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 易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陳蔚奇律師
許博然律師
被 告 林庚銳
高擇清
王頂立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7603、2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易、林庚銳、高擇清、王頂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季易,處有期徒刑捌年;林庚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高擇清,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王頂立,處有期徒刑柒年。
季易、林庚銳、高擇清、王頂立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季易於民國98年間因犯傷害、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罪刑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於98年 12月22日判決確定,緩刑中。林庚銳(原名林俊明,於94年 3 月11日更名為林啟安,復於94年4 月22日更名為林庚銳) 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於77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78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於79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再於80年間因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賭博、贓物及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 ,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其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2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於89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93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於96年3 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有犯罪之習慣。
二、廖伯祥與徐勗初係姻親關係(廖乃徐之內兄,徐為廖之妹婿
,二人未據起訴),共同經營汽車進口生意,明知渠等於93 年3 、4 月間借款300 萬元予王湘茹而取得王湘茹簽發93年 7 月31日、93年8 月31日、93年9 月30日面額各為200 萬元 之支票各1 紙共3 紙(後面二張依序票號CI0000000、CI000 0000,發票日如上,面額各200 萬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 銀行林口分行,均為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黃玟簽發支票) ,因屆期提示上開93年7 月31日支票退票,適知王湘茹向其 下游車商鄧廉風購買賓士500 汽車一輛(係鄧向廖、徐批買 而來),王湘茹並支付總價378 萬元中之350 萬元,鄧廉風 旋支付車款予徐勗初而要求徐勗初交付該賓士車過戶所需相 關資料,乃徐勗初見有機可乘,雖明知該賓士車買賣當事人 為王湘茹、鄧廉風,與其並無關涉,亦明知上開借款300 萬 元自93年4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之本息依民法第205 條、 第206 條最高可得32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X20%年息 X 4/12年)即已清償,竟以該350 萬元車款逕行抵銷上述遭 退票之200 萬元,復要求王湘茹簽發面額各200 萬元本票共 3 張(票號CH0000000-0 ,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各為 200 萬元本票)後,而返還該93年7 月31日面額200 萬元之 退票支票予王湘茹,剩餘150 萬元車款徐勗初亦不返還王湘 茹,且不作為王湘茹之購車款,反要王湘茹備妥申辦汽車貸 款證件資料辦理汽車貸款,其始願提供該賓士車過戶、掛牌 等所需相關資料,王湘茹無法應其要求,該賓士車即以無牌 方式由伊使用。
