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887號
TPDV,96,訴,6887,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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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8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
被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蔡富吉」,嗣又變更為「甲○○」,新法定代理人 分別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及99年1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 至395 頁、第433 至435 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麗珍」,復於98年2 月17日變更為「乙○○」,並依法 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44屆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第3 次 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4 頁、第368-1 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名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件繫屬 中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8年5 月15日經 授商字第09801097580 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6-391 頁), 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 )之股東,緣中影公司於96年7 月31日召開96年第1 次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提前改選第44屆董 事及監察人,惟中影公司前於95年7 月14日召開第1 次股東 臨時會提前改選董監事時,並未通知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 席,導致改選之第43屆董事當選票數不實,而影響第43屆董 監事選舉結果,上開決議自屬無效,經伊另案提起訴訟後,



現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7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系爭股 東臨時會既係由前揭不合法之第43屆董事會所召集,且被告 非僅未通知伊以300 萬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 會復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之出席,僅以過 半數之股份總數出席並過半數之同意,即決議改選第44屆董 監事,顯已違法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 第191 條、及第189 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此 部分之決議為無效,或撤銷此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決議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於96 年7 月31 日 所召集之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 「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提前換屆全面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案」及選舉事項:「第44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所作 成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7 月31日所召集之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 項:「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提前換屆全面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案」及選舉事項:「第44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 所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第43屆董事會合法召開,並 依公司法通知原告出席,原告另訴主張伊公司於95年6 月23 日及同年6 月24日召集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改選第43 屆董監事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907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 決原告敗訴,原告執此主張第43屆董事地位為違法,並無理 由。又原告之特別股業經伊公司決議收回且提存於本院,故 伊並無通知原告300 萬特別股出席之義務,且伊雖未通知原 告以特別股身分出席,然其已受一般股股東身分通知而未出 席,亦未當場表示異議,應不得於事後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況依法定累積投票制,當選1 席董事之股 份總數至少應為570 萬6,950.33股【計算公式:{34,241,6 96 /(5+1) }+1=5,706,950.33 股】,當選1 席監察人之股 份總數至少為1,712 萬849 股【計算公式:{34,241,696/( 1+1)}+1=17,120,849 股】。而伊公司之大股東即訴外人富 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得支配之董事選 舉表決權至少為1 億5,000 萬股,伊公司5 席董事應可平均 分配每席至少3,000 萬董事選舉表決權,富聯公司之持股至 少有1 億2,400 萬股表決權,除以5 席董事仍可平均分配每 席至少有2,400 萬董事選舉表決權,均遠高於原告之1,500 萬選舉表決權,如原告確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富聯公司 斷無可能以此方式分配選舉權;故以原告300 萬特別股計入 該次出席股份總數,對於上開決議結果亦無影響,是縱伊須



通知原告之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而未通知,亦不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且原告兼具有一般股股東身分,伊已合法通知原告 以普通股出席,縱未通知其特別股出席,此程序上之瑕疵亦 非重大。又伊公司提前改選第44屆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依公 司法第199 條之1 之規定,僅須以普通決議為之即可,並無 同法第199 條第2 項之適用,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已達法定出 席股東權數,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7 月31日召開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作成依公 司法第199 之1 條提前改選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第44屆董 事及監察人選舉案之決議。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 人數,該次會議是以超過2 分之1 股份總數出席過半數同意 ,而改選第44屆董監事。
㈢被告已合法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事由及全面 換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事項並送達原告,惟未於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前通知原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
㈣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就被告公司應於1 個月內重新改選董 監事之決議,前經本院95年訴字第8386號判決確認上開決議 無效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廢棄 原審上開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原告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嗣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由無召集權之第43屆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 臨時會,且未通知原告之300 萬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且未 達法定出席股份總數,故所為改選第44屆董監事決議應屬無 效或應予撤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表示異議 ,是否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第43屆董 事會所召集,其召集程序是否違法?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 改選第44屆董監事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㈣被 告未通知原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違 法?
㈠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表示異議,是否得提起本件撤銷 之訴?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又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既不可能事先預 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



