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105號
TPDV,97,建,105,2010051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高雄冷凍倉儲物流中心土木工程契約涉訟( 下稱系爭合約)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第 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
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黃望修,於審理期間變更為乙○ ○,經乙○○於民國97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月間承攬被告之「陽明海 運公司高雄冷凍倉儲物流中心土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雙方於95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 台幣(下同)3億236萬元(含稅)。原告於95年3月13日開工, 96年6月20日完工,並於96年10月12日辦理驗收合格,96 年 12月4日取得完工驗收證明書。然於施工期間,國內水泥及 鋼鐵價格有非可預期的大幅上漲使原告增加施工成本,原告 履約後以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利潤、管理費、稅金等金額 填補物料上漲之價差後仍受嚴重虧損,遂於96年12月20日發 函請求被告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調整追加工程款,遭被 告拒絕。原告爰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契約之報酬,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本院卷㈠第25頁)就政 府辦理公共工程物價調整之執行方式,請求就系爭工程各期 估驗金額於物價指數增幅超過2.5%之部分給付予原告(計算



金額為28,077,687元)。
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曾就政府 禁採砂石造成已簽約之承包廠商及營造業者因砂石價格上漲 致成本增加之情形,肯認照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另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可 知,情事變更後如當事人按原定給付為清償,因不符債務本 旨不生清償效力。故原告基於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水泥及其製品類指數觀察,95年1月 為94.39,96年6月為109.46,漲幅達15.96%;鋼鐵類物價指 數於95年1月為90.76,96年6月120.19,漲幅達32.42%;工 程物價總指數於系爭合約決標日時為123.74,完工時上漲至 144.16 ,漲幅達16.5%,由此可見營建工程物價有顯著之上 漲。
㈣系爭合約簽約後,營建物料因國際需求俱增而價格上漲,超 出雙方簽約時可得預料之幅度,斯時國內其餘大型營造廠亦 無力承擔物料上漲之壓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遂要求行 政機關因應情事變更辦理物價調整。又公共工程委員會對鈞 院之回函亦指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確有無法 預期之上漲,原告主張為真實。
㈤原告於簽約後即95年3、4月間開始採購物料,惟鋼筋每噸單 價由簽約時之13,800元上漲至15,000~18,500元,有物料供 應商永誠公司、三千公司、亞東公司之採購合約書、付款憑 證、估驗單(本院卷㈠第228至305頁)及林顯雄公司、八澤 公司、佑星公司、優佳美公司之付款憑證(本院卷㈡第29至 66頁)可資證明。
㈥營建工程物料價格於系爭合約簽約後上漲,原告為履行契約 而增加物料採購金額,兩者具有因果關係,且物價上漲非雙 方簽約時所得預見,亦未定有物價調整之約定,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反造成鉅額虧損,被告卻仍享有按原契約總價給付工 程款之利益,對原告顯失公平。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系爭合約之價金係原告向被告投標經決標而定,而合約第5 條、投標須知第11條第2款亦明定「得標以總價決標」,並 無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又合約第6條約定:「因 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計算以原訂單價



