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9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各沒收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8年9 月間 起迄同年12月間止,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千餘元至2 千 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強」之乙○○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作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以每公克2 千5 百元至3 千 5 百元不等之價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數量及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天祥、陳秉豐、葉峻任、葉孟欣、陳振瑜 等人,每次交易每公克賺取約1 千元至1 千5 百元不等之利 益。嗣丙○○因另案遭通緝中,為警於98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西路口附近緝獲 ,並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00 巷9 號5 樓A 室之租 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合計總毛重6 公克、總淨 重3.8 公克)、白色粉末2 包(合計總毛重5.2730公克、總 淨重4.7380公克)、分裝勺3 支、未拆封之葡萄糖粉末1 包 、上揭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分裝 袋164個、吸食器1 組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並未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抗辯有遭強暴、脅迫
、利誘等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堪認前揭被告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且該等自白供述筆錄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合,而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 明。本件證人張天祥、陳秉豐、葉峻任、葉孟欣等人前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及證人葉峻任、葉孟欣、陳振 瑜於警詢中之證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證人張天祥、陳秉豐、葉峻任、葉孟欣等人前於偵訊 時所為之證詞,既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葉 峻任、葉孟欣及陳振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因渠等言詞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被告之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 示之上揭證物,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被告丙○○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金額及毒品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天祥、 陳秉豐、葉峻任、葉孟欣、陳振瑜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9196 號卷 第128 至130 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60頁),核與證人 陳振瑜、葉峻任、葉孟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天 祥、陳秉豐於偵訊中之證詞,所為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均相 符(見上開偵卷第10頁至12頁、第15頁至16頁、第21頁至23 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114 、117 頁、第120 頁 至121 頁、第123 頁、第128 頁至129 頁、第130 頁,本院 卷第22至23頁),亦與證人陳振瑜、葉峻任、葉孟欣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無誤(見上開偵卷第27至39頁),並有前 開供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分裝袋164 個、分裝勺3 支
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向被告購毒之證人葉峻任、葉孟欣 ,因施用毒品案經警查獲後驗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81至86 頁),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 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 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 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 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示明確,可 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參以非法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開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 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機動調整。而依被告供承:伊進貨之價格約1 公克1 千多至2 千元不等,如果進貨價格高就賣貴一點,所以才會 有的賣2 千5 百元、有的賣3 千5 百元等情(見上開偵卷第 129 頁),足認被告每次毒品交易每公克可賺取約1 千元至 1 千5 百元不等之利潤,則被告確有藉由買賣毒品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等條 文業經98年5 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 修正公佈,並自公佈後6 個月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中華 民國98年6 月8 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繫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 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本件被告部分行為(附表一編 號1 至4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有變更,自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 比較,爰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 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 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 、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上開條例修正前,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破獲之情形下,僅是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 刑,則在被告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且在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破獲之情形,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 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 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前第 17條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後均白自犯行,仍不得 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惟就不得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 ,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防制 條例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如附 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同 條規定)。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 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 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 以論處,且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
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 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52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係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所為,且行為時間相異,難 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 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應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 認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尚有未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應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而言。本案被告於98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 之警詢筆錄即供稱:伊毒品係向綽號「阿強」之乙○○購 得等語,並現場指認乙○○之相片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 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復本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所載(發文日期:99年2 月6 日),該局係於98年 12月18日查獲販毒男子被告供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向 乙○○以6 千元代價購得4.25公克4 至5 次等語,案經該 分局員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按址前往搜索 後,當場於乙○○之背心外套左邊口袋內查獲分裝好之安 非他命2 小包、手機1 支等物,並以乙○○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見本 院卷第52至53頁),足認警方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 因而前往搜索查獲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 雖該移送書於偵辦經過載稱係「通訊監察執行搜索緝獲」 ,惟依該移送書所載通訊監察之對象為被告,並非乙○○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在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為乙 ○○之前,能否依通訊監察內容明確獲悉,尚無從得知, 故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員警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乙○○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人,自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 刑。又被告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其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各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 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
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被告無視法令禁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用 ,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購毒 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自己 亦有毒癮,犯後已於偵審中均坦供犯行,並表示悔改之心 ,犯後態度良好,且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輕微,犯罪 所得金額每次約1 千元至3 千5 百元,金額非鉅,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生活費,與其素行、手段、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8年,則嫌過重。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得沒收之;再因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 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 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本件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分裝袋164 個、分裝勺3 支及行動電 話1 具,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 59頁及背面),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錢,雖均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刑分主刑及從 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
