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41號
TPDM,99,訴緝,41,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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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30 、27206 號、96年度偵字第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60 、1524、
1990、2130、3197、325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457
、15658 、15659 、24589 、24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張俊義(綽號「大龍」、「大飛」,業予判決)、張俊雄( 綽號「小雄」,長期住於中國大陸,通緝中,另予判決)、 乙○○(綽號「阿偉」、「大寶」,業予判決)等3 人是親 兄弟關係,張俊義排行老大,張俊雄排行老二、乙○○排行 老三,李淑真(綽號「小芳」或「阿芳」,通緝中,另予判 決) 是張俊義之前妻。民國92年間,張俊雄即開始在大陸尋 找有意來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 方式來台賣淫,並自93年7 月起開始雇用姜貴榮(業予判決 )為其工作。迄93年底左右,因『滿天星應召站』股東間發 生糾紛,張俊雄與姜貴榮接手經營,並找張俊義李淑真亦 進入該集團工作,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以 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媒介該等大陸地區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共組人蛇集團,並共同經 營「滿天星」應召站藉以營利(該應召站於94年改稱「LV」 、「GUCCI 」;95年11月12日姜貴榮遭查獲後,仍由張俊雄 、張俊義李淑真繼續經營,更名「雀巢」、「摩卡」), 是上開張俊雄、姜貴榮張俊義李淑真四人均為首倡謀議 之人。該人蛇集團成立後,由張俊雄、姜貴榮分別負責大陸 與台灣之人蛇入出境事務,張俊義則負責應召站外務、公關 、人員管理,李淑真負責應召站內機及帳目管理,並由姜貴 榮先後雇用明知內情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乙○○、唐



文林與謝沛穎(均業予判決)等人負責辦件、接機、照顧大 陸女子生活起居、住宿等相關事宜;陳怡斌擔任「車頭」( 業予判決),統籌馬伕之接送女子賣淫調度工作,而分別以 日薪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雇用具有相同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張智 偉、何聰榮吳望熊蘇振男田德俊徐永文張家麟沈清龍趙善智(均業已判決)等人,負責在台灣地區載送 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俗稱「馬伕」)。渠等經 營人蛇應召集團之模式,係由張俊雄在大陸地區尋找有意來 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再由姜貴榮(自93 年7 月起至95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止)、乙○○(自94年10 月起至95年11月21日遭查獲止;嗣後復另行起意,又受張俊 雄、張俊義李淑真之僱用於「雀巢」、「摩卡」工作,迄 96年7 月2 日再遭查獲)在國內尋覓有意願擔任大陸地區女 子人頭配偶之單身臺灣地區男子,並與各該男子約定未來於 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後,以6 個月為期,每月得自各該大陸地 區女子轉收賣淫所得3 萬元(即最高可取得18萬元),作為 擔任人頭配偶之報酬,且應召集團負責提供往返台灣及中國 大陸之免費機票、住宿與旅遊費用(合計價值約6 萬5 千元 ),並在大陸地區可取得人民幣1,500 元(折合新台幣約7 千元)之零用金等不法利益,而前往大陸地區與前開大陸地 區女子在當地虛偽完成結婚登記與辦理公證程序後,由各該 臺灣地區男子持上開形式上偽裝合法之結婚資料,在臺灣地 區以團聚之名義申辦入境手續,從而使各該大陸地區女子得 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由乙○○安排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之 入境接機、住宿、賣淫班表、核對帳目、人員管理等生活起 居及賣淫事宜。嗣大陸地區女子順利入境後,則由上開應召 站負責安排賣淫工作,並由應召站指派司機接送,每次賣淫 為3,00 0元至6,000 元不等之價位,大陸地區女子可按次取 得1,400 元至2,200 元不等之金額,其餘則於扣除代辦非法 來臺費用16萬元給上開人蛇應召集團後,所有盈餘全歸張俊 雄、姜貴榮張俊義李淑真四人所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所有 (股份之計算原由張俊雄、姜貴榮張俊義各取得三分之一 ;嗣自94年10月起,則由張俊雄、姜貴榮張俊義李淑真 各取得四分之一),藉以營利。另陳尚國(業予判決)亦基 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性交之共同犯意,明知姜貴榮從事上開犯 行,竟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遭查獲止,同意 姜貴榮之邀約,以其對姜貴榮之20萬元債權,轉為投資上開 人蛇應召集團之入股金(其股份計算於姜貴榮之股份內,與



姜貴榮朋分),而參與經營人蛇應召集團,並迄查獲時止, 已先後分得78,000元之利潤。
