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07號
TPDV,98,建,107,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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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桂山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彭義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分公司僅需具有獨立性且就其業務範圍內 涉訟者,即屬有當事人能力,而非以依公司法規定為分公司 之登記為必要。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 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查被告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桂山發電廠(下稱桂山發電廠)係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轄下之單位,雖未依法辦理分公 司之設立登記,且法人之下亦難認有非法人團體存在,本難 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其具有一定組織、人事編制及會計 制度,並有獨立營業所,及由台電公司董事會直接派任之代 表人即廠長乙○○,且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工程之招 標、簽約等作業,是桂山發電廠就系爭工程相關事項涉訟應 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桂山 發電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 萬3,17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9,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07 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97年7 月8 日就「桂山發電廠辦 公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雙方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35 萬2,381 元(不含營業稅56萬7,619 元)。惟被告於97年10月27日為 辦理系爭辦公大樓1 、2 樓之建築結構補強事宜而指示伊停 工,且停工已逾3 個月仍無法復工,伊遂於98年2 月2 日發 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被告除積欠伊已施作而未付之工程款 18萬5,922 元外,尚應返還伊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0 萬 元、及賠償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87萬3,250 元 (包含工地現場人員管銷費用24萬5,200 元、支付下包商北 深水電行之定金損失38萬元及施工架逾時拆除之租金10萬80 0 元、剩餘材料與現場設備撤場及清理費用4 萬7,250 元、 鋼構廠商因工程延宕所生之損耗費用10萬元等),共計被告 尚應給付伊205 萬9,172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9,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如有抵觸、矛盾不 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招標公告、補遺( 修正)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 知)等,而系爭契約就原告終止契約後之保證金返還方式並 無規定,自應依投標須知第20條(4 )、及第29條(1 )之 約定辦理,即實作部分合格與否之認定,仍應依驗收相關規 定辦理,並依約承擔保固責任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如未辦理 驗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 項之約定,於驗收前將工程日報、拆除工程、鋼管 鷹架工程之品管自主檢查表、水電工程之配電盤構造檢查等 試驗資料備妥,甚且拒絕派員與伊之驗收人員辦理驗收,伊 遂於98年4 月20日自行辦理驗收,經結算原告已施作金額為 347 萬7,312 元,扣除伊先前給付之336 萬704 元,尚應給 付之尾款僅11萬6,608 元,故原告請求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



款18萬5,922 元,並非有據。又原告請求伊返還之履約保證 金,應先扣除原告應承擔之保固責任,系爭合約所規定之保 固保證金為45萬元,依上述驗收合格金額與工程總價1,135 萬2,381 元比例計算後,原告應負之保固保證金為13萬7,92 8 元,則原告應將履約保證金扣抵上開保固保證金後,方得 請求返還。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部分: ⑴工地現場人員管銷部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及同條項第1 款第5 目請求伊支付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然工地負責人戊○○○ 安衛管理員壬○○○97年11月起即未在原告公司任職,並無 在工地現場看管之事實,原告既未因停工而受有支付管銷費 用之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上開費用。
北深水電工程行之定金損失部分:
依投標須知第7 條第3 款規定,原告如有分包需要,應提供 分包資料予被告,經被告委託監造單位及自行審查後方得分 包。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將北深水電工程行之資料送審,如受 有定金損失,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縱受有此部分 損害,亦非在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詳細價 目表範圍,原告向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⑶施工架延後拆除之損失部分:
系爭契約固於第24條第4 項第2 款引用第1 款第3 目「已搭 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費,依實際給付」之約定,惟「工 棚」係為方便建築工人休息或工地現場人員辦公,於工地建 有之工寮或臨時性工棚,與施工中用以承載人員及物料,作 為施工場所完成高處作業所需構架之臨時構造物施工架不同 ,系爭契約既明確以「工棚」為補償標的,原告自不得曲解 文義,將二者加以混淆。況原告準備施工架之成本係以面積 計算而非以時間計價,則因施工時間差異而衍生之費用,依 兩造契約計價之精神,本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並未依合約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7 條第3 款規定,將分包廠商盛峰公司 之資料,提送監造單位及送伊備查,盛峰公司依約應不得進 場施工,則原告縱受有損失,亦與伊無關。
⑷剩餘材料、現場設備撤場及清理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剩餘材料、現場設備撤場及清理費用之發票,為 盛峰公司所開立,即便有此費用,其實際清理內容應僅限於 施工架部分,而非現場其他設備工具之拆除、清運。且盛峰 公司僅清理工具、獨輪車、圓錐等物品,該物品現仍存於該 公司倉庫,原告迄未領回,則該工具是否對原告有使用價值 ,其實際價值是否值原告所據以請求之47,000元,即非無疑



