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68號
TPDV,98,建,68,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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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達邦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丙○○
被   告 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9年4 月12日以書狀提起反訴(本院卷㈡第92至95頁),主張依民 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被 告在本訴之防禦方法之一即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 被告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其反訴自屬合法。原 告雖稱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請求本院駁回其反 訴云云,惟被告雖於訴訟後階段始提起反訴,但乃在本院委 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於99年3月25日獲致對其有利之鑑定結 果後即行為之,衡其情狀尚難謂被告提起反訴乃基於延滯訴 訟之意圖,是本院自不得予以駁回,合先敘明。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間,因所經營之永福樓餐廳有更換外牆之需要, 於96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永福樓外牆招牌全面更新工程承攬 契約,工作內容包括被告餐廳名稱「永福樓」、「囍慶飲茶 宵夜」等立體燈殼字設計、安裝(下稱系爭工程一),雙方 約定工程期間為96年7月4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含稅)。嗣因被告表示要召開 記者會,必需配合其內部餐廳裝潢,而將工程展期至96 年9 月10日,原告於96年9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一,並配合被告 96年9月11日之記者會召開。原告應被告主動要求,開立96 年11月26日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第三期完工款 54萬元(含稅),惟被告末給付;原告嗣又向被告請求第四 期之工程尾款18萬元(含稅),被告竟以紹茗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紹茗公司)所提供之LED9燈部分有瑕疵,拒絕給付。 ㈡被告復於同年9月要求原告再施作其經營之永福樓3樓室內天 花板串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雙方約定費用為120603 元,系爭工程二於96年9月3日完工,原告應被告主動之要求 ,開立96年11月26日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工程費用,惟被告 收受該發票後,仍未給付原告該工程款。
㈢被告於96年10月間再請原告施作其戶外立招燈之拆換(下稱 系爭工程三),系爭工程三於96年10月26日完工,原告於96 年12月26日向被告請款工作費用14,553元,惟迄今仍未獲被 告給付。
㈣被告之外牆工程其三、四樓招牌上下需要「9燈全彩LED燈」 做點綴,被告自己直接向燈廠紹茗公司訂製「9燈全彩LED9 燈」,並於96年7月4日與紹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160萬元,交貨期間為96年8月10日。原告擔任上開買賣契約 之連帶保証人,以擔保紹茗公司如期給付產品並安裝紹茗公 司交付之LED9燈。因該LED9燈之安裝只需將公母接上,一般 人皆可安裝,原告遂同意承接該工作,惟因原告並不熟悉該 產品之特性,故於96年9月間,原告安裝紹茗公司之燈品時 ,係由紹茗公司人員丁○○○一位蔡工程師,在旁邊指揮原 告安裝。被告表示不加蓋比較漂亮,而堅持要除去原告原加 蓋處,後經紹茗公司與原告再次告知被告應加蓋,被告始在 一周後同意加蓋。原告安裝完LED9燈後,被告又多次請原告 更換燈具,原告因此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2月18日共26 次幫忙換燈(下稱系爭工程四),吊車費用達127400元。原 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該吊車費用,惟被告亦皆未給付 。
㈤因被告無故拒絕給付上述工作費用,原告不得已於97年7月 16日向原告起訴,案經本院移送調解庭,原告基於善意為解



決被告與紹茗公司之爭執,遂於97年8月21日與被告、紹茗 公司就LED9燈更換部分,簽立完工簽收單。詎被告仍拒絕付 款,並於98年2月12日來函解除外牆招牌全面更新工程合約 。
