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817號
TPDV,97,訴,5817,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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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Q○○
            室
      亥○○
      H○○
      X○○
      W○○
      丁○○
      K○○
      U○○
      天○○
      地○○
      戊○○
      丑○○
            6號
      瑞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J○○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L○○
            樓
      N○○
      戌○○
      巳○○(原名Z○○
      B○○
            之1
      申○○
      癸○○
      辛○○
      C○○
      酉○○
      A○○
      卯○○
      己○○
      黃○○
      玄○○○
      V○○
      子○○
      壬○○
      F○○
      R○○
      午○○(原名a○○
上3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訴訟代理人 S○○
      O○○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D○○
      庚○○
      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原告Q○○等二十七人所列之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Q○○等二十六人所列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亥○○H○○W○○己○○黃○○壬○○、午○○負擔。反訴被告亥○○H○○W○○黃○○、午○○應給付反訴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反訴被告亥○○H○○W○○己○○黃○○壬○○、午○○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亥○○H○○W○○己○○、郭蓉、壬○○、午○○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各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五項,如反訴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貳仟元、貳仟元、貳仟元、貳仟元分別為反訴被告亥○○H○○W○○黃○○、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



第六項,如反訴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柒仟元、捌仟元、玖仟元、捌仟元、捌仟元、陸仟元,分別為反訴被告亥○○H○○W○○己○○黃○○壬○○、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則判斷 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 可能性及價值等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寅○○、甲○○、宇○○、Q○○亥○○、H ○○、X○○、Y○○、W○○、辰○○、丁○○、M○ ○、G○○、K○○U○○天○○地○○戊○○ 、b○○、I○○、瑞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L○○、N ○○、T○○、c○○、丙○○、巳○○(原名Z○○) 、B○○申○○、P○、癸○○、乙○○、d○、C○ ○、未○○、酉○○A○○卯○○己○○黃○○玄○○○V○○子○○壬○○F○○R○○午○○(原名a○○)起訴時主張其等於民國96年6 月 起陸續起接獲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 公司)通知積欠消費性商品貸款未繳納,經查證後始知, 係因原告等人於93年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公司)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務之商品,且於成立契 約當時為獲得較為優惠之電話費率,而簽訂「亞太行動假 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行動假期申請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專 案同意書」、「經銷商申請書」及「申請表」(含背面「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文件,並以預繳方式支付電



話費用予巔峰公司,惟原告等人實無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意思表 示存在,即未與新光銀行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新光銀 行自無從將債權轉讓予被告新光行銷公司,被告新光行銷 公司顯無法律依據對原告等人主張債權存在,原告等人為 確保自身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新光 行銷公司對於原告等人之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 等情。
㈡嗣於訴狀送達後:
⑴原告等人先於本院97年11月6 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 (見本院卷㈠第179 之1 頁),主張被告新光行銷公司 僅就前揭原告寅○○、甲○○、宇○○、辰○○、M○ ○、I○○、T○○、丙○○、申○○、P○、e○○ 、f○等人為代償並經由新光銀行移轉債權,對於其餘 原告之債權仍屬新光銀行所有,自亦有確認與新光銀行 間債權不存在之必要,故追加新光銀為為本件被告;同 時併為陳稱因原告寅○○、甲○○、宇○○、Y○○、 辰○○、M○○、I○○、丙○○、申○○、P○已獲 確定判決,其等與被告間之債權關係業已確定,遂乃撤 回關於此部分原告之訴訟。
⑵原告等人復於本院98年1 月19日具狀陳稱因誤認申○○ 與被告新光行銷公司間已有確定判決,且於另案被告新 光行銷公司已撤回,故主張另追加申○○為本案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
⑶原告等人再於本院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 原告未○○、乙○○、G○○及T○○等人,就與被告 之債權關係亦已確定,而無訴訟之必要,乃當庭撤回此 部分原告之訴訟,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 第90頁)。
