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嘉晟油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旺洲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甲○○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本院審理相對人甲○○設計有限公司、丁○○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聲請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6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 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 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 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 有最高法院 97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得參加訴 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 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 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銀河水都」建案之 設計裝潢工程,並將其中油漆、水電工程分包予聲請人,工 程完成後,原告分別積欠聲請人款項,經聲請人催告仍未清 償,原告以被告未付尾款導致資金週轉不及為由,遲誤支付
聲請人之報酬,倘原告敗訴,將影響聲請人之報酬請求利益 ,為此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已於99年5月13日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280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言詞辯論庭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前開為輔 助原告之參加訴訟聲請。再依聲請人所述情節,係因原告承 攬被告之工程,並將之分包予聲請人,惟迄未給付報酬,為 免原告敗訴,影響聲請人報酬請求之利益,謂就上開訴訟結 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惟雖聲請人以原 告若敗訴將影響其報酬請求之利益,而主張其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然其等是否已得向原告請求油漆及水電工程之報酬 ,本已有疑問,縱其得得向原告請求油漆及水電工程之報酬 ,亦因契約具有相對性,而與原告及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 未必相涉,聲請人就此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未具體說明之 ,依其所述情由,本件兩造間之訴訟結果要屬原告能否以此 作為給付聲請人之款項來源問題,此應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 ,尚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因之,既難認本件原 告之訴訟勝負結果對聲請人本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參酌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參加訴訟聲請,均有未 合,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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