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卡養卡及玩車等因素積欠債 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 定分108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7,208元。聲請人經 營普仕仕車體美容店虧損,結束營業後,聲請人自96年5月 起任職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但於97年7月30日止遭 解聘,靠打零工謀生,不得已才毀諾,98年3月起任職強博 企業有限公司,月薪僅2萬元,也無法履行銀行所提供150期 、年息3%之方案,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 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 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 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 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 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 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 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 無力清償等情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 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 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 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 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 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 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 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查聲請人於95年6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約定分108期、 年息6%、自95年7月起每月清償27,208元,聲請人嗣按月清 償23期共計625,784元後,於97年6月間毀諾之事實,有債務 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至29頁、第122頁)。而依聲請人 所述,聲請人自95年4月起至96年4月止經營普仕仕車體美容 店,每月營業額僅約28,000元,扣除房租等每月已虧損,聲 請人每月均無薪水可領;聲請人自96年5月15日起至97年7月 30日止任職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9,739元 ,離職後打零工,自98年3月起迄今任職強博企業有限公司 ,月薪2萬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36至37頁、第 101至105頁),可見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債務協商時係在無 薪資可領之情形下,聲請人仍能自95年7月起至97年5月間止 依債務協商按月清償27,208元,聲請人嗣卻在其仍任職久大 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受薪期間內,即於97年6月間毀諾, 堪認聲請人於97年6月間毀諾,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及支出之情形,本為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 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之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 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 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 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聲 請人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誠實履行清償債務,聲請人 既已負債而成立協商,自當刻苦生活優先償債,故聲請人所 述理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參以債權人陳稱:債權人曾提
供150期、年息3%、月付15,193元,及180期、零利率、月 付12,223元之方案,但聲請人仍不接受而表示更生,預達減 縮債務之目的毫無還款意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 、第205至208頁),則縱若聲請人有履行困難之情形,理應 優先尋求與債權銀行就債權金額、利率、還款期間等另行協 商還款方案,以求適當履行債務。聲請人係69年6月24日生 ,現年29歲,年輕力盛,聲請人於97年6月間毀諾時,並無 經濟上重大改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如前述,且 依聲請人所陳其自98年3月起迄今任職強博企業有限公司, 月薪2萬元,已高於95年協商時(無薪資)及履行清償23個 月期間之薪資(無薪資或月薪19,739元),自難認聲請人有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因有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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