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司字,98年度,268號
TPDV,98,審司司,268,201005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司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謝健群即惠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 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 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 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惠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 陽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 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份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復於99年3月15日再命聲請人於15日內 補正,聲請人於99年3月26日具陳報狀稱因惠陽公司前董事 長洪世輝拒絕履行法定義務,並將陳報人公司之大小印鑑及 會計帳冊、存摺、支票簿等侵占不還,聲請人多次向其要求 返還未果,目前業已提出請求交付印鑑之訴(本院98年度審 訴字第6393號)審理中;又洪世輝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控告聲請人偽造文書(99年度他字第376號)及提起撤 銷股東會之訴(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16號),以影響聲請 人公司辦理後續清算事宜,聲請本院准予寬延補正期限3個 月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與第三人洪世輝間有 多起訴訟繫屬本院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審理勢必曠日 廢時,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顯難期待於兩造間訴訟有結果後 再行處理,而聲請人自本院於98年12月10日通知補正迄今已 歷5個多月,仍無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仍得於文件齊備後,另行聲請呈報清 算人,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1/1頁


參考資料
謝健群即惠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