㈢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之主張,基礎事實仍係以 原告等人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為據,且此項變更 追加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並無重大之不利益, 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 之可能性及價值,屬基於同一事實之聲明擴張,被告就此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法條規定,應許原 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再者,原告既陸續撤回關於原 告寅○○、甲○○、宇○○、Y○○、辰○○、M○○、 I○○、丙○○、P○、未○○、乙○○、G○○、T○ ○部分之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應視同未 起訴,故本件原告僅餘Q○○亥○○H○○X○○



W○○丁○○K○○U○○天○○地○○戊○○、b○○、瑞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L○○、N○ ○、c○○、巳○○(原名Z○○)、B○○申○○癸○○、d○、C○○酉○○A○○卯○○、己○ ○、黃○○玄○○○V○○子○○壬○○、F○ ○、R○○午○○(原名a○○)等人(下稱原告Q○ ○等34人)。
㈣至於,原告另因陸續撤回部分原告之訴訟等情,而更正訴 之聲明,追加敘明對被告新光行銷公司、新光銀行對原告 Q○○等34人如附表10所列之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 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見本院卷㈣第96、 9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定,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 事人間並無爭執,則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亦不可能有受侵害之危險,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確認之訴之權 利保護必要要件之一。而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不以訴訟進行中有爭執者為限,縱當事人在起訴前曾就某法 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蓋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如因游移不定,遽認 起訴無保護之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 ,故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即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Q○○等34人既 否認渠等有與被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被告新光 銀行將部分債權讓與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原告Q○○等34人 仍無積欠被告新光行銷公司、新光銀行如附表10所示之債權 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據此,原告Q○○等34人與被告新 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間究有無上開本金債權及其衍生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Q○○ 等34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Q○○等34人主張就本件 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屬有據,亦予敘明。三、被告新光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宙○○,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g○○,新法定代理人g○○遂於98年11月2 日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Q○○等34人起訴主張:
㈠原告Q○○等34人於民國96年6 月起陸續起接獲被告新光 行銷公司通知積欠消費性商品貸款未繳納,後經查證後始 知,係因原告等人於93年間向巔峰公司購買節省電話費服 務之商品,且於成立契約當時為獲得較為優惠之電話費率 ,而簽訂「亞太行動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行動假期 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 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經銷商申請書」及 「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文件 ,當時巔峰公司並向原告Q○○等34人說明係以分期付款 方式預繳電話費用,惟因巔峰公司並未給予事先合理審閱 期間,且原告Q○○等34人於簽署上揭多份文件同時,亦 因該「申請表」印刷字體太小,及未載明契約
當事人為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新 光銀行),致原告Q○○等34人無從得知該「申請表」係 為委由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 而簽訂,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 定,上揭「申請表」應屬無效,是原告Q○○等34人既無 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意思表示存在,即 未與被告新光銀行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新光銀行 自亦無從將部分債權轉讓予被告新光行銷公司,故被告顯 均無法律依據對原告Q○○等34人主張債權存在。又依「 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7條之 約定,因原告Q○○等34人於簽約前並未事先審閱該條文 ,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之規 定,主張上揭條款不生效力,況上揭條款對於原告Q○○ 等34人之權利行使有重大限制卻不讓渠等有異議之機會, 對於原告Q○○等34人有重大不利益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亦應屬無效。 ㈡縱認原告Q○○等34人前揭消費性貸款契約關係為屬真實 ,然依德國消費者信用法、日本割賦販賣法之相關規定, 茲巔峰公司無預警歇業且於97年6 月6 日廢止公司登記, 並停止提供電話通信服務,而依其與被告新光銀行所簽訂 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巔峰公司係為刺 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 以被告新光銀行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 居間介紹被告新光行銷公司為授信,且直接提供被告新光 銀行之申請貸款表格予原告Q○○等34人,並限定該貸款