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警方於被告 前揭租屋處查扣之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合計總 毛重6.00公克、總淨重3.80公克),經隨機抽樣鑑驗後, 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驗 餘淨重為3.7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5 日 北市鑑毒字第282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 95頁),然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乃被告在被警方 緝獲(即98年12月18日)前一星期向乙○○以6 千元代價 購得,是供其自己施用,並非販賣給附表一之張天祥等人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59頁 背面),經比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最後販賣毒品之時間為 98年12月6 日,則被告購入毒品之時間既已晚於最後一次 販毒之時間,已難認該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與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行相關,參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惡習,其並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此有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90頁、本院第8 、9 頁),足 見被告前揭所述並非無稽,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6 小包與本案被告之販毒犯行有關,依前揭說 明,故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處 理。
(三)至於警方雖另在被告前揭租屋處查扣白色粉末2 包(合計 總毛重5.2730公克、總淨重4.7380公克)、未拆封之葡萄 糖粉末1 包及吸食器1 組。惟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 驗餘重量4.6515公克)經採樣依氣象層析質譜儀法鑑驗, 結果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6680 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9196 號卷第111 頁), 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之上開白色粉末2 包是伊將糖磨 細的粉末,連同未拆封之葡萄糖粉末,均係伊於無聊時所 用的,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及背面、第59頁背面),輔以並無證據顯 示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未拆封之葡萄糖粉末1 包及 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以上均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條文)、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98年5月20日修正後)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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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態樣、對象及交易│所犯罪名及科處罪刑 │
│ │及地點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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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間、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臺北縣板│給張天祥,毒品交易金額為│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橋市國慶│1,000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路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98年10月│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間、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臺北縣板│給張天祥,毒品交易金額為│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橋市國慶│1,000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路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98年10月│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臺北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公克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板橋市國│)給陳秉豐,毒品交易金額│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慶路 │為2,500元。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98年11月│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上旬、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0.5公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臺北縣板│克)給陳秉豐,毒品交易金│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橋市國慶│額為1,500元。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路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98年11月│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24日、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0.5公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臺北市萬│克)給葉峻任,毒品交易金│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華區貴陽│額為2,000元。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街二段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1 號 2│ │ │
│ │樓 │ │ │
├──┼────┼────────────┼───────────────┤
│ 6 │98年11月│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26日、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臺北市萬│給葉峻任,毒品交易金額為│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華區貴陽│1,200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街二段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1 號 2│ │ │
│ │樓 │ │ │
├──┼────┼────────────┼───────────────┤
│ 7 │98年12月│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1日、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公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北市萬│)給葉峻任,毒品交易金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華區貴陽│為3,500元。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街二段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1 號 2│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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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12月│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2日、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0.5公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臺北市萬│克)給葉峻任,毒品交易金│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華區貴陽│額為2,000元。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街二段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1 號 2│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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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2月│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6日、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0.5公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臺北市萬│克)給葉峻任,毒品交易金│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華區貴陽│額為2,000元。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街二段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1 號 2│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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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11月│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22日、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公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北市萬│)給葉孟欣,毒品交易金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華區貴陽│為3,500元。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街二段19│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 號2 樓│ │ │
│ │(起訴書│ │ │
│ │誤載為臺│ │ │
│ │北縣板橋│ │ │
│ │市○○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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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12月│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1日、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臺北市萬│給葉孟欣,毒品交易金額為│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華區貴陽│2,000元。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街二段19│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 號1 樓│ │ │
│ │樓梯間(│ │ │
│ │起訴書誤│ │ │
│ │載為2 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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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11月│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23日、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臺北縣板│給陳振瑜,毒品交易金額為│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橋市國慶│1,000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路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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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11月│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25日、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臺北縣板│給陳振瑜,毒品交易金額為│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橋市國慶│1,000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路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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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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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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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法條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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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裝袋壹佰陸拾肆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9條第1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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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分裝勺參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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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卡:0987│同上 │
│ │7407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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