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175號
TPDV,98,勞訴,175,201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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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台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學校,於學 生宿舍擔任舍監職務與工作,民國97年12月10日下午17時30 分被告學校學務主任金蓉麗於宿舍會議中轉達校長指示:「 因住宿學生減少,六樓宿舍裁撤,由160人床位縮裁減為112 人床位,男舍監必須裁減一人。」,98年2月10日下午17時 30分,被告學校學務主任金蓉麗及人事主任丙○○當面通知 原告:「因住宿學生減少入不敷出,另轉任大門口夜間警衛 工作,如不同意,給你兩個月薪資,明天起不必來上班。」 ,被告因經營虧損及業務緊縮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第17條之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87年至93年8月31日依 雙方勞動契約工作時間平日為下午18時至22時,寒暑假為下 午18時至20時,月薪29,000元,93年9月1日起被告學校要求 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均延長半小時,為平日下午18時至22時30 分,寒暑假為下午17時30分至20時,被告未依勞動契約規定 發給延長時間工資,每月短少發給7250元【計算式:月薪 29,000元×(0.5每日延長工時÷2每日工時)=7,250元】, 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共計53個月10日,合計短



發薪資386,425元(即7,250元×53.3≒386,425元)。另被 告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 條第4項、第14條第1、5、6項、第19條等規定,原告於98 年2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查原告自87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至98年2月10 日止,共計10年5個月10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18,688元【 計算式:(362,000+ 2,200)÷12=30,350 (97年每月薪資)× 5+29,000 +15,000(98年1月薪資及年終獎金)÷6=32,625+ 7,250 (每月短發薪資)=39,875(月平均工資)×(10+6/12)( 基數)=418,68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短發之薪資386,425元及資遺費418,688元,合計805,113元 (計算式:418,688+386,425=805,113),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5,113元,及自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原告87年9月起之聘任方式已無從考查,惟自 96年8月1日起,被告對於原告採一年一聘方式並發給派令, 而原告原本之任期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因 被告之宿舍裁併須作人事調整,遂透過丙○○於98年2月10 與原告商談,並提供下列調整方案供原告選擇:①選擇提前 離校,則被告加發兩個月薪資予原告。②98年3月1日起,適 逢晚間警衛離職,如願意接任則工作可長可久,且薪資福利 均不變。③若均不同意前2點,則仍可工作至契約期滿。惟 原告誤解為被告要他即刻離職,丙○○即告知原告其並非適 用勞基法,且學校是在與其協商中,並非要求原告即刻離職 ,故無法同意原告之條件,詎原告自98年2月11日起即未至 被告學校上班,被告於98年3月20日依被告教職員工獎懲辦 法第4條第6款規定,以原告連續曠職達7日,或一學期內累 積達10日者為由,將原告記大過2次,並將該懲罰令送達予 原告,並限期原告申覆,原告逾期未為申覆,被告於98年4 月13日經被告教職員工考評委員會會議正式將原告予以免職 ,並將免職令送達予原告。原告為被告所約聘之人員,其掛 有監護教師之職稱,工作內容為非勞務性工作,原告之身分 應屬為私立學校之職員,不適用勞基法,其訴請被告依勞基 法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㈡依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時 間平日為週一至週四下午20時至22時,寒暑假為下午18時至 20時,然雙方自93年9月1日起即合意變更為工作時間為星期 一至星期四晚上20時至22時30分,又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 為每年一聘,若原告認其工作時間有增加,薪資應隨同增加 時,應於下一個聘雇契約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提出異議, 況原告之薪資係採月薪制,並非時薪制,原告請求增加之半