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兩造復 於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3 條約定,巔峰公司同意支 付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予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實際支付之數 額,由雙方逐件以書面定之等情,則巔峰公司與被告新光 銀行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 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 有其一體性,是原告Q○○等34人自得以巔峰公司目前已 停止營業之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再給付被告新 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尚未給付之分期款項,從而應認原 告Q○○等34人上揭消費貸款債權已不存在。又被告新光 銀行事後雖將如附表10所示原告之消費貸款債權轉讓予被 告新光行銷公司,惟該消費代款債權既有上效無效或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故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均 不得再請求原告Q○○等34人給付如附表10、11所示之借 貸債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㈣第96、97頁)。 ㈢又雖原告Q○○等34人有簽署經銷商申請書,然該等文件 並未給原告Q○○等34人詳閱,其等並不知道申請節費就 成為經銷商,並無加入傳銷之意思,且原告Q○○等34人 於簽署時係5份文件一起簽署,並無法拒絕簽署其他之文 件。況且原告亦無進行傳銷之工作,雖向國稅局查閱原告 Q○○等34人於93、94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僅有少數人有短期就巔峰公司執業所得之收入,但原告 Q○○等34人就此節費行為向朋友介紹,並非以經營事業 為主體,尚不可遽認渠等並非經濟弱者,而其他未有收入 之人,被告並無法證明渠等有從事行銷行為。縱經認定為 傳銷商,然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6 月28 日所發佈之「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 費性貸款處理機制」第4 、5 項規定,既未明確指出傳銷 者無此機制之適用,是原告Q○○等34人係以自身使用節 費之服務所產生糾紛,應屬消費行為,原告Q○○等34人 可主張停止繼續付款。
㈣為此,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 確認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對於原告等人之債權、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不存在等情。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對於原告Q○○等34人如附表10 所列之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等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被告新光銀行對於原告Q○○等31人如附表11 所列之債權金額及該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抗辯則以:
㈠原告Q○○等34人前因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 之節省電話費服務商品,並簽訂「申請表」(含背面「消 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而先後委由被告新光行銷公司 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價款, 原告Q○○等34人並自承各該申請表均係渠等所親自簽名 。觀諸原告Q○○等34人所簽立之申請表左上方以紅色字 體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樣,及 依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 、4 條約定,原告Q○○等34人確 係委託被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以支 付購買商品之價款,而產生委任與指示交付的法律關係, 且被告新光銀行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均曾以電 話向原告Q○○等34人為貸款確認照會,確認其貸款意願 、貸款金額、繳款方式及申請表是否為親自簽名,經原告 Q○○等34人確認無誤後,被告新光銀行始依申請書約定 事項第3 條之約定,將其申貸之款項指示撥付予被告新光 銀行,是依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新光銀行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效成立。又原告Q○○等34人簽立 「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後,自93年9 月至94 年12月間,均分別依約繳交數期期付款至被告新光行銷公 司之帳戶,未曾就消費貸款契約提出任何異議,原告Q○ ○等34人即不得以嗣後巔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為由,而否 認貸款契約之效力。再者,原告Q○○等34人曾於96年間 主張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Q○○等34人受騙而購買巔 峰公司銷售之系爭商案產品受有損害,因而提起侵權行為 害賠償事件,惟該案業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則依「爭點效理論」,原 告Q○○等34人向被告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自應產生實質 拘束力,不容原告Q○○等34人於本件再行爭執,其今復 辯稱未向被告辦理貸款,顯已違反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是原告既為支付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價款,而委由被告 新光行銷公司向被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而簽署「 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並業已繳交數期款項 ,則原告Q○○等34人與被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性貸款契 約,自屬有效成立。
㈡巔峰公司之行銷方式乃採多層次傳銷經營,其與消費者間 之法律關係實非單純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商品,原告Q○ ○等34人除為購買商品而辦理消費借貸外,並取得傳銷會 員之資格,且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早於95年9 月7 日 即以消保官字第0950008270號函明白指陳本案涉及多層次



