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周欣穎律師
陳建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被 告 信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街二一號、二三號西測「前院擋土牆地錨反力座」工程以斜度二六度至三0度深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四地號土地地下層一七公尺至一八公尺左右之地錨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鞏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94 之35 、494 之3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1、 23號建物之基地,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興建建物之地錨 11支,自其建物基地貫穿臺北市○○區○○街,以傾斜度26 -30 度深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4號建 物之基地下方約17-18 公尺左右之岩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不動產所有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錨,並給付(賠償)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為506 平方公 尺,其97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
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之5 年,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為506 萬元(20,000×506 ×10% ×5 =5,060,000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錨之日止,被告 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84,333元(20,000×50 6 ×10% ÷12=84,333)。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街21、23號西側「前 院擋土牆地錨反力座」工程中,穿越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4 小段494 地號土地地下層之地錨拆除。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97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 日起至上開地錨 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33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24號建物,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1、23號建物 ,均係山坡地建築,為建築安全所需,被告將基地之地錨貫 穿相隔之青雲街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深入岩盤,以鞏固 兩造山坡地建物安全,相關工程完成後,依長輝結構技師之 基礎側力檢討,認無需進行地質改良或使用地錨,即足以提 供所需之基礎側向強度,故於工程施作完成後,即予以解壓 剪除,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並無其他地 錨已解壓之合理舉證,足以推斷上開地錨並無解壓剪除」, 尚有斟酌之餘地。此外,系爭11支地錨為放射狀,穿越原告 基地之地錨數量、位置為何,均未經鑑定而不可知,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錨解壓剪除,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24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自75 年1 月24日建築完成已20餘年,其坐落基地在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相隔青雲街之上方,二者落差約為7 公尺,被告為兩 造建築基地安全,以地錨貫穿青雲街,深入原告所有基地下 方之岩盤,並無礙原告已興建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之行使。而 被告所有之系爭21、23號建物,自85年12月核發使用執照迄 今已10年有餘,歷經87年賀伯颱風、921 地震及每年之颱風 ,兩造之基地及建物均未受損,足證系爭地錨之施作,非惟 不影響原告所有之基地、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更有鞏固之作 用,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原告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錨。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24號建物在被告所有之系爭21、23號建物山 坡地上方,基地落差約為7 公尺,被告為鞏固兩造所有山坡
地基礎安全而深入相鄰包括原告基地下方30公尺以下施作地 錨,此為建築安全所需,且屬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792 條「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 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 土地」之規定,原告自不應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建築物 安全所需之地錨。
㈣系爭地錨係以30度幅射狀深入山坡地地下之岩盤,其位置在 原告基地下方30餘公尺,縱未解壓剪除,亦不妨礙原告現有 基地及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系爭地錨之施作既為山坡建築之 必要安全措施,原告於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情況下請求將之 解壓剪除,將危及山坡地之建築安全,其所為顯與誠信原則 有違,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自屬違反民 法第148 條規定。
㈤系爭地錨係屬假設工程,工程施作完成後,即予以解壓剪除 ,縱未解壓剪除,亦無礙原告基地所有權之使用,依民法第 773 條規定,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排除之,依民法第792 條 規定,係屬相鄰關係而得使用,並無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 規定之適用。又假設工程之地錨,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而 系爭地錨維持現狀不作變更處理,為維護系爭21、23、24建 物附近基地安全之最佳處理方案,原告亦不因系爭地錨有無 解壓剪除而受有損害,此外,穿越原告基地之地錨數量、位 置為何不明,則原告逕以系爭11支地錨均穿越其基地,並按 基地之全部面積,本於土地法第105 、97條規定計算不當得 利(損害金),於法無據。