二、陳武為單身男子,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銀玉紅間,並無結婚 之真意,且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 與張俊雄、姜貴榮李淑真張俊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 年10月29日,在大陸遼寧省瀋陽市與銀玉紅虛偽辦理結婚登 記,經大陸遼寧瀋陽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經中華民國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先行返 回臺灣,先於94年3 月11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認證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台北縣板橋市戶政 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銀玉紅結婚之 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填載不實結婚 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填具與銀玉紅 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 局自96年1 月2 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接管 該局業務,下稱「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銀玉紅以 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 後,誤認資料無誤,將此不實之假結婚者夫妻關係事項分別 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並憑以核發不實事由「團聚」及准許銀 玉紅來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稱「入 出境許可證」)」,而於95年9 月19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准許銀玉紅入境臺灣地區得逞(本 案其餘涉犯假結婚之同案被告范樹聲、林嘉信江國樑、賴 志瑋、趙明德高國翔鐘明亮、林志聰、黃文申邱顯全張國南莊文和徐德華莊文富黃少伯李英賓、蕭 輝鑑、江順功、李建興、莊世文郭明德陳昌智張玄德廖國忠宮慶德丁汝明、陳清龍蕭輝鑫謝沛穎、蘇 振男、徐永文王茂舟鄭建忠劉銀華田德俊趙文鍇張揚陽張家麟劉順年林政國陳隆行曾孟鴻、于 榮華、賴俊彥、沈恆州、汪健鳴侯敦仁趙明義、張耀文 、唐文林陳怡斌、林政宏、李秋祥陳義勇等人均業予判 決)。
二、甲○○為單身男子,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李秀間,並無結婚 之真意,且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 與張俊雄、姜貴榮李淑真張俊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 年10月17日,在大陸四川省與李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經大 陸四川省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經「海基會」認證後, 先行返回臺灣,填具與李秀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 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李秀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 親。經境管局承辦人員於95年4 月10日為面談性質之實質審 查後,誤認資料無誤,將此不實之假結婚者夫妻關係事項分 別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並憑以核發不實事由「團聚」及准許 李秀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惟李秀事後因故未能來台致 未遂。
三、嗣於95年11月2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往臺北縣五股鄉鄉○○路12號4 樓、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 之17號3 樓、臺北縣中和市 ○○路421 巷1 弄34號3 樓、臺北縣中和市○○街56號2 樓 等處搜索,而循線查獲並偵結起訴。茲因該次僅查獲姜貴榮 、乙○○所涉犯嫌部分,而張俊義、張俊雄、李淑真等人未 遭約談,竟仍不知悛悔,承前之犯意仍繼續經營應召站與連 絡辦理違法使大陸女子入境台灣地區賣淫事宜,並更名為「 雀巢」、「摩卡」應召站,嗣於96年7 月2 日又經同署檢察 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往臺北縣三重市○○○ 路430 號5樓 之7 、臺北縣板橋市○○路50巷21弄10號、臺 北縣五股鄉○○路○ 段2 之17號3 樓等處搜索,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陳武甲○○及辯護人,就本件公訴人所舉如



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於準備程序迄審理終結 前均明示不爭執,且未聲明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公訴意旨所 提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從 而本件公訴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陳武