三、季易與徐勗初係熟識多年朋友,亦與廖伯祥熟識,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間,互相謀議推由季易 尋找黑道以暴力押人方式強取王湘茹之該輛賓士車及逼迫王 湘茹交付600 萬元,由季易分得200 萬元,車及400 萬元則 由徐、廖分得。謀議既定,季易即於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 義區101 大樓附近不詳咖啡館,與李家豪(通緝中,緝獲後 另結)、王頂立謀議以暴力向王湘茹取車取款事宜,並推由 季易以投資經營土方工程為由,藉機與王湘茹見面洽談三次 ,而於98年6 月25日與王湘茹敲定次(26)日看土方現場, 誘騙王湘茹於98年6 月26日前往「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季易與王湘茹商訂上述行程後,隨即在同 年月25日下午多次將上開訊息傳簡訊告知李家豪,李家豪即 於同日晚上在高擇清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0 段00巷00號 住處召集具犯意聯絡之王頂立、林庚銳及高擇清,囑咐次( 26)日上午將攔截王湘茹座車以暴力取款及取賓士車之行動 事宜,並告知渠等季易會將其及王湘茹之行進路線及地段以 簡訊傳遞訊息,以利行動,及事後季易會支付相當之報酬等
情。嗣於98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許,王湘茹之子楊傑壹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湘茹(右前座)、季易( 右後座)及其同居女友鄔憶凌(左後座)自臺北市松仁路出 發前往臺北縣石碇鄉;而李家豪、王頂立、林庚銳、高擇清 亦會合待機而動,且為利作案及脫罪,李家豪、王頂立於石 碇鄉○○00號前(王頂立住處前)以螺絲起子等工具將王頂 立所有車號00-0000 號豐田牌自小客車與林庚銳使用車號00 00-00 號本田牌休旅車互換懸掛後,於當日上午9 時22分50 秒,李家豪接到季易簡訊知悉渠等座車已至深坑鄉草地屋地 段,即由高擇清駕駛上開豐田自小客車(已懸掛9139-QJ 號 車牌)搭載林庚銳,李家豪駕駛上開本田休旅車(已懸掛HL -3507 號車牌)搭載王頂立,均開至石碇鄉烏塗村產業道路 上埋伏等候,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楊傑壹所駕駛之6657 -TK 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李家豪、王頂立駕乘之本田休 旅車攔截在前,高擇清、林庚銳所駕乘之豐田車堵在車後, 四人除王頂立持疑似手槍外,其餘持開山刀及棍棒,由李家 豪、王頂立威嚇楊傑壹、王湘茹下車,渠等及林庚銳以上開 疑似手槍及刀、棍強押該2 人坐進本田休旅車,林庚銳、王 頂立隨即以塑膠束帶分別依序將王湘茹、楊傑壹之雙手綑綁 於背後,再以膠帶矇住其等雙眼,於9 時51分50秒李家豪、 王頂立駕駛及看押該二人馳行至石碇鄉雙溪口等候隨後而來 由林庚銳駕駛,搭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及高擇清駕駛之 6657-TK 號自小客車,李家豪告知林庚銳、高擇清等人,其 與王頂立前往勘查拘禁地點及路線後,再至此(雙溪口)等 候伊等一同前往,高擇清駕駛6657-TK 號車與林庚銳駕駛搭 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依序分由新路、舊路往深坑、木柵 開去,李家豪、王頂立駕駛及看押王湘茹、楊傑壹之本田車 則經排寮至番仔坑繞一圈勘查地形及無人使用空屋,再經中 民派出所而於10時15分27秒回到雙溪口等候,高擇清駕駛66 57-TK 號車至木柵路5 段與往福德坑焚化爐交岔口附近停放 後,坐上由前往接應之林庚銳搭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往 回(石碇)馳行,於10時46分至47分至雙溪口與該本田車會 合,林庚銳即坐上李家豪、王頂立駕駛及看押王湘茹、楊傑 壹之本田車在前,高擇清則駕駛附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 尾隨在後,二車於10時55分許同至石碇鄉○○村○○○00○ 00○00號空屋前,李家豪、林庚銳、王頂立強押仍被矇眼綁 手之王湘茹、楊傑壹入空屋內,分隔不同房間予以拘禁,高 擇清、季易、鄔憶凌之豐田座車亦抵該空屋見及上情,渠等 六人共同承上犯意聯絡,推由李家豪及林庚銳在季易指示下 ,與王湘茹、楊傑壹隔離交叉逼問相關之家庭、財務背景資
料,如二人所答稍有未符情形,即由李家豪、林庚銳及在旁 助勢、把風之高擇清、王頂立分別輪流以開山刀刀背及拳頭 毆打王湘茹、楊傑壹,致其等受有後列(併同後述所受傷害 )所載等傷害,且致其等不能抗拒而告知上述賓士車停放在 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地下停車場,懸掛2079-QV 號車 牌,王湘茹並在不能抗拒下,告訴李家豪、林庚銳及在場暗 中指示之季易該賓士車鑰匙及地下停車場遙控器置放其包包 內,李家豪、林庚銳即強取王湘茹包包內之賓士車鑰匙、地 下停車場遙控器及現金2 萬7 千元、手機SIM 卡等物,同日 上午11時40至50分許,李家豪將上開賓士車鑰匙、地下室停 車場遙控器交付予季易,季易即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33秒以 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告知徐勗初上情,由其隨後換以臺北 市內00000000電話打至該手機指示季易速往取車,季易、鄔 憶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林庚銳以上開本田車載送離開 空屋至石碇雙溪口之7-11超商前,旋季易、鄔憶凌即由依季 易指示駕駛鄔憶凌所有5515-RH 號自小客車自臺北抵達該超 商店前之滕興華接載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臺北市○○ ○路000 巷00號前,由鄔憶凌持賓士車鑰匙及地下停車場遙 控器進入地下停車場開啟該賓士車,駕駛至鐵捲門出口時, 