㈥被告所有之系爭21、23號建物於85年12月20日即已取得使用 執照,原告於97年4 月21日始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94 地號土地及其上639 建 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24號)為原告所有 。
㈡被告為鞏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94 之35 、494 之3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1、 23號建物之基地,曾於83年間在其建物西測按如附圖所示「 前院擋土牆地錨反力座」工程,自其所有之上開基地下方4. 5 公尺至3.5 公尺左右,通過臺北市○○區○○街,以斜度 26-30 度將地錨8-11支深入原告所有上開基地下方約17公尺
至18公尺之岩盤。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錨,並給付(賠償)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地錨已否解壓剪除?㈡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其金額為何?茲論述如 下:
㈠系爭地錨已否解壓剪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 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 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 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 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為鞏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94 之35、494 之3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21、23號建物之基地,曾於83年間在其建物西測按如附圖所 示「前院擋土牆地錨反力座」工程,自其所有之上開基地下 方4.5 公尺至3.5 公尺左右,通過臺北市○○區○○街,以 斜度26-30 度將地錨8-11支深入原告所有上開基地下方約17 公尺至18公尺之岩盤,已據原告提出施工照片為證〔本院97 年度北調字第27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1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被告就其所施作之系爭地錨曾占有原告所有之土 地一事既不加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將該 等地錨解壓剪除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系爭地錨業經解壓剪除一事,被告係以系爭地錨之施作 係屬假設工程為憑,並提出報備函、尚林苑基礎側力檢討書 為證(本院卷第16頁、第17-18 頁)。經查: ⑴系爭報備函提及系爭地錨業於相關工程完成後即予解壓切除 ,固有報備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惟查:系爭報備 函僅為報備性質,該函係系爭工程起造人即被告、承造人即 威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即沈國皓建築師事務所,依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要求所為之澄清,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之所以要求系爭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澄清,係因原 告質疑系爭工程地錨施工越界,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85年12月3 日(85)北市工建施字第84922 號書函附於 本院89年度訴字第670 號卷可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 地錨是否解壓剪除既未實際勘測確定,系爭工程起造人、承
造人、監造人出具之系爭報備函,目的又在於澄清原告之質 疑,其報備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尚難僅以系 爭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單方制作之報備函提及系爭 地錨業於相關工程完成後解壓切除,即遽認系爭地錨業已解 壓剪除。再者,系爭地錨是否解壓切除不明,業據系爭工程 監造人沈國皓建築師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670 號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時,證稱:「(本件地錨之後有無作解壓切除?)施 工單位可能有做這個動作,但因深入地下是否全部解壓不確 定」、「(當初是否出具切結書立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謂地 錨已解壓切除?)切結書的意思是表示本件地錨可以切除, 並非已經切除」等語(本院89年度訴字第670 號損害賠償事 件89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唐 國寶於上開事件審理時,證稱:「本件地錨我有指示師傅應 全部解壓切除,事後我有看到一部分的地錨已解壓切除,當 時我比較忙,沒有完全檢查」等語(本院89年度訴字第670 號損害賠償事件89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系 爭地錨是否業經解壓剪除確屬不能證明,凡此,益證系爭報 備函不足以作為系爭地錨業經解壓剪除之憑據,被告執以抗 辯系爭地錨業經解壓剪除,尚不足採。
⑵系爭尚林苑基礎側力檢討書記載:「本建物之基礎設計橫力 動為600 tons,而容許側向承載強度為635.2 tons,故無需 進行地質改良或使用地錨,即足以提供所需之基礎側向強度 」等語,固有尚林苑基礎側力檢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 頁)。惟查:結構技師評估無需使用地錨與被告確實將地錨 解壓剪除,係屬二事,被告以系爭檢討書認定系爭工程無需 使用地錨,推論其於工程施作完成後,即將系爭地錨予以解 壓剪除,尚屬速斷。實則,系爭檢討書並非工程施作完成後 制作,而係結構技師於工程施作前精算所得,觀諸系爭報備 函說明(b ):「此地錨『事先』經結構技師嚴密計算(隨 函附尚林苑基礎側力檢討書)」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6頁) ,被告抗辯系爭檢討書係工程施作完成後制作,核非事實, 而該檢討書既非工程施作完成後制作,被告抗辯其於工程施 作完成後,依該檢討書之結論將系爭地錨予以解壓剪除,亦 非可採。
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提及「地下擋土牆地錨設施 」為假設工程(鑑定報告第9/14頁),而工程完工後假設工 程即予拆除,固亦為一般工程慣例,惟假設工程應予拆除, 與假設工程業經拆除,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就系爭地錨業經 解壓剪除或拆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系爭地錨之施 作為假設工程,即抗辯系爭地錨業經解壓剪除,自難憑採。
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施作之系爭地錨業經解壓剪除,原告主 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地錨占有其所有之土地,即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錨?