為準」;且第10條工程結算亦明訂:「本工程完竣後,如無 變更設計,即按本合約第2條總價結算。如因設計變更而增 減時,其工程費結算總價按第6條規定總價辦理」。,可知 雙方於訂約時已將工程期間物價變動之可能考量在內,且均 同意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原告於96年6月完工、96年 10 月驗收後仍依原訂合約向被告請款,應可認定其已拋棄 日後可主張情勢變更之權利。原告於96年12月中突然主張情 事變更要求增加工程款,有違誠信原則。
㈡被告非政府機關,故原告提出96年6月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關於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所適用之物價指數調整函令 於本件無適用餘地。退步言之,本件縱得比照該函文調整工 程款,惟函文內容僅就特定個別項目在指數漲跌幅超過10% 時始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項(見該函說明三第三項),故原 告以物價漲跌幅超過2.5%時即請求調整工程款,並無所據。 ㈢原告長期從事營造工程,其對營建工程物價之波動應可預期 ,觀諸系爭工程原告下包廠商燁輝公司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 之另案中(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4號), 燁輝公司並未以物料成本上漲而請求增加工程款,足見施工 期間縱有物料上漲,亦應為營造廠商經營業務時可得預期, 原告主張其無法預期並不可採。
㈣觀諸原告提出林顯榮、八澤企業公司、佑星公司、優佳美公 司等4家物料供應商之發票,開立日期均在96年3月29日之後 ,原告未於系爭合約簽約後即95年2月後立即備料,於物價 上漲後始購買物料,事後欲由被告補貼價差,殊嫌無據。另 觀諸亞東公司、永誠公司、三千公司等3家供應商之契約及 單據金額,加總後仍不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則原告無法證明 其工程款之增加係因物價指數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支出,其 請求尚嫌無據。
㈤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就鈞院去函詢問所提供之意見回函可知, 該會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就物價指數調整門檻定為2.5% 之規定,係在雙方契約已訂有物價調整指數之約定時,始得 作為調整之門檻,本件既未約定調整條款,顯無適用該規定 之餘地,則原告依原契約受領工程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
㈥法院未以形成判決認定情事變更而改變原合約效果前,被告 並無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債務,亦無支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被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2頁正反面即98年12月28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98年12月28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被告 98年12月28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㈠原告於95年1月間向被告投標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決標後由 原告得標,兩造遂於95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3億236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5年3月13日開工 ,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5月20日,實際完工日則為96年6月20 日,經被告於96年10月12日驗收合格,原告於96年12月4日 取得完工驗收證明。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總價, 驗收後結算總價為3億4,733萬元(含稅),被告已全數付清 。
㈡兩造同意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以本院卷㈡第9頁表格為準 ,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以本院卷㈠第180頁表格為準。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15頁正反面即99年2月8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及被告99年2月8日提出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於結算完成前,原告未曾提出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 付,於雙方均履約後,原告得否再主張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 給付?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鋼筋指數、 水泥及混凝土指數是否有較諸以往大幅上漲之情事? ㈢倘前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有較諸以往大幅上漲之情事,是否 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見?
㈣原告給付予7家營建物料供應廠商之工程款項,是否較兩造 締約時為增加?
㈤倘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確有增加支出,此支出與營建物價 指數上漲之情形是否具因果關係?
㈥被告依原合約約定之價金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㈦若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之適用,被告應增加 給付之數額為何?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鋼 筋指數、水泥及混凝土指數較諸以往大幅上漲,依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伊自得就承攬報酬即系爭工程各 期估驗金額於物價指數增幅超過2.5%之部分向被告增加之請 求;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本院認為系爭工程於結算完成前,原告雖未曾提出情事變更 請求增加給付,於雙方均履約後,原告仍得再主張依情事變 更請求增加給付。其理由如下: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 89年5月5日施行,它並未像92年2月7日修正公佈,92年9月



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那樣,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範圍限縮於契約內容尚未實現,此觀兩條文之本文及其立法 理由自明。故本院認為系爭工程於結算完成前,原告雖未曾 提出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但如遇情事變更時,縱於雙方 均履約後,原告仍得再主張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 ㈢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 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 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 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 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預拌混凝土指數」(見本院卷㈠179頁)及兩造不爭執之 鋼筋指數、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 知預拌混凝土價格、鋼筋價格及營造工程物價於92年及93年 間即已呈現波動現象,並非於95年1月至96年6月才劇烈變動 ,突然暴漲,原告於95年1月間向被告投標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原告對於預拌混凝土價格、鋼筋價格及營造工程物價之 劇烈波動應已有認識,核與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且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變更 工程亦明訂:「因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 之增減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且第10條工程結算亦明訂 :「本工程完竣後,如無變更設計,即按本合約第2條總價 結算。如因設計變更而增減時,其工程費結算總價按第6條 規定總價辦理」。原告於投標及簽訂系爭合約時,顯已將單 價及期間等可能變動因素考量在內,始有因工程之變更而有 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增減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之約 定,其所約定之單價,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卻於投 標訂約後主張情事變更,再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有悖系爭合 約之約定,且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要無足取。故應認 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鋼筋指數 、水泥及混凝土指數並無較諸以往大幅上漲之情事。且前開 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上漲,並非兩造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 則原告給付予7家營建物料供應廠商之工程款項,是否較兩 造締約時為增加及倘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確有增加支出, 此支出與營建物價指數上漲之情形是否具因果關係等項即無 審酌之餘地。應認被告依原合約約定之價金給付,並無顯失 公平。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承攬報酬,於法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之適用,從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 報酬28,077,68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1/1頁


參考資料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