㈥為此,依據兩造承攬關係,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2,5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於96年間,被告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段精華區之永 福樓餐廳,為節能減碳,思以新器材代替原招牌。適有原告 招攬生意,並由原告介紹LED燈組業者紹茗公司,雙方共同 承作大型市招工程。三方當時議定,由原、被告簽立永福樓 外牆招牌全面更新工程合約書,被告與紹茗公司簽立九燈單 點變色模組(LED晶片)買賣合約。因紹茗公司為原告所介 紹,為保證工程得以順利完成,原告及紹茗公司並為系爭工 程一對被告之相互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工程一非但未於合約 工程期間(96年8月20日前)完工,復以品質不良,隨時故 障,夜間根本無法達到預期之廣告市招效果。兩造迭經協商 ,原告反以被告尚未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及尾款,訴請本院裁 判。案經移送調解,歷經97年8月18日、9月15日、10月27日 、12月18日及98年1月12日調解庭,原告均承諾立即修繕, 並約定連續14日運作正常始完成交付驗收程序。惟迄至今日 ,整座招牌均無法全面正常運作,原告亦屢次自承無法修繕 成功。
㈡系爭工作物乃被告之門面,其夜間廣告標示效果至為重要, 長期故障非但影響門面觀瞻,更傷及被告商譽,自屬重大瑕 疵。又原告屢以LED燈組為被告向紹茗公司購置而欲脫免工 作瑕疵之責,惟紹茗公司乃原告所推介,二家公司相互合作 承攬及買賣相關工程,自然熟知紹茗材料性質,且雙方互為 合約連帶保證人,如主張瑕疵係紹茗公司產品所致,原告自 應負相同之產品瑕疵擔保責任:
⒈原告與紹茗公司對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依法有效。以公 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應自負保證責任…」原告如為前述公司保證責任無效之主 張,則其法定代理人乙○○個人,亦應與紹茗負責人對被 告同負連帶保證責任。實則,公司法第16條對公司為保證 人責任限制之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 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致生損害於公司(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參照)。依公開發行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該法規規範對象為尤比一 般公司更需嚴格監管及公司治理之公開發行公司,其第5 條就有業務往來之公司間,以及基於承攬工程需要同業間 需要互保者,皆得為背書保證。系爭承攬及買賣合約,原 告及紹茗公司基於業務上之相互需要,對被告之工程為連 帶保證責任,應屬合法有效。
⒉原告為系爭工程之主要當事人,就紹茗公司之產品(工程 材料)應負完全之責任。工程議約之始,原告為承攬系爭 工程一,乃介紹紹茗並指定其產品為工程之主要材料。原 告屢屢主張兩份合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不同,企圖脫避其 責任,實則,原告非僅應就紹茗公司之產品負瑕疵擔保之 連帶保證責任,依系爭法律關係,原告就承攬工程之材料 ,為實際之指示者或提供者,自應就紹茗公司之產品,於 其本身之承攬合約責任內,負完全之責任。系爭工程一之 LED 燈組材料,非但不是由被告所指示或提供,且材料之 性質,更為原告所明知。除無民法第496條之適用外,依 法律反面解釋,即或工作之瑕疵係因材料所致,原告仍應 就工作之瑕疵,負承攬之責。
㈢系爭工程,未能達到約定之品質,肇因承攬人之重大過失。 原告於招攬工程之始,即大力鼓吹LED燈組節能省電之效果 ,並以影片展示完工後燈光連續變化閃爍循環跑動之效果。 惟時至今日,吊掛在被告營業場所外之大型市招,非但未達 省電之效,時亮時不亮的窘態,如同尾大不掉之巨獸,已嚴 重損及被告之商譽形象及商業利益。且系爭工程一原應於合 約約定之96年8月20日前完成,遲至同年9月11日被告召開記 者發表會之同時,工程已有遲延。原告主張同年9月10日為 工程完工日,實則,依9月11日中國時報記者所攝照片顯示 ,LED燈組上完全沒有依合約約定加蓋,如何能稱「完工」 ?按燈組裸露皆會影響LED效能及壽命,如於安裝期間,未 能及時加設蓋板,燈組基座遇有下雨潮溼情況,皆可能產生 氧化致生導電不良狀況。原告於施工期間,未能注意及此, 又以未改善之工程,主張完工,已為重大瑕疵。再者,系爭 工程一經兩造同意送請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 為:有關鑑定事項「達邦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永福樓外牆 招牌全面更新工程中燈組連接安裝工程之施工是否有瑕疵? 如有,其瑕疵狀況及成因為何?」之鑑定結論如下:「⒈此 燈組連接安裝工程至少應採用以下兩者之一的方式施工,即 :廣告燈箱具有防潮防水功能或配線施工以潮濕場所的方法 施工,但經鑑定結果實際兩方式均未被採用,是為其瑕疵。 ⒉廣告燈箱沒有採用防潮防水功能,其內部變為潮濕場所,



而安裝於內之電氣設備及接頭又未做好確實的防潮防水保護 ,導致電氣設備容易發生故障,為另一瑕疵。」前開鑑定報 告在在證明承攬工作物於施工過程即因承攬人工作經驗不足 ,未能作好防水防潮措施,導致工作物無法正常運作之重大 瑕疵。
㈣原告並未完成工作: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3條定有 明文。所謂工程完成,除具備外部之形式外,更應達到約定 之品質、價值及使用之實際效果。原告未加蓋之外觀形式並 非完工,已如前述外,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96年9月13日 、26日、28日,11月21日…,均應被告要求前往修補燈品瑕 疵(參起訴狀第3頁),顯見於原告所主張之完工日(96年9 月10日)之前後,系爭市招均無法達到應有約定使用之效果 ,遑論品質及價值。原告主張其承攬工作完成,殊屬無據。 據此,被告亦可依據民法第497條規定於原告改善其工作前 ,拒絕為對待給付。