。況因該項目計價為平方公尺,工作內容本包含鋼管鷹架及 拆除清運,伊就此已計價付款予原告,若有未給付原告之部 分,亦僅有工程保留款,且已包含於上開應給付之尾款金額 11萬6,608元內,原告另為請求,為重覆計價,並無依據。 ⑸應付鋼構廠商因工程延宕衍生之損耗費用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約定原告有關製造、安裝圖應 於施工前至少檢具1 式5 份送被告工程司審查認可,且原告 於製造圖認可前,逕行製造部分倘不能適用時,所費工料由 原告自行負責,概不計價。故原告依該條規定進行施作屬合 約應作事項,已含於計價項目內,原告以此名目另為請求, 亦屬重覆計價。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7 月8 日就桂山發電廠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為1,13 5 萬2,381 元(未稅),營業稅為56萬7,619 元。原告已依 約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約文件之效力,系爭契 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 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 (修正)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及 附註頁。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四、開標(比、議價 )紀錄。五、設計圖。六、一般條款。七、特訂條款。八、 工程規範。九、詳細價目表。十、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 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十一、 被告/ 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
㈢原告於97年7 月15日開工後,被告曾於97年10月27日通知為 辦理系爭大樓一至二樓結構補強事宜指示原告停工,迄98年 2 月2 日仍未施工,原告即於98年2 月2 日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向被告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處理結算及契約解除相關 事宜,該存證信函且業經被告收受。
㈣被告收受原告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有依系爭契 約20條第1 項約定,於98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8年4 月20日到場辦理驗收,原告未到場,亦未交付被告竣工圖, 被告即於98年4 月20日逕行驗收。被告就原告已作工程所辦 理驗收合格者,經其自行結算金額為347 萬7,312 元(含稅 及物調款計算之結果,若不含稅亦未加計物調款則為347 萬



9,588 元),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36 萬704 元。 ㈤原告有代被告繳納土地鑑界規費4,000元。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被告通知停工已逾 3 月無法復工,其自得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返 還履約保證金,並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等共 計205 萬9,172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 否有據?㈡被告積欠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若干?㈢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理必要費用 ,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據?
⑴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約文件之效力 :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 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 補遺(修正)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三、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四、開標(比、議價)紀錄。五、 設計圖。六、一般條款。七、特訂條款。八、工程規範。九 、詳細價目表。十、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 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十一、甲方/ 工程師 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144 號卷 ,下簡稱審建字第10頁參照),再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 條第4 款有關履約保證金發還之規定,如於履約過程中,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 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 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 還者(參見同卷第110 頁),足見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發還, 僅於上述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時,始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 履約保證金。且矧之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係定作人為避免承 作廠商低價搶標,未能依約施作完成工程而要求提出,以供 擔保承攬人確能依約完成工程,則於承攬人依約完工或於無 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終止契約時,定作人本應返還該履約保 證金至明。
⑵次按,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指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部 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 停工外,乙方(指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 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 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 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 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 項規定辦理; 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97年7



