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遺產管理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8年度,857號
TPDV,98,家聲,857,201005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林天財律師
代 理 人 張國璽律師
相 對 人 乙○○即被繼承人.
      丙○○即被繼承人.
      戊○○即被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丁○○○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貳仟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以98 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指定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後,即著手進行遺產管理相關事項,包括查詢被繼承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資料,並將查得遺產編列為遺產清冊。又依聲請人 查詢之結果,被繼承人僅遺有不動產2筆,並經其繼承人乙 ○○、丙○○、戊○○3人於98年9月3日辦畢繼承登記,是 本件已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應認聲請人業已處理完畢遺產管 理事務,而得請求報酬。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總計為新台幣( 下同)632萬6,000元,以其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遺產管 理人報酬應為6萬3,260元,又聲請人為處理遺產管理事務, 支出車資200元、請領戶籍謄本及地籍謄本規費280元,合計 480元,亦應納入請求數額中,故聲請人得請求之數額合計 為6萬3,740元,並一併聲請鈞院命繼承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上 開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 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準用同法 第161條第1項、第1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 、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裁定 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 產查詢事宜,並編列遺產清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 財管字第17號裁定影本、遺產清冊、土地謄本、戶籍謄本、



遺產管理各項支出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98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97年度繼字第1311、1468號全 案卷核閱無訛,自應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所支 出之必要管理費用及報酬,並無不合。
三、惟因被繼承人丁○○○,尚有繼承人乙○○、丙○○、戊○ ○等人,其等於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已先陳報限定繼承, 本院漏未發覺,致仍裁定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嗣由 聲請人發覺已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 記(按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不 動產謄本列印日期均為98年9月9日),並已實際占有、支配 使用該遺產,因此聲請人不能再進行本件遺產之處理,故關 於聲請人之報酬,本院於99年5月17日情商兩造,請相對人 勉為負擔聲請人報酬新台幣2,000元,獲雙方代理人首肯, 就此亦感謝聲請人對本件付出之心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