傳銷參加人權益,是本案非屬單純消費糾紛案件,自無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㈢縱認本件為消費事件,惟原告Q○○等34人親自簽名之申 請表中,其左上角已用紅色顯明字體標明「本表係向誠泰 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句,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欄中有 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商商品價金,以及背 面契約書條款記載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有關貸款人權益事 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以紅色顯明字體表明,提醒借款人 應注意事項,以原告Q○○等34人當時之年齡、智識能力 及社會經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 辨別此為銀行貸款申請表,且申請表右下方借款申請人及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上方緊鄰部位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 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 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 此簽名」等語,其字體並無縮小或隱匿,亦用紅色顯明字 體突顯其內容,原告Q○○等34人於簽名前當可輕易看見 ,並無難以注意或察覺之可能,渠等業已審閱契約內容無 異議,始於「申請表」上簽名;遑論原告Q○○等34人復 經被告新光銀行以電話確認,電話照會內容中已詢問其購 買商品暨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 額,顯見其等均已知悉係向被告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且 原告Q○○等34人若有反悔或表明無購買商品、申辦貸款 之意願,尚可照會電話向徵信人員拒絕或否認,惟原告Q ○○等34人並未為之,且於締約後陸續依約繳款數期,是 縱原告Q○○等34人稱於締約前未經相當期間審閱,仍應 認因期間經過而治癒。況被告等既無妨礙事先審閱契約之 行為,原告Q○○等34人於簽約前亦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 會,即不得再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該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㈣又原告Q○○等34人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及加入多層次傳 銷會員與其等向被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間並無必要 之關係,且原告Q○○等34人等亦可捨棄向銀行貸款之方 式選擇以現金支付商品價金。然原告基於自身利益選擇加 入巔峰公司之傳銷組織並購買該公司商品,且另與被告新 光銀行申辦消費性代款爭以支付買賣價金以享有分期償還 貸款之利益,原告Q○○等34人應自行就與巔峰公司成立 買賣契約是否可以獲致利益,及該公司能否穩定持續提供 服務等項評估買賣風險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巔峰公司 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若原告Q○○等34人認為系爭貸款約 定書條款內容及申請表約定事項,對其等有顯失公平情形



,自可拒絕與被告新光銀行締約,選擇以現金支付方式為 之,原告Q○○等34人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告新光銀 行簽約,亦不因其未加入巔峰公司成為會員,或未向被告 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而發生不利益,致不不得不簽訂 本件消費性借貸契約,故原告Q○○等34人既同意訂約後 ,即不得任意指稱該契約條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再依契 約自由原則、債之相對性及誠信原則,原告Q○○等34人 與被告新光銀行間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應受原 告Q○○等34人與巔峰公司間契約約定影響,是該「申請 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重申原告等分 期清系爭借款之義務,不受原告Q○○等34人與巔峰公司 間契約之影響,對原告Q○○等34人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或致系爭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等顯失公平情形,則系 爭貸款契約備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情形。 ㈤原告Q○○等34人與巔峰公司,及原告Q○○等34人與被 告新光銀行間之法律關係,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買 賣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Q○○等34人自不得以其與 巔峰公司之契約事由以對抗被告新光銀行。且本件消費借 貸爭議案,與德、日立法例關於消費者得主張抗辯權延伸 之規定,並未相符,蓋本件巔峰公司係採多層次傳銷方式 淑談,原告Q○○等34人實為多層次傳銷參加人,非單純 之消費者,渠等與巔峰公司經濟上之緊密關係,實已與德 、日立法例為保護一般消費者之立法意旨有悖,倘因此容 許原告Q○○等34人可單純享受長天期服務合約之話費折 扣、分期付款、商品銷售將金等利以,同時卻將經營傳銷 事業應負擔之風險轉嫁於被告,豈合於社會公理、法律公 平與正義。是德、日立法例有關其法律關係、適用對象及 市場實務運作均與我國迥異,原告Q○○等34人逕比附援 引執此以為有利之論斷,顯非允當。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Q○○等34人於93年間以預繳電話費之方式向巔峰公 司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務商品,並簽訂「亞太行動假期系列 專案同意書」、「行動假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 書」、「經銷商申請書」及「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 商品貸款約定書」)等文件。
㈡巔峰公司嗣後並未依約繼續提供電話服務商品,且於97年 6 月6 日向經濟部為廢止公司登記。
㈢原告Q○○等34人因而未依約給付各該分期款予被告新光



銀行,經被告新光銀行發函催告原告Q○○等34人清償如 附表10所示本金債權及其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又被告新光銀行復將如附表11所示原告Q○○等31人之消 費貸款債權轉讓予被告新光行銷公司。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主張並未授權被告新光行銷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 事宜,雙方並無任何貸款存在,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貸款契約無 效,是否有理?