月15日開工後,因被告辦理系爭大樓1 、2 樓結構補強事宜 而指示原告停工,迄停工已超過3 個月仍未能施工,原告遂 於98年2 月2 日依上開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契約係因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無誤。再者,被告嗣於98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4 月20日到場辦理驗收,雖原告 未到場,惟被告既已逕行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系爭工程就完工部分,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且逾30日無待解決 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其先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自屬有據。
⑶又依投標須知第29條第1 款規定,「本工程(包含分項工程 )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日之日 起由承包商保固1 年,並於請領工程尾款前,除比照工程押 標金繳納方式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外,並得以相當額度之履 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其依本須知第20條㈠1.繳納 履約保證金者,工程保固保證金為45萬元;依本須知第20條 ㈠2.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工程保固保證金為45萬減半之金額 ,上述工程保固保證金,承包商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得 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乙方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優先抵充。 工程如有一部分竣工,本公司認為有必要先行使用時得先就 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證供驗收之用,自本公司驗收或分 段查證之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無須補修時,以完成驗收 或分段查驗紀錄),即依契約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起算保固 ,乙方於請領該先行使用部分之尾款前,應繳納依該部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審建字第111 頁背 面至第112 頁),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保固責任應僅限於系 爭工程「全部」或「分項」竣工並經驗收合格之日起1 年。 惟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庚○○○○師證稱:本 件工程並未完工,依原告施作之進度無法達到完整之功能, 建築慣例上,僅有建物完成才有保固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 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分項竣工之情形 ,兩造復未就承攬人終止契約後之保固責任有特別約定,則 原告就系爭未完成之工作物應無保固責任可言。況依上開投 標須知第29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縱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 應負保固責任,然自被告逕行驗收合格之98年4 月20日起算 已逾1 年之保固期,被告既未於約定之保固期限內向原告行 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或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認原告於系 爭工程之保固期屆至後仍有提供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應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保固保證金13萬7,928 元後,方得請求返還云云,洵非可取。至被告另抗辯其因原



告未備妥相關試驗文件,致其受有無法重新發包之損失,應 由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庚○○○○證稱: 欠缺試驗文件不至於無法發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且被告公司之人員辛○○○○稱:停工之原因是因結構補強 之問題,目前還在發包設計中等語(見同卷第116 頁背面) ,實難認被告確因試驗文件未齊全,而受有無法重新發包之 損害,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⑷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且本件工程就完工部分,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且逾30日 無待解決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積欠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⑴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 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 或全部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 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生之必要費用外 ,仍依照本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而同條第1 項則約定「 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 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 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 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 ,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 。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 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 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3%計算之利 息。」,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而系爭契約係原告依 上述約定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實作合格數量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 款,自屬正當。
⑵次查,系爭工程前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於98年4 月20日到場 辦理驗收,原告未到場,亦未交付被告竣工圖,被告遂於98 年4 月20日逕行驗收,並自行結算驗收合格金額為347 萬7, 312 元(含稅),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36 萬704 元 (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詳述如前,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已施作而未給付之工程款116,608 元(計算式:3,4 77,3 12-3,360,704=116,608 ),當屬可取。至原告雖主張 其前經被告完成估驗之工程款計371 萬8, 428元(含稅), 尚有各期保留款18萬5,922 元(含稅)未為給付云云,惟工 程實務上,工程估驗款僅係業主為減輕承包商之資金壓力,