㈤系爭工程歷經法院調解程序,解釋上有無推定完工日之共識 ,似可斟酌:原告起訴後,歷經數次調解庭,原告均承諾立 即修繕,雙方並約定連續14日運作正常始完成交付驗收程序 。原告於第一次調解程序(8月18日)後,確實派人於8月21 日進行修繕,並出具完工簽收單要求被告方面簽名。系爭工 作物於施工期間,即已顯露無法達到預定品質之瑕疵,迭經 修繕,又無法達到完全之效果。依據民法第514條規定:定 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意旨乃在避 免工作瑕疵法律關係之久懸不決,故對此等權利之行使,另 設一年期間之限制。惟工作物瑕疵為一種持續之狀態,以本 案為例,被告屢以通知原告修繕,修繕期間時好時壞,如要 推論完成日期,似乎永無終日。故此,以雙方確認之完工簽 收單而杜爭議,似可為參酌之據。
㈥系爭工作物長期無法修復,根本無法完成驗收及交付程序, 為避免雙方損害持續擴大,被告只得選擇解除契約一途。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給付,顯無理由。故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7月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永福樓)之外牆招牌全面更新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期間為96 年7月4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180萬元( 含稅)。
㈡原告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60,000元,第二期工程款72萬元 。
㈢原告尚未支付第三期工程款54萬元、第四期工程款18萬元。 ㈣兩造有約定追加「3樓室內天花板串燈」工程,已完成,承 攬報酬為120,603元整。
㈤被告、紹茗與原告簽訂九燈單點變色模組買賣合約書,約定 交貨日期為96年8月10日,總價為160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一第三期工程款54萬元及第四期工程款18 萬元部分: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不得因而謂工作尚 未完成,僅定作人得請承攬人履行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參照)。而所謂承攬工作之完成,應自契約目的觀察, 依當事人之約定而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 程一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自原告提出之中國時報96 年9月11日報導資料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所稱被告曾為招 牌更新為LED燈召開記者會乙節屬實,被告既曾為招牌更 新為LED燈召開記者會,當時LED燈招牌應已完工始符常情 ;再參以被告認原告未完工之理由為「燈未加蓋未做防潮 ,品質不良,隨時故障,無法達成連續運作14日之承諾」 ,核實屬原告承攬工作有無瑕疵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一為是。
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之施作有瑕疵乙節,固 為原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囑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就「原 告施工是否有瑕疵及成因為何」進行鑑定,結果認「⒈此 燈組連接安裝工程至少應採用以下兩者之一的方式施工, 即:廣告燈箱具有防潮防水功能或配線施工以潮濕場所的 方法施工,但經鑑定結果實際兩方式均未被採用,是為其



瑕疵。⒉廣告燈箱沒有採用防潮防水功能,其內部變為潮 濕場所,而安裝於內之電氣設備及接頭又未做好確實的防 潮防水保護,導致電氣設備容易發生故障,為另一瑕疵。 」,有該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㈡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確有未採用防潮防水方式施工 ,致LED燈易發生故障之瑕疵;再參以證人即紹茗公司負 責人丁○○○稱:原、被告均知紹茗公司提供之本件LED 燈具為不防水的;工程人員有檢視並回報何以燈具故障, 初步檢查都是接頭氧化,安裝過程中,好一段時間沒有蓋 壓克力,可能因此造成接頭氧化;當時安裝完畢後,剛好 都在下雨,我有跟原告負責人說這不能淋雨,原告負責人 說要等被告公司開會決定是否加蓋;本件燈組在安裝串連 過程中,應作防水措施,公母相接後要纏膠帶在接頭的地 方,紹茗公司沒有特別指示原告安裝時要作防水措施,因 為安裝的人基本上就應該知道;本件工程燈組連接時電源 部分有作防水措施,但訊號部分沒有,如果燈具安裝過程 中沒有下雨,安裝完後馬上加蓋,沒做防水措施沒關係, 但我記得本件燈具吊跟裝的時候都有下雨等語(本院卷㈠ 第201至202頁),與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相符,益徵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一時,本應因應安裝時天候不佳及燈組不具防 水性之特質,於安裝過程中作防水措施,詎原告並未為之 ,更難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一之施作並無瑕疵存在。原告 雖謂被告曾指示原告毋庸加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如被告確曾指示原告毋庸加蓋,則在無蓋可為LED燈 組蔽雨之情形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更應作好防水措施 以避免燈組接頭氧化故障之情事發生,是其上開所言,無 從抹煞其施作系爭工程一確有瑕疵之事實。