㈠訊據被告陳武固不否認有與大陸女子銀玉紅結婚及銀玉紅確 有入境與申辦戶籍之事實,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機票 是阿偉幫我訂的,與大陸女子銀玉紅結婚花費20幾萬,是我 自己的錢」(參見96年11月12日檢察官調查筆錄、96偵字第 24590 號卷第117-125 頁);「我大陸配偶是93年2 月份左 右入境台灣,96年7 月法院裁判離婚,她入境台灣後就一直 與我租屋同住台北市○○路靠近林森北路附近,有時跟我及 媽媽同住板橋市○○街1 巷37之3 號5 樓家裡。我是經由朋 友介紹認識乙○○,然後我去詢問乙○○一些辦理結婚事情 ,銀玉紅綽號「雨柔」,沒有在台從事性交易,也沒有在酒 店上班」(參見96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96偵字第24590 號 卷第218-219頁)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陳武與大陸女子銀玉紅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業經被告陳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96 偵24590 號案卷P120第1 行至第7 行、P120第19行至P121第 2 行、P121第5 行至第7 行、P122第20行至P123第1 行、 P219第8 行至第9 行、P218第20行至第21行、97訴48號卷97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並有結 婚公證書影本1 張、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張、大陸地區人民 明細資料報表影本1 份、94年7 月間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影本暨94年7 月3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影本、93年11月間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 影本暨93年11月26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 各1 份(見96偵24590 號案卷P144、P130、P131- P132、 P133 -P135、P138-P139 、P143)可查。 ⒉次查,證人乙○○前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電話聯絡簿上 之被告陳武、周坤季、何聰榮陳義勇、施俊吉、林政國是 真正結婚」云云(見96偵14457 號案卷P265第10行至第11行 、第14行至第20行)。惟被告林政國陳義勇二人卻於事後 均坦承係假結婚,且於審理中供認犯行不諱,此有本院98年 6 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1 份足佐,是被告乙 ○○之證述是否符合真實,本即有疑。況嗣後於98年12月23 日之本院審判中,證人乙○○又供稱:「我要看名字才知道



陳武這名字很熟,但我不確定…周昆季何聰榮是真結婚 。」(97 訴字第48號卷三第168 反頁) 等語,是被告陳武究 竟是真結婚、假結婚,益滋疑義。而證人乙○○雖為本案犯 罪集團專職管理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之人,然因其處理之對象 甚為眾多,故其記憶難免有誤,業經證人乙○○本人於審理 中供證明白,衡諸事理亦確有其困難,是該證人之證述本即 僅得供為參考,並非不得推翻。尤其於雙方均為舊識之場合 ,證人雖具結為證,然於我國民情尚未對在法庭作證抱持極 為嚴謹敬慎態度之現況,其證詞尤可能循於私情而有虛偽之 可能,而難以遽採。以本件而言,被告陳武長期在酒店作少 爺,而證人乙○○曾長期出入該酒店,二人於本件發生前即 已熟識而為好友關係,業據證人乙○○於審理期間,經本院 詢明在卷,被告陳武對此亦不否認,是證人乙○○雖於本院 99年5 月19日審理期日又證稱:「陳武是真結婚」云云,然 其真實性即有待綜合全部情節後始堪認定,尚不能僅因證人 且兼共同被告之乙○○之片面證詞,即逕逕引為被告脫罪之 理由。
⒊參諸被告陳武供稱與銀玉紅間結婚並賦同居約有三年之久, 但對其配偶銀玉紅之家庭狀況卻全然不知,經詢以銀玉紅有 無父母、兄弟姐妹等極為單純之問題竟亦全然不能為任何答 覆,逕均以:「不清楚」、「不記得」或「不愉快的回憶, 我都已忘記了」云云,以為搪塞,足徵被告供稱「我是真結 婚」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蓋夫妻本為極為親密與信賴關 係之結合,縱被告與銀玉紅最後係於96年7 月間以離婚收場 ,然二者既曾結婚同居,焉有可能對最為簡單之彼此家庭狀 況,於同居已達三年後仍矇然不知之理?而本案之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之重罪,對配偶之基本認識與了解,是對被告最 有利於己之關鍵事實與證據,又焉有可能逕以「不愉快之回 憶」等語推託,而拒絕向法院說明之理?參諸證人陳毅恒( 被告之兄長)到庭為證時證稱:「因為我們家比較小,所以 被告帶回來後沒有住在家裡」及自始至終只見過被告與銀玉 紅來過板橋市○○街1 巷37之3 號5 樓家中一次,就見過一 面而已,至於被告與銀玉紅間,在台灣有無結婚宴客,伊不 清楚,事後有離婚亦全不知情等語,益證與被告陳武辯稱「 有時跟我及媽媽同住板橋市○○街1 巷37之3 號5 樓家裡」 一節不相符合,而其至親之兄長對其之婚姻生活竟全無了解 ,亦顯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又被告陳武既供稱與銀玉紅 一直租屋同住於台北市○○路靠近林森北路附近,有時又住 在板橋市○○街1 巷37之3 號5 樓家裡,則長達三年之時間 裡,不論是其租屋處之房東、鄰居或至少家中之親戚、朋友