約定工程進行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 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工 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然已估驗部分並不能視為已經檢驗 合格;且參諸證人辛○○○○稱:系爭工程是由建築師辦理 估驗計價後,送給被告公司審核,我負責於收到估驗計價文 件後轉到被告公司作書面審核,我是負責土木部分,在原告 及建築師先行確認後,我會到現場就土木部分進行抽點,並 未全面點收,依照實務上之估驗,僅就重點進行抽點,不可 能每一個項目都去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參照),及證 人庚○○○○:依業主與被告公司之間合約所定之內容,有 關估驗之條文,按照估驗之時程,協同營造廠至現場作數量 與項目之核對。工程慣例中,一般定期估驗我們會以現場實 際施作大致作核對,若大致吻合即同意予以估驗,最後單方 驗收時,數量大致相符,估驗時沒有驗收這麼精準,所以數 量會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8 頁),顯 見工程施工中所為估驗計價之數量僅為大致之概算,實際施 作之數量仍應以驗收合格之數量為準甚明;則原告以估驗計 價之數量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保留款計18萬5,922 元 云云,殊無可取。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理必要費用 ,有無理由?
⑴工地現場人員管銷費用部分:
查兩造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 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 或全部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 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生之必要費用外 ,仍依照本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而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1 款第5 目約定定作人所應補償之必要合理費用為「工 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2 員,以6 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 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是倘原告於工程停工期間, 仍指派代表駐在工地管理員工、器材,負責一切原告應辦理 事項(如工地管理、工地環境維護、工地周邊施工期間協調 等),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補償原告於停工期間所損失之 勞工費用。查系爭工程自97年10月27日至98年2 月2 日停工 期間,原告僅聘用工地負責人戊○○○ 人至工地現場辦理請 款、填寫報表、整理工地等相關業務至97年11月底,壬○○ ○停工後即未至工地任職乙情,業據證人戊○○○庭證稱: 我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於97年8 月至11月受僱原告,每 月月薪約5 萬元,工地停工後,我仍要去辦理手續,例如請



款、填寫報表、整理工地,壬○○○我太太,通知停工後, 她就沒有去工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 頁),而證人 戊○○○97年11月支領之薪資金額為5 萬元(含勞工保險費 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有97年11月薪資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地現場人 員管銷費用5 萬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正當。
⑵支付下包商訂金之損失部分:
①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定作人應補償之 必要合理費用包含「就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 費用,如因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此生之費用、施工計畫 書圖表、製作費用等,但不得超過詳細價目表相關單項之金 額。」,是倘原告於終止契約前,為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所 為之一切準備工作,原告本可期待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其可 向被告領取全部之工程款,並從中獲得相當之利潤,然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僅估驗計價至第3 期即終 止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預先支出之金 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約補償 原告至明。
②又依投標須知第7 條㈢規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之施工 廠商若須予分包者,應依一般條款第C 點規定提供分包資料 予監造單位審核後送甲方(即被告)備查方可施工。」(參 照審建字第101 頁、第114 頁)。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C 點之規定:C.2 分包「乙方如將得標之工程或工作分包予 分包商時,應責成分包商自行履行分包契約。分包商違反本 項規定者,乙方應予制止或更換分包商。」。C.3 提供分包 資料「乙方應將契約規定專業部份或達規定數量或達規定金 額之分包情形,報請甲方備查。其相關資料包括分包總明細 及分包契約。分包總明細表內容應包含分包商名稱、地址、 連絡電話、分包項目及工法、機具、設備、材料及人員之配 置、分包起迄時程與預估分包金額等項目。分包契約應包含 分包工程付款規定。」(見審建字第165 頁背面),由上述 條款可知,原告僅於契約規定專業部分或達規定數量或達規 定金額之分包情形,始有提供分包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核後送 被告備查之必要。惟兩造並未就上述分包需經備查之專業部 分或一定數量、金額等為相關之約定,業經證人辛○○○○ 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水電工程係 屬系爭工程之專業部分,或已達一定數量、金額之工程,僅 空言抗辯系爭工程有關水電工程之分包應先送監造單位及被 告公司備查後方得施工云云,自非可取。