小時薪資並不合理,原告於5年後始主張增加工時之不完全 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7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負責住宿學生晚自習管理等 工作。
㈡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對於原告採一年一聘方式,並發給派 令,原告最近一次派令之任期係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 31日止。
㈢被告學生宿舍原有男生寢室12間,計110床;女生寢室6間, 計50床,合計160床。嗣因住宿人數減少,被告乃將部分宿 舍裁併,自97年下學期起減為男生82床,女生30床,並裁減 男舍監一人,被告之人事主任丙○○於98年2月10日17時30 分許與原告商談相關事宜,原告即當場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經訴外人丙○○以現已下班無法辦理等為由而拒絕 。
㈣原告自98年2月11日起未至被告處上班,被告曾寄發通知單 予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到校上班,惟原告仍未至被告處上班 ,被告遂於98年3月20日依被告教職員工獎懲辦法第4條第6 款之規定,以原告連續曠職達7日,或一學期內累積達10日 為由,將原告記二大過,並將獎懲令送達原告,限原告文到 後10日內提起申覆,原告逾期未為申覆,被告於98年4月13 日經被告教職員工考評委員會議將原告予以免職,並將免職 令送達原告。
㈤原告曾於98年2月12日寄發板橋海山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辦理勞健 保轉出;嗣於同年2月15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762號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辦理勞健保轉出、 給付資遣費、勞保損失、預告工資、薪資差額等;另於同年 3月28日寄發板橋市○○路郵局第584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應撤銷其對原告所為之兩大過處分及道歉。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薪資386,425元及資遺費418,688 元,合計805,113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原告是否適用勞基法;㈡被告有無短發薪資予原 告。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適用於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 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 播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等一切勞雇關係;而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 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又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



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此觀勞基法第 3條第1、2、3項規定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前開法律規 定,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為不適用勞基法工作 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 字第0596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195 號 卷宗(下稱審勞訴卷)第57頁);又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年1月21日(89)台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函所稱職員,係指 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 台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經查,原告擔任被告學校之監護教師,負責學生夜自習管理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佑德高中學生宿舍工作人員管理規定在 卷可參(見審勞訴卷第23頁),而原告之工作內容,依據被 告95年1月10日學生事務處公告內容為:「八樓住宿生自習 時秩序管理,人員管制。自習前做好教室空調及電燈等設備 檢查。教室使用前後做好清潔維護工作。」,另依「臺北市 私立祐德高中學生宿舍管理辦法」肆、住宿生作息規定暨宿 舍生活規則第五項、監護教師:(一)負責住宿生生活作息, 秩序與整潔督導及管理事宜(二)負責宿舍修繕申請事宜(三) 宿舍內消防器材應定時檢查、保養與熟練操作(四)維護宿舍 安寧與聯繫傳遞事宜(五)處理住宿生安全與偶發事件,有原 告提出之95年1月10日學生事務處公告、臺北市私立祐德高 中學生宿舍管理辦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51頁),而 被告97年10月30日學務處之簽呈中,97年10月第五週學生宿 舍事務會議紀錄載有:「與會人員報告事項:…(三)八樓 張老師(即原告):八樓電腦損壞,請修復。」,有被告提 出之簽呈暨97年10月第五週學生宿舍事務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參諸證人丁○○於本院結證 稱:「(法官問:原告的職務內容?)他在學校擔任監護老 師,負責我們學校住宿學生的夜自息、生活管理、點名、設 備維修、清潔工作等。」、「(法官問:關於設備是只要報 修就好還是要親自維修?)檢查報修。」、「(法官問:清 潔工作的內容為何?)學生晚上有吃消夜,學生離開教室前 ,原告要指揮學生打掃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可知原告之主要工作在於負責學生夜自習之管理及秩序 與整潔之督導,並非從事勞務性工作,且原告之派令上係記 載為約聘職員,在被告報予教育局之職缺表中,原告係屬編 制外之約聘職員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派令及祐德高中職缺 表在卷可佐(見審勞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 之身分應屬被告學校之職員。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期間既屬



私立學校之職員,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 告,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項、第 14 條第1、5、6項、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 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於87年至93年8月31日依雙方契約工作時間平日 為下午18時至22時,寒暑假為下午18時至20時,93年9月1日 起被告學校要求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均延長半小時,為平日下 午18時至22時30分,寒暑假為下午17時30分至20時,被告未 依勞動契約規定發給延長時間工資,合計短發薪資386,425 元云云,經查,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原告 的工作時間為何?)是星期一到星期四從晚上八點鐘到十點 半。」、「(法官問:如果十點半之後,學生尚未離開教室 ,原告是否可以離開?)可以離開,原告要將工作交接給舍 監,但原告都會將工作做到壹個段落。」、「(法官問:如 果原告工作超過十點半,可以領加班費嗎?)沒有。」、「 (法官問:你在擔任學務主任時,有無增加原告的工作時間 ?)有,之前是八點到十點,從93年大約9月開學時,因為 學生住宿人數增加,交接管理上有複雜度,所以增加原告工 作時間到十點半。」、「(法官問:原告以前工作時間到十 點時,如果工作超過十點,可否領加班費?)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劉,在93年9月時增加原告工作 時間到十點半,當時原告有無意見?)我是針對任務考量, 我是傳達指示,原告沒有對我表達其他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參諸原告係屬月薪制,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所負責之工作係學生晚自習之管理,為因 應其晚自習管理工作之需求,原告之工作時間即有隨之調整 之必要,且原告對於被告指示其週一至週四晚間工作至22點 30分等情並無異議,堪認原告同意被告延長工時之請求,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386,425元云云,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05,113元,及自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派令第5點約定:「職員工接受 任用後不得擅自離職。如因特殊事故必須中途離校者,應於 一個月前商得校長同意方可離職,並辦理離職手續,繳回派 令,其薪津按在校日數核發。如未經同意私自離校者,除應 按相當於其離職前一個月薪資(當月薪資總額) 兩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予本校外,於懲罰性違約金繳清前,不得提出任何