等,總應有人與渠等相熟或得以證明彼等確有同居相處之事 實,始符正理,焉有可能於起訴近二年後,被告仍無法找到 任何一位第三人得以證明彼等生活共居情形之理?而證人陳 毅恒是被告唯一聲請傳喚之證人,且是被告之兄長,然此唯 一證人竟仍只見過其配偶一面,益證被告應係詞窮所致,其 所辯「真結婚」云云,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前於96年12月 7 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問:銀玉紅的綽號為何?) 答:雨柔,是她在大陸的綽號。」等語(參見96年偵字第 24590 號卷第219 頁背面),與其在警詢筆錄所載其配偶之 外號為「雨柔」相符(參見96年偵字第24590 號卷第122 頁 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訊問:雨柔是否其妻之綽號時 ,被告又對其配偶之上開綽號顯然已經陌生,甚至全盤否認 ,若非二者間確只有人頭配偶關係,又豈有對結髮夫妻之綽 號均已忘記之理?參諸「雨柔」本即在賣淫女子的名單中, 前經本案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證明確,此稽諸證人乙 ○○95年12 月4日之警詢筆錄即明(參見96年度偵字第3197 號卷第126 頁)。而依據證人乙○○於查獲當時所扣押之筆 記本中亦有記載:「19號星期二下午2:00接雨柔」等文字( 參見96年偵字第3197號卷第110 頁),嗣經本院訊問證人乙 ○○之結果,亦證實該「雨柔」確為賣淫女子,否則當不致 於由犯罪集團前往接機,而不由其真正配偶之被告陳武前往 機場接機之理。是「雨柔」既為銀玉紅業臻明確,而其來到 台灣竟是由犯罪集團專責管理女子賣淫之乙○○前往接機, 卻非由其配偶被告陳武接機,則被告陳武確為假結婚已甚為 顯然。其所辯全無足採。從而,被告陳武確有擔任人頭老公 之情形,而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手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女 子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甲○○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大陸女子李秀結婚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犯行,先於99年3 月8 日之第一次法官訊問時辯稱 :「是他們說要幫我介紹老婆的,他們就是張俊雄、乙○○ 、姜貴榮。他們說要幫我介紹老婆,之前就已經去大陸看了 ,覺得可以的話,叫我給他們一筆錢,他們就跟仲介一樣」 云云(參見本院99訴緝字第41號卷第16頁);嗣於準備程序 時又辯稱:伊當時是真心想結婚由大陸一個叫「阿忠」的人 幫伊介紹李秀。可能「阿忠」跟台灣這邊出事的人有認識, 他說臺灣這邊有人知道怎麼辦,如果辦成功的話,要我包紅 包給他們。我那時候不是在大陸做事,是去大陸珠海渡假。 當時有申請要讓李秀入境,但是因為李秀突然失去聯絡,所 以沒有入境。我有去入出境管理局做過面談。訪談的動機是



要讓李秀入境當老婆。除了我見過李秀外,家裡沒有人見過 他,因為我父母親當時已經不在了,而我的兄弟姊妹都沒有 人見過他。跟李秀結婚沒有什麼條件,是真心喜歡他所以要 跟他在一起。我有拿了約二萬元人民幣給對方證明我對他的 愛與真心,是分兩次給她,認識的時候給他一次,要結婚時 再拿一次。我們是到成都公證結婚。當時有請客,在他們家 裡宴請他們的親朋好友。後來沒有辦法入境,電話或是視訊 都沒有辦法。我自己再去大陸他們家兩趟,但是都沒有消息 。第一趟發現他們家人去樓空。第二趟想說去問鄰居看有沒 有消息。當時唯一有的證據就是拍一些婚紗照,但是我就全 部交給仲介作為去申請入境之用。目前已沒有照片可以證明 了等語;嗣在審理期日又供稱:「我原本一開始並不曉得這 是一件假結婚案件,後來就是因為在我幫我老婆李秀要申請 入台證的時候,無意中聽到乙○○他們私底下透露出好像把 我當人頭老公的方式,來幫李秀辦到臺灣來,我那時候因為 害怕,所以後來就沒有跟他們繼續聯絡,那時候我以為說沒 有把李秀娶回台灣就沒事,所以我那時候就很單純的躲避他 們,就是這樣子」等語。是依其第一次的供述,被告甲○○ 應確有真結婚之意思,且對李秀極為傾心,只因李秀突然失 去聯絡,而未能入境,事後尚還去大陸二趟尋找,然無法尋 得云云。惟其第二次之供詞,又改稱伊是因為知無意中知悉 乙○○等有意要讓李秀來台灣賣淫,所以「以為沒有把李秀 娶回台灣就沒事,所以就很單純的躲避他們」,以致未能入 境,二者顯有極大的岐異。因為既然是故意躲避而不讓李秀 入境,則又何有可能不知悉李秀未能入境的原因,甚至「突 然失去聯絡」之理?而被告既然已放棄讓李秀入境,又何有 可能再去大陸二趟尋找李秀之理?是證被告之供詞前後矛盾 ,且於理未合。
㈡第查,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與李秀 間的婚姻確非由其仲介,而是由另外一位綽號「阿忠」者居 間媒介,而「阿忠」也是一位專門從事介紹大陸女子來台賣 淫之台灣業者,當時證人乙○○除從事本身所屬犯罪集團包 辦大陸女子來台之業務外,亦接受其他業者之委託代辦業務 以收取費用,伊當時只是受「阿忠」之託,代辦李秀的入境 手續,且「阿忠」已告知他李秀入境就是要去賣淫,所以伊 當時在警詢筆錄中就直接說甲○○與李秀間是「假結婚」, 因為李秀入境的唯一理由既是從事賣淫,就不可能為真結婚 ,只是阿忠當時有交待不要向甲○○說李秀要賣淫這件事, 所以被告甲○○是否知悉他的結婚是「假結婚」,伊即不敢 確定云云。惟阿忠既然是專門從事假結婚、真賣淫之業者,