議,則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被告 公司股東,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雖受有開會通知, 惟其未參加臨時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首揭說明 ,原告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第43屆董事會所召集,其召集程序是否違 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 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就「選舉第43屆董事5 人與監察人1 人 」決議改選為不合法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已難憑採。況被告公司之第43屆 董監事選舉是否合法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 字第76號判決認定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請求撤銷選舉董、 監事決議之訴,其理由略謂:第43屆董監事改選案係依照95 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與第42屆董事會第6 次即95年6 月 24 日 董事會議決議辦理,且被告第42屆董事會第6 次董事 會議決議通過於95年7 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第43屆董 監事,可認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係依照95年6 月24日董 事會決議召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另原告主 張其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受通知參加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 會,被禁止行使特別股股東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 1 規定,該程序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等語,有判 決書1 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第43屆 董事會合法召集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 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洵非可取。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第44屆董監事之決議,其決議方法 有無違反法令?
⑴按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 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 ,視為提前解任」,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謂 :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172 條 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 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 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觀其文義,無非釐清新、舊董 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並無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 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決議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者,視為有 提前解任之決議,應依第199 條特別決議為之之意。查公司 法之立法體例,股東會決議如需經特別決議,均明文規定,



例如第185 條、第240 條、第241 條、第277 條、第316 條 等;如未明定,僅需依第174 條普通決議之方法行之。是股 東會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 察人者,公司法既未規定應經特別決議,自僅需經普通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公司於96年7 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係以超 過2 分之1 股份總數出席、過半數之同意,作成依公司法第 199 之1 條提前改選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及第44屆董事及 監察人選舉案之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者,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並 非解任董事之議案,自無適用同法第199 條第2 項有關解任 董事出席門檻之規定。易言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 之1 條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股東出席數,與一般董事選 舉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 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之即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 改選董監事決議,應以特別決議為之云云,自無足採。 ㈣被告未通知原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 違法?
⑴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固 有明文。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未 通知其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業據被告抗辯原告之特別股業 經公司決議收回,並無通知義務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仍具 被告公司特別股股東身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前向本院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 有關「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 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 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之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之訴,雖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字第1063號判決確認此部分決議為無效,惟經兩造提起上 訴後,復由最高法院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是上開收回特別股之決議是否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尚非 無疑。且被告已於95年6 月26日依95年股東常會決議暨第42 屆第6 次董事會決議,定於95年6 月30日為優先(特別)股 除權基準日,以面額每股10元全數收回該優先(特別)股, 並於公告事項第2 點聲明,逾期不領取收回價款及優先(特 別)股股息者,公司得提存之,爾後被告公司將收回特別股 之款項提存本院提存所,則原告300 萬特別股股份數當時仍 屬被告公司無表決權之特別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於96年7 月 31日召開時,對無表決權之股東本即無須寄發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通知,況原告同時兼具被告公司普通股及特別股股東之



身分,被告既已依普通股股東身分合法通知原告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雖原告未因特別股股東身分受通知參加系爭股 東臨時會,然其已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情事,縱屬召 集程序之瑕疵,惟此瑕疵情況亦難認重大。
⑵第按,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 之1 規定甚明。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經改選第44屆董監事之選 舉結果,第44屆當選之5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均為富聯公 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而矧之富聯公司當日出席投票之總選 舉權數至少有1 億5,000 萬權,遠高於原告300 萬特別股之 1,500 萬選舉表決權,如原告確有以特別股身分出席系爭股 東臨時會,富聯公司經配票後仍可當選5 席董事(每人平均 分配3, 000萬選舉權);故以原告300 萬特別股計入該次出 席股份總數,對於上開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況原告並未出席 該股東會,亦不計入該次董監事選舉議案之出席股份總數, 是以,被告未通知原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加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程序縱有瑕疵,亦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第44屆董 監事之決議結果。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董監事當選決議為無 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合法之第43屆董事會所召集 ,且原告於召集前已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縱未 通知其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加,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系爭董監事改選之決議方法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該 股東臨時會就「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提前換屆全面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選舉事項:「第44屆董事及監察人 選舉案」所作成之決議內容,復無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是以,原告先、備位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為無效及訴請撤銷上 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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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