③承上,原告將水電工程分包予北深水電工程行,並先行支付 工程款之10% 即38萬元定金,嗣因系爭工程僅完成30% 即為 停工,故北深水電行依約無須退還定金予原告等情,有工程 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審建字第39-42 頁),並經證人即 北深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己○○○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9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⑶施工架逾時拆除之損害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1 款第3 目約定定 作人應補償之必要合理費用包含「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 租金費,依實際給付。」,惟依兩造契約變更增減明細表之 記載,兩造於假設工程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僅有「工務所、倉 庫」及「鋼管鷹架」,原告並無施作「工棚」之義務,是系 爭契約所約定「工棚」費用之補償,自不應拘泥於文字致失 真意,而應解釋為假設工程中所搭建之臨時性工作物之補償 ,方符合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要求 停工逾3 個月,致施工架逾時拆除48天,受有租金10萬800 元之損害等情,有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 建字第44-48 頁),並經證人即盛峰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庭證稱:我跟原告簽立施工架工程,合約約定是到97年12 月底,後來逾時到98年2 月才拆除,原告已支付我約10萬元 延宕費用,實收金額以發票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停工致無法如期拆除施工架,因此受有上 開逾時租金10萬800 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上開 工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工程分 包予盛峰公司並未送其備查云云,惟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何種 工程項目或金額、數量之分包應先行送被告備查,已如前述 ,且施工架僅屬假設工程,並無涉及專業部分,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施工架工程之分包亦應送備查,則其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取。
⑷剩餘材料、現場設備撤場及清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終止契約後,因清理剩餘材料及現場設備而 支出4 萬7,250 元乙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且經證人丁○○○庭證稱:撤場清理費用未



包含鋼管、施工架拆除之費用,所清理出之內容物如工具、 圓錐、獨輪車現存放於盛峰公司倉庫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1 款第2 目之約定 ,請求被告補償上開終止契約後必要合理費用之支出,即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上開清理費用為鋼管鷹架之拆除清運費用 ,而有重複計價之情形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 所辯,自難憑採。
⑸應付鋼構廠商因工程延宕衍生之耗損費用部分: 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特訂條款亦為契約之一 部分,得互為補充,已如前述。而依特訂條款W6二、A 製造 、安裝圖(1)規定「乙方之製造安裝圖,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於施工前至少檢具1 式5 份送請工程司審查認可,一俟 審查認可即發還乙方1 份,據以製造;但經審查須修正之處 ,即在圖上註明,退還乙方據以修改後,再送請工程司認可 。」,及W6三⑵「除設計圖說及契約另有規定外,每批鋼料 、焊接材料、螺栓、植釘等送交製造或運交現場前,承包商 應提送該批材料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及鋼料無輻射污染證 明書送工程司核可,工程司並應會同承包商對該批影響結構 安全之鋼料、螺栓、植釘等材料料抽取樣品送試驗機構試驗 物理性質,以確認是否符合有關規範之規定。」,堪認原告 除工程合約之計價項目外,為履行系爭契約,尚應另為安裝 圖說、試驗資料等準備工作。查原告主張就鋼構工程部分係 委由震聯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聯公司)代為施作,並 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支付該公司投入人力執行書圖製作、試驗 、及餘料轉做他用致產生損耗之補償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見審建字第50-51 頁),且 經證人即震聯公司鋼構組裝人員丙○○○庭證稱:系爭工程 鋼構部分是由我負責,與原告契約總價為160 萬元,已經領 得130 多萬元,當時僅餘10% 未完工,並出具出廠證明單、 焊接照片、焊道檢查報告予原告公司,終止契約後以10萬元 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 頁),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4 項第1 款第2 目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上開終 止契約後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10萬元,即屬有據。被 告雖抗辯上開項目為原告依約應作事項,已含於計價項目內 云云,惟原告墊付相關準備工作之費用,係期待日後取得工 程款,可獲取相當之利潤,然系爭工程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估驗計價至第3 期即終止契約,則原告為履行系 爭契約所支付之試驗報告、圖說等費用,已無從自工程款中 獲得填補,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補償原告。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補償其合理必要費用67萬8,050 元(計算式:5 萬元+38 萬 元+10 萬800 元+47,250 元+10 萬元=67萬8,050 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 萬4,658 元(計算式:100 萬元+11 萬6,608元+67 萬8,050 元=179 萬4,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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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桂山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聯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