⒊但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稱原告施工過程中就已經瑕疵不斷, 其於96年9月13日、26日、28日、11月21日…多次要求被 告前往修補瑕疵等語,可知被告約自96年9月間即發見瑕 疵,惟被告遲至98年2月12日始委請律師以(九八)博重 字第九八0二0一號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該律師函及其回執(本院 卷㈠第32頁正反面)在卷可稽,顯已逾前揭條文所定1年 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 辯稱工作物瑕疵為一種持續狀態,應以雙方確認之97年8 月22日完工簽收單起算前述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與法



文規定未合,尚非可採。
⒋如前述,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仍為有 效,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查兩造間之 工程合約書第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三期工程款於系爭 工程一全部完成時支付,第四期工程款於被告完成驗收並 認定合格時支付,此有該工程合約書(本院卷㈠第21至25 頁)存卷可憑;系爭工程一既已於96年9月11日被告召開 記者會前完工,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第三期工程款54萬元;惟被告始終未驗收原告施作之系爭 工程一,又如前述原告施作既有瑕疵,被告自有權不予驗 收,是並無原告所陳被告故意不使驗收之付款條件成就之 情事,從而,系爭工程款一既未經被告驗收,則第四期工 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遽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工程款18萬元,要難允准。
㈡原告請求「3樓室內天花板串燈」及「戶外立招燈箱」追加 工程款120,603元、14,5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另有追加系爭工程三、系爭工程四之合意,約 定工程款為120,603元及14,533元,原告並已完工等語,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20,603元及14,533元,合計135,136元。 ㈢原告請求燈具損毀替換時所產生的吊車費用127,400元部分 :
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6年9月13日、9月26日、9月28日、11月 21日、12月11日、12月28日及97年1月8日應被告要求前往修 補燈品損毀瑕疵,支出吊車費用127,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云云,惟如前所論,本件LED燈具損毀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 致,是被告自有權依法請求原告履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 之瑕疵修補義務,從而,原告支出127,400元之吊車費用, 既係其為履行法定瑕疵修補義務而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償 還該等費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一之第三期工程款 54萬元、系爭工程二及三之工程款135,136元,合計為675,1 36元。至被告雖稱因原告施作承攬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其應付之工程款抵銷等語,惟被 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而 無從主張,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抵銷抗辯自不足取。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如受領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設有明文。反訴原告既依民法第494條以工作物 有重大瑕疵且不能修補為原因,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反 訴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利息。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設有規定。又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有明文。系爭市招體 積龐大,裝置至今無法運作,已成為反訴原告之重大負擔。 定作人勢必重新找尋專業廠商拆除,修補或如鑑定報告所建 議事項,重新施作,所費不貲,甚至可能高於原合約價款。 