⒈被告抗辯系爭地錨貫穿青雲街,深入原告所有基地下方之岩 盤,無礙原告已興建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 3 條規定,原告不得排除之等語。惟查: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有利益之範圍,應依 其損害之態樣、土地之位置,及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 體情事定之,而利益之存否,不僅包括現在之利益,將來之 利益亦應予斟酌,因之,現在不能支配之空間,或現在暫不 予利用之空間,如於將來有利用之概然性者,即應屬土地所 有人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4 小段494 地號土地,其上固已興建建物,惟此僅堪認原告 現在就該基地地下層暫不予利用而已,非謂原告將來對之無 利用之可能,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原告即得於其上自由 興建、改建建物,亦得就系爭土地為深度開挖以興建地下層 ,該基地地下層自屬原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而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效力所及。而被告設置之地錨深入原告基地下方之岩 盤,於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深度開挖時,將增加地下層施工 之困難度,其施工工期、施工成本勢必隨之增加,業據本院 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鑑定報告第9/14頁參照 ),足見系爭地錨之設置,對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確有妨礙,被告抗辯系爭地錨之施作無礙原告已興建建物 之基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不得排除之,核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其施作系爭地錨,係建築安全所需,依民法第79 2 條規定,原告應許被告使用其土地等語。惟查:修正之民 法第792 條明定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鄰地所有人於營造或修 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時使用其土地之義務,係因各土地所 有人於其地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如不許 其使用土地,將使各土地所有人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以備 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經濟上損失即鉅(民法第792 條 立法理由參照),是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土地所有人 為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酌留空地,造成棄地過 多而蒙受經濟上之損失,參酌其立法意旨,應認民法第792 條規定之適用限於鄰地所有人為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為暫時性之使用,如鄰地所有人為營造或修繕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而有長期或永久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即非民 法第792 條規範之範疇,蓋因相鄰關係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
,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系爭地錨如予解壓 剪除,可能導致系爭21、23號建物東西兩外側土壓失衡,影 響減低其東側護坡功能,業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訛 (鑑定報告第9/14-10/14頁),系爭地錨之施作顯非臨時性 或暫時性(鑑定報告附件27參照),按之上開說明,系爭地 錨之施作應無民法第792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依民法第 792 條規定,其得使用系爭土地,尚不足採。 ⒊被告施作之地錨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地下層,該部分為原告 所有權效力所及,而被告不得援引民法第773 條、第792 條 規定主張其得使用系爭土地,其對原告構成無權占有,已如 前述,原告固因此取得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惟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 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地錨如予解壓剪除,對系爭24號建物基地而言 ,現階段尚無影響安全之虞,僅該建物爾後改建進行深度開 挖時,將因系爭地錨工程增加施工之困難度,致施工工期、 施工成本隨之增加,惟對系爭21、23號建物基地而言,則可 能因地錨之解壓剪除,導致東西兩外側土壓之失衡,影響減 低東側護坡之功能,系爭地錨維持現況不作變更處理,係維 護系爭21、23、24號建物基地及附近基地安全之最佳處理方 案,業據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鑑定報告 第9/14-10/14頁)。系爭地錨維持現況不作變更處理,既為 維護系爭21、23、24號建物基地及附近基地安全之最佳處理 方案,而系爭地錨拆除之結果,對原告而言,現階段並未獲 得任何利益,僅將來改建進行深度開挖時可降低施工成本而 已,然對被告而言,將造成系爭21、23號建物東西兩外側土 壓失衡,影響減低東側護坡之功能,系爭21、23號建物、東 側護坡即有塌陷之虞,比較衡量其利弊得失,原告因系爭地 錨拆除之利益甚少,被告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則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結果, 自己所得之利益甚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鉅,即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有權利濫用情事,應予禁止。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其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錨,惟無礙於系爭地錨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地下層,係屬 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於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然原告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有所請求,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為5 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地錨係按如附圖所 示「前院擋土牆地錨反力座」工程,自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下方4.5 公尺至3.5 公尺左右,通過臺北市○○區○○街, 以斜度26-30 度,深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下方約17公尺至 18公尺之岩盤,茲確認該等地錨之位置、占用面積須進行「 地錨探測試挖」,而進行「地錨探測試挖」則須開挖臺北市 ○○區○○街,因管理該公用道路之上林苑管理委員會拒絕 配合,致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能就此進行鑑定,而無法確 認系爭地錨之位置、占用面積,有上林苑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0日(98)上林苑達字第061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原告因系爭地錨占用其土地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系 爭地錨係以斜度26-30 度,深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下方約 17公尺至18公尺之岩盤,其設置方式為放射性置入原告所有 之土地,該等地錨等同遍及原告所有之土地全部等節,認原 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06 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地 錨之占用面積,並據以計算其損害之數額,應為可採。 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 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 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亦明。經查:
