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法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安徽省懷寧縣旅台子弟獎學基金會
臨時董事 鄭三元
甲○○
丙○○
戊○○
辛○○
壬○○
子○○
丁○○
乙○○
己○○
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安徽省懷寧縣旅台子弟獎學基金會
組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件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安徽省懷寧縣旅台子弟獎學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至改選新任董事為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安徽省懷寧縣旅台子弟獎學基金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安徽省懷寧縣旅台子弟獎學 基金會前於民國90年4 月13日經聲請人准予備查其第七屆董 事之選任,任期自86年9 月29日至90年9 月28日,該法人並 於90年4 月13日完成變更登記。嗣聲請人再於91年5 月27日 函准備查該法人第八屆董事改選案,但迄未完成變更登記。 然而,財團法人安徽省懷寧縣旅台子弟獎學基金會捐助及組 織章程第四條規定該基金會設董事會,董事名額十一人,第 八條規定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且重要事項之決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親自出席,以現 任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行之;現因相對人原任董事任期屆滿 尚未改選新任董事,而其中有三位董事辭世、二位董事失聯 、一位董事辭任,以致於無法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完成董事 改選之事宜。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變更組織等語 。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
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 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本條立法理由謂:「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 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 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 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又「臨時董事 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 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 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且查:
㈠財團法人安徽省懷寧縣旅台子弟獎學基金會之董事任期業已 屆滿,依該基金會第六條、第八條規定,應由董事長召集董 事會議,決議遴選組織下屆董事會,原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 之候選人,有捐助及組織章程在卷可稽。加以,財團法人安 徽省懷寧縣旅台子弟獎學基金會第七屆董事之任期已屆滿, 且六位原任董事已死亡及辭任,僅餘五名董事,致無法依財 團法人安徽省懷寧縣旅台子弟獎學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 八條所定程序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準此,本件自有由本院 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財團法人安徽省懷寧縣 旅台子弟獎學基金會董事會職權,俾使該基金會業務運作不 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
㈡次查,在本院以書面徵詢如附表所示臨時董事人選,及主管 機關即聲請人之意見後,丁○○、壬○○、甲○○均以書狀 表示願擔任臨時董事,且無須領取報酬等語,其餘臨時董事 人選及主管機關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為對附表所示人選無 爭執。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以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 安徽省懷寧縣旅台子弟獎學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 權至改選新任董事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而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 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固為民法第六十三條所明定者。但適用本條規定,須該法 人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致無由 達其一定之目的,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方 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變更其組織。聲請人雖另陳稱其 併依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安徽省懷寧縣旅 台子弟獎學基金會之組織等語。但查,依前開二之說明及本 院裁定,選任臨時董事即得就財團法人安徽省懷寧縣旅台子
弟獎學基金會之董事會運作、法人存續一事予以解決。況且 ,財團法人安徽省懷寧縣旅台子弟獎學基金會僅係董事出缺 ,至於董事會之組織、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等,並未有前述須 藉變更組織方式以達該基金會設立目的之必要性,僅依非訟 事件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即可使原已停滯之董 事會功能續行。再者,聲請人亦並未表明應就該基金會之組 織為如何之變更。準此,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安徽省懷 寧縣旅台子弟獎學基金會之組織,自與前開民法第六十三條 規定要件有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