────┤
│被告│ 甲○○ │ 1/375 │ 如上 │
├───┼─────┼──────┼─────────────────────┤
│被告│ 辛○○ │ 2/6825 │ 如上 │
├───┼─────┼──────┼─────────────────────┤
│被告│ 宇○○ │ 16/6825 │ 如上 │
├───┼─────┼──────┼─────────────────────┤
│被告│ A○○ │ 2/6825 │ 如上 │
├───┼─────┼──────┼─────────────────────┤
│被告│ 玄○○ │ 2/6825 │ 如上 │
├───┼─────┼──────┼─────────────────────┤
│被告│ 黃○○ │ 2/6825 │ 如上 │
├───┼─────┼──────┼─────────────────────┤
│被告│ 宙○○ │ 2/6825 │ 如上 │




├───┼─────┼──────┼─────────────────────┤
│被告│ C○○○ │ 9/6825 │ 如上 │
├───┼─────┼──────┼─────────────────────┤
│被告│ 己○○○ │ 5/75 │ 如上 │
├───┼─────┼──────┼─────────────────────┤
│被告│ 卯○○ │ 2/315 │ 如上 │
├───┼─────┼──────┼─────────────────────┤
│被告│ 丑○○ │ 2/315 │ 如上 │
├───┼─────┼──────┼─────────────────────┤
│被告│ 寅○○ │ 2/315 │ 如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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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