權益要求,本校亦不發任何服務證明」,原告於98年2月11 日起即不到校上班,對於反訴原告之催告亦不置理,反訴原 告依校內考評程序對反訴被告予以免職。依系爭派令第5點 ,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主張於任職前一個月所領之98年1 月薪資總額之二倍總額,因98年1月份加計年終獎金,故反 訴被告該月份之月薪為44,000元,爰向反訴被告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88,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反訴原告片面 所發定型化派令,逕自將雙方不定期契約轉換成定期契約, 違反勞基法第9條,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 派令未經反訴被告商議,對反訴被告不利益,顯失公平,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反訴原告於98年2月10日要求反 訴被告提前離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卻拒發離職證明,復 因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1、5、6款 情事,反訴被告於98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記過、免職等處分即屬無效 ,反訴被告無給付違約懲罰金之義務;反訴原告於98年4月 14日將反訴被告勞健保轉出,原因為「離職」,98年4月份 發給反訴被告薪資17,963元,98年3月未發給薪資,依系爭 派令第5點「離職前一個月薪資…」之約定,應是指98年3月 薪資總額,反訴原告請求懲罰違約金應為O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反訴原告於97年5月20日所發之派令,第5點記載:「職員工 接受任用後不得擅自離職。如因特殊事故必須中途離校者, 應於一個月前商得校長同意方可離職,並辦理離職手續,繳 回派令,其薪津按在校日數核發。如未經同意私自離校者, 除應按相當於其離職前一個月薪資(當月薪資總額)兩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予本校外,於懲罰性違約金繳清前,不得提出任 何權益要求,本校亦不發任何服務證明。」(見本院卷第14 頁)。
㈡反訴被告自98年2月11日起未至反訴原告處上班。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88,000元,反訴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派令是否有無效 之事由;㈡反訴原告是否得依系爭派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㈢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反訴原告片面



所發定型化派令,逕自將雙方不定期契約轉換成定期契約, 違反勞基法第9條,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 派令未經反訴被告商議,對反訴被告不利益,顯失公平,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云云,經查,反訴被告係屬私立學 校之職員,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抗辯 系爭派令違反勞基法第9條,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自不足採。次查,系爭派令第5點之約定係因反訴原 告為避免職員工擅自離職,造成學校人員交接之困難而課與 反訴被告之義務,然系爭派令之任期規定同時也保障反訴被 告於任期間不致遭反訴原告隨意解雇,對於反訴被告亦有所 保障,是系爭派令之約定內容,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顯 失公平之情事,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派令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
㈡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98年2月10日要求反訴被告提前 離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復因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第14條第1、5、6款情事,反訴被告於98年2月12 日及同年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反訴被告無給付違約 懲罰金之義務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否認其於98年2月10日 要求反訴被告提前離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等情,且反訴原 告於98年2月間亦通知反訴被告立即到校上班,有反訴原告 提出之被告人事室函在卷可參(見審勞訴卷第49頁),是反 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98年2月10日終止與反訴被告之契約 關係,委無可採。又反訴原告並無短付反訴被告薪資,且反 訴被告亦無勞基法之適用等情,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5、6款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亦屬無據。反 訴被告既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私自離校,依系爭派令第5點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 派令第5點,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相當於其離職前一 個月薪資(當月薪資總額)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反訴被告 離職前一個月即98年1月之薪資總額計44,000元(即98年1月 之薪資29,000元加計年終獎金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派令之任期係至98年7月31日止, 反訴被告係自98年2月11日起未至反訴原告處上班,及反訴 被告離職前一個月之薪資總額是包括年終獎金等情,認反訴 原告請求88,0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29,000元為 適當。




五、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肆、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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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