被告甲○○之結婚竟是由其介紹,其為真結婚之心態即已有 可疑。況被告甲○○若確係基於真結婚之心意,而意圖接李 秀入台,則阿忠又何有可能瞞天過海,而逕將其合法結婚之 妻子送入賣淫火窟?又將如何對被告甲○○交待?是若未得 到甲○○及李秀二者之同意,以違法業者之習性,焉有可能 甘冒日後遭到被告甲○○含憤舉發之風險?另依卷附本件查 獲當時由證人乙○○親筆填寫之帳冊中,有明文記載:「甲 ○○、10月14日、李秀、四川、(馬克)收3 萬5 千元」等 文字(96偵字第3197號卷第10頁),經訊諸證人乙○○亦證 稱「馬克」應是「阿忠」在大陸之聯絡人,3 萬5 千元即是 伊等在李秀身上之「投資款」,所謂投資當然是依賴日後由 李秀賣淫所得中賺回來等語,益證本件被告甲○○與李秀間 之結婚係「假結婚」,的屬非虛。再稽諸被告甲○○前於95 年4 月10日在出入境管理局之面談紀錄中竟諉稱: 伊係在廣 東省珠海市經營「秀秀精品店」售賣服飾,從而認識亦在該 地經營售賣服飾之李秀展開交往云云,又與其在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那時候不是在大陸做事,是去大陸珠海渡假 」完全不同。是被告甲○○何以始終供述不一,且滿口謊言 ?又被告甲○○若真係真結婚,只是委託證人乙○○辦理入 境手續,則應只有由被告甲○○交付乙○○相關代辦費用之 理,豈有可能反自代辦業者乙○○處取得金錢之情形。然依 扣案之張俊所記帳冊中,卻又載有:「甲○○、 10000+10000 =20000+10000 =30000 」等文字(96偵字第 3197號卷第14頁背面),且所謂之30000 元,又恰巧與通常 乙○○所交付本案其他人頭老公之每月3 萬元代價相合。被 告甲○○雖又辯稱係向乙○○借款云云,證人乙○○亦附合 其說,然衡諸情理,被告甲○○僅係請乙○○代辦其妻李秀 之入境手續,雙方並無其他淵源,則被告甲○○縱有需金錢 周轉之時,又何有可能不向他人借款,卻去向素昧平生之乙 ○○借款之理?且借款尚不只一次,竟是以每一萬元之頻率 前後共支取三次,此非透支人頭費,又何有可能還有第二種 解釋?訊諸證人乙○○有關此筆款項之支用始末,亦於審理 中俯認確屬事實(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證被告甲○ ○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渠所稱「事後無意間知悉乙○○ 意圖送李秀賣淫而開始躲避」云云,完全係屬託詞;而證人 乙○○所稱「被告甲○○是否知悉假結婚,伊不敢確定」云 云,亦已足證係意圖替甲○○脫罪之附和之詞,均無足採信 。從而,被告甲○○確有擔任人頭老公之情形,而以假結婚 、真賣淫之手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女子以非法方法入境台 灣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法第2 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武之犯罪時間 係自93年10 月29 日起迄95年9 月19日止;被告甲○○之犯 罪時間係94年10月17日起迄95年4 月10日止,依其時間均在 刑法修正前,故即有法律比較適用之必要: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所規定之罰金刑及 刑法第214 條、第231 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雖均未經修 正,然因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陳武甲○○二人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即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 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陳武甲○○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陳武甲○○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 之1 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14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 ,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 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 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 用之原則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㈢至於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陳武甲○○二人與同 案被告張俊雄、張俊義姜貴榮李淑真、乙○○等人間均 係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經核 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對被告陳武甲○○二人並無不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㈣又被告陳武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 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已刪除。該項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 陳武所牽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若依舊法 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陳武(被告 甲○○並未完成其配偶之入境手續,亦未辦理戶籍登記)。 ㈤第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顯然以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 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 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仍屬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33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若基於概括犯 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即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依其本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自有上開判決之適用。故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均認為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處罰,並就其餘所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 處斷。
(三)第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 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 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 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 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 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9 千元以下罰鍰自 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 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至境管局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 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 ,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陳武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又利用虛偽不實之婚姻證明 文件,至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完成,使不知情之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另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辦理結 婚登記後,復將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持以向出入境管 理機關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第1 項之罪。被告陳武甲○○分別與大陸女子銀玉紅、李秀假 結婚、真賣淫犯行,與本件之同案被告張俊雄、姜貴榮、李 淑真、乙○○、陳尚國、乙○○等人間,分別就其個別假結 婚犯行之犯意與行為範圍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武已利用上開假結婚方式,使 大陸地區女子銀玉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依既遂罪論科; 被告甲○○之配偶李秀未入境,惟依其犯罪情節,業已於虛 偽結婚後,持結婚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向境管局提出 入境申請,且通過境管局之面試,僅因其他事由而未能入境 ,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陳武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項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等罪間,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 項處斷。末查,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所 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 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 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 要。惟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 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 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 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 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從而就單一性 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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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