⒈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是否為多層次傳銷商? ⒉原告主張其等簽名於「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未給予其等合理審閱期間,故契約無效,是否有理 ?
⒊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顯失公平,並引用德、日立法例 為抗辯,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無效,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並未授權被告新光行銷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 事宜,雙方並無任何貸款存在,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欄已載明原告同意委 由誠泰行銷公司代為向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 支付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並經 原告等人簽名其上,認原告已向新光銀行表明辦理系爭 貸款之意,並非不知情,故原告對新光銀行確有消費借 貸之要約。至原告委由誠泰行銷公司向新光銀行為貸款 之要約後,新光銀行既已依原告於「消費性商品貸款申 請表」約定事項欄第3點之指示,撥付款項予誠泰行銷 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撥付巔峰公司,自係對原告貸 款要約所為承諾(民法第161條規定參照),兩造間意 思表示已然合致;而巔峰公司係原告指定代為受領系爭 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履行輔助人,於此等縮短給付之情 形,新光銀行交付貸與款項予原告指定之巔峰公司時, 即同時發生金錢所有權移轉原告,再由原告將同一金錢 所有權移轉巔峰公司之法律效果,是新光銀行與原告間 之借貸契約亦已生效(民法第473條第1項)。又依上開 「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內容,原告客觀上係向新光 銀行為消費借貸要約之表示行為,縱原告主觀上自認貸 款之相對人並非新光銀行,要屬表示意思與表示行為不 一致之意思表示錯誤問題(民法第88條規定參照),此



一意思表示原告未曾依法撤銷(民法第90條規定參照) ,自無礙原告與新光銀行間因客觀上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效果。
⒉綜上,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貸款契約無 效,是否有理?
⒈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是否為多層次傳銷商?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巔峰公司簽約時,曾簽有經銷契約 ,故原告等人係多層次傳銷上,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云云。然同向巔峰公司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務之商品 之消費者,即證人T○○、k○○均一致具結證稱: 不知道成為經銷商之事,購買時推介者亦未告知巔峰 電信是直銷事業,亦未告以介紹他人費用較為便宜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62-464頁),可見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原告申辦該節費方案時,有意成為巔峰電信之傳 銷商。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言,並衡以常情,消費者辦 理之動機係因該方案可以節省電信費用,尚非為了求 職或賺取利潤而為,如無積極事實證明原告曾從事傳 銷之行為,自難認為原告有成為巔峰電信經銷商之意 思,尚難認無消保法之適用。
⑵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原告93年度及9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結果,原告h○○、H○ ○、W○○己○○黃○○壬○○、午○○(原 名a○○)分別領有巔峰電信執行業務所得3萬5920 元(本院卷㈣163頁正面)、1萬3600元(本院卷㈣ 163頁背面)、2400元(本院卷㈣164頁)、1600元( 本院卷㈣171頁背面)、1萬1032元(本院卷㈣172頁 正面)、3萬3783元(本院卷㈣174頁正面)、3萬624 1元(本院卷㈣175頁正面),足資證明其等執行巔峰 電信之業務獲有所得,尚非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 故前開原告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尚非可取 ,原告h○○、H○○W○○己○○黃○○壬○○、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雖被告抗辯原告申○○、Z○○在多張申請表之 經辦人欄簽名,但無其等領有執行業務所得之證據, 其餘原告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其等93、 94年之所得,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執行巔峰電信業 務之行為故被告抗辯彼等為多層次傳銷商,洵非有據 ,尚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等簽名於「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未給予其等合理審閱期間,故契約無效,是否有理 ?
審酌原告所簽立之申請表正面左上方以紅色字體記載「 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其正面約定事項 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 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 期付款總價款」、「申請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 性商品貸款案或誠泰商業銀行核准者,授權誠泰商業銀 行填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貸款內容』(依 上表所列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 無異議。」,原告雖認其訂立上開申請表及所附之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時,並無足夠之審 閱期間,且訂立之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 意或辨識其內容云云。惟系爭申請表正面右下方亦以紅 色字體記載「本人對於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 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其下並有原告本 人之簽名。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目的在給予 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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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