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原先請求給付120,603元(3樓室內天花 串燈)及14,553元(戶外立招燈箱追加),於本訴訴訟程序 主張抵銷外,並以反訴主張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作為系爭工作物善後之部分補償。故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返還反訴原告108萬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付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 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利息。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08萬元:按承上本 訴部分二所述,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其請求返還已 給付之工程款108萬元,洵屬無據。若認反訴原告解除契約 有理由,惟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 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 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 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 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 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則反



訴原告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查因反訴原告已使用反訴被 告所給付之工作近二年多,依前述規定,反訴原告亦應以「 金錢」償還相關價額及費用,則反訴被告就該反訴原告該償 還之費用主張抵銷之,從而反訴被告無給付反訴原告上該 108萬工程款之義務。復按,反訴原告使用該等設備近2年, 亦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獲相關利益及減省高額電費等利益, 其與原告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79、181、182 條等「不當得利」規定,基於損益相抵之法則,反訴原告亦 應扣除其所受之之利益部分。
㈡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無理由:承上所述,反訴原 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從而其請求解約後之損害賠償亦無所據 。縱認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惟查反訴原告提出欣萌國 際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做為其損失超過100萬之証據,顯無理 由。按本件系爭紹茗提供之LED燈品(依反訴原告與紹茗之 約定)僅為上下點綴之燈光,則反訴原告指稱之瑕疵亦不過 是部分燈品,而反訴被告提供之LED燈(依原被告約定之外 牆更新工程內容)包括被告餐廳名稱之「永福樓」、「囍慶 飲茶宵夜」等,該等文字巨大醒目且其招牌亦皆正常、並無 瑕疵,反訴原告未先証明該等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招牌等有瑕 疵,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未做此建議,何來全面翻新、施作 之說?而其所提供之報價單工程項目係包含反訴招牌、系爭 LED燈及其他工程,顯已超過反訴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自不 足用以証明反訴原告損害額度。上開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4 月19日,乃本院於4月15日要求反訴原告提出証據後才提出 ,已有臨訟編篡之嫌;復觀之該報價單,反訴原告亦尚未用 印,顯非確定之訂單,則反訴原告實際上並未有此支出,則 以此做為反訴原告損害額度之証明,亦不足採信。顯該報價 單僅為一家廠商之單價,是否符合業界行情不得而知,反訴 原告主張要找專業廠商拆除、修補或重新施作,亦應送鑑定 方知合理的費用為何,否則反訴原告任意和第三人約定不合 理的施作費用,再回頭向反訴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實不符合 公平之法理。
㈢故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主張之契約 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業如前陳,是反訴原告稱其已解除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其已受領之承攬報酬



,並為損害賠償如其反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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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邦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紹茗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