⑴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街,鄰近信義快速道路,為 別墅住宅區,其土地價值固然不菲,惟被告所占用者為原告 暫未利用之土地地下層,原告既已於其上興建建物,於其改 建開挖地下層前,該地下層之利用價值不高,因認系爭土地 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為適當。 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6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92年 1 月、93年1 月、96年1 月、99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22,700 元、23,300元、25,000元、27,300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現 值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6 頁),則:
A.起訴前5 年即92年4 月22日至97年4 月21日,及97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被告應給付(賠償)予原告之不當得利 (損害)如下:
①92年4 月22日至92年12月31日(計8 月9 日)為63,526元〔 22,700×80% ×506 ×1%×(8/12+9/365 )=63,526,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②93年、94年、95年為282,955 元(23,300×80% ×506 ×1% ×3 =282,955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二)。 ③96年為101,200 元(25,000×80% ×506 ×1%×1 =101,20 0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三)。
④97年1 月1 日至97年4 月21日(計3 月21日)為31,122元〔 25,000×80% ×506 ×1%×(3/12+21/365)=31,122,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四〕。
⑤97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按: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 日起 算〕(計1 年8 月)為168,667 元〔25,000×80% ×506 × 1%×(8/12+1 )=168,667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五〕 。
⑥起訴前5 年即92年4 月22日至97年4 月21日之金額,合計為 478,803 元(63,526+282,955 +101,200 +31,122=478, 803)。
⑦起訴前5 年即92年4 月22日至97年4 月21日,及97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金額,合計為647,470 元(63,526+28 2,955 +101,200 +31,122+168,667 =647,470 )。 B.99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地錨拆除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賠償)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損害)如下:
99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地錨拆除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 金額為9,209 元(27,300×80% ×506 ×1%÷12=9,209 ,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如上所述之不當得利(損 害),核屬有據,其逾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及關於拆除地
錨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7,740 元,及其中478,80 3 元,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街21 、23號西測「前院擋土牆地錨反力座」工程以斜度26-30 度 深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94 地號土地 地下層17-18 公尺左右之地錨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2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附表一:
~F0
┌──┬───────┬────────┬───────┬─────────┐
│編號│期間 │公告地價 │被告應給付金額│計算式 │
│ │ │(元/ 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 │92年4 月22日至│每平方公尺22,700│63,526元 │22,700×80% ×506 │
│ │92年12月31日 │元 │ │×1%=91,890 │
│ │(8月9日) │ │ │91,890÷12×8 =61│
│ │ │ │ │,260 │
│ │ │ │ │91,890÷365 ×9 =│
│ │ │ │ │2,266 │
│ │ │ │ │61,260+2,266 =63│
│ │ │ │ │,526 │
├──┼───────┼────────┼───────┼─────────┤
│二 │93年、94年、95│每平方公尺23,300│282,955元 │23,300 ×80% ×506│
│ │年 │元 │ │×1%×3=282,955 │
│ │(3年) │ │ │ │
├──┼───────┼────────┼───────┼─────────┤
│三 │96年 │每平方公尺25,000│101,200元 │25,000 ×80% ×506│
│ │(1年) │元 │ │×1%×1=101,200 │
├──┼───────┼────────┼───────┼─────────┤
│四 │97年1 月1 日至│每平方公尺25,000│31,122元 │25,000 ×80% ×506│
│ │97年4 月21日 │元 │ │×1%=101,200 │
│ │(3月21日) │ │ │101,200 ÷12×3 =│
│ │ │ │ │25,300 │
│ │ │ │ │101,200÷365 ×21 │
│ │ │ │ │=5,822 │
│ │ │ │ │25,300+5,822 =31│
│ │ │ │ │,122 │
├──┼───────┼────────┼───────┼─────────┤
│五 │97年5 月1 日至│每平方公尺25,000│168,667元 │25,000 ×80% ×506│
│ │98年12月31日 │元 │ │×1%=101,200 │
│ │(1年8月) │ │ │101,200 ÷12×8 =│
│ │ │ │ │67,467 │
│ │ │ │ │101,200 +67,467=│
│ │ │ │ │168,667 │
├──┴───────┴────────┴───────┼─────────┤
│編號一至四合計:478,803元 │63,526+282,955 +│
│(起訴前5年:92年4 月22日至97年4 月21日) │101,200 +31,122+│
│ │=478,803 │
├───────────────────────────┼─────────┤
│編號一至五合計:647,470 元 │63,526+282,955 +│
│(92年4 月22日至97年4 月21日) │101,200 +31,122+│
│(97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168,667 =647,470 │
└───────────────────────────┴─────────┘
附表二:
~F0
┌──┬───────┬────────┬───────┬─────────┐
│編號│期間 │公告地價 │被告應按月給付│計算式 │
│ │ │(元/ 平方公尺)│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 │99年1 月1 日至│每平方公尺27,300│9,209元 │27,300 ×80% ×506│
│ │系爭地錨拆除之│元 │ │×1%÷12=9,209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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