因遙控器稍有故障而電話叫季易入地下停車場處理打開鐵捲 門,而共同於13時13分開走該賓士車至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 某停車場停放後,滕興華駕駛5515-RH 號車載送鄔憶凌、季 易至渠等寄居之滕興華臺北市吳興街住處,季易即於13時35 分50秒、13時44分08秒、13時58分03秒以0000000000號手機 電話徐勗初使用之其妻廖雪君登記之0000000000號手機,徐 勗初則於13時39分18秒、13時54分47秒回電予季易,二人除 談及已強取得該賓士車外,並談妥應再以暴力逼迫王湘茹簽 發、楊傑壹背書各面額50萬元支票12張(共600 萬元),季 易與李家豪電話告知上旨取得共識,遂再駕駛5515-RH 號汽 車於15時56分17秒至該石碇番子坑空屋即拘禁王湘茹、楊傑 壹之處所,李家豪、林庚銳、王頂立、高擇清共同依季易指 示,以相同方式逼迫致使王湘茹母子不能抗拒,王湘茹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由林庚銳、王頂立等人持至另間被拘禁 之楊傑壹處毆打逼迫其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並逼迫其等於 不明空白文件上簽名(簽支票和背書時稍有解開矇眼膠帶及 鬆綁束帶,惟要渠等面壁不准觀看周遭情況,竣事後及又矇 其眼、綁其手)完成後,將該等支票及空白文件交予季易, 渠等從而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上開12張共600 萬 元支票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季易旋即駕駛該5515-RH 號車 離開空屋,於17時0 分16秒在石碇雙溪口電話告知徐勗初已
取得上述支票及文件情事,隨後季易駕駛5515-RH 號車返回 臺北市信義區滕興華住處附載鄔憶凌同至石碇,林庚銳、高 擇清於同日近19時左右,以上開本田車載送王湘茹、楊傑壹 至上述停放6657-TK 號車地點釋放後,與李家豪、王頂立均 回至石碇鄉隆盛村雙溪58號、60號附近會合,就日後檢、警 等司法機關調查時應如何以催討債務情詞以對事項進行串供 (證)及協議分贓事宜(自19時餘許至21時左右);王湘茹 、楊傑壹於除去矇眼及捆手之膠帶、束帶後,驚慌恐懼地駕 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向員警黃韋華報案並 說明被害經過,黃韋華即予以照相存證並送其至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診療,發現王湘茹受有右、左下眼瞼均瘀血 各2 公分X 2 公分、左、右手肘均瘀血各2 公分X 1 公分, 左、右手腕均瘀血各12公分X 0.5 公分,右手腕挫傷1 公分 X 1公分,腹壁瘀血22公分X 3公分及臉、頸及頭皮磨損、擦 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楊傑壹受有右顳部血腫2 公分X 2 公分,眉間瘀血1 公分X 1 公分,左、右耳均瘀血各3 公 分X 3 公分,左、右下眼瞼均瘀血各2 公分X 2 公分,左、 右臉瘀血各2 公分X 1 公分,後頸瘀血1 公分X 1 公分,胸 壁擦傷1.5 公分X 0.3 公分,左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0 公分X 0.5 公分、10公分X 0.5 公分、10公分X 0.5 公分, 右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2公分X 0.5 公分、12公分X0.5 公分、12公分X 0.5 公分等傷害,嗣經警循線先於98年7 月 23日依法拘提王頂立到案而陸續查獲。
四、案經王湘茹、楊傑壹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季易、林庚銳、王頂立、高擇清所為之不利於己 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為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季易、王頂立、高擇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得為證據;而季易、王頂 立於警訊時之供述,與上述證言相同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且王頂立於偵查中具結而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同條第2 項得為證據;又李家豪於本件繫屬本院時已逃亡 國外,旋經本院發布通緝,迄未到案,其於警訊時於後列經 採為證據部分,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如其就其餘被
告未為供述部分而為供述,核與卷內書證相符)且為證明犯 罪存在所必要,依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得為證據。又告 訴人王湘茹、楊傑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供述,核與渠等於 偵查中(併已具結)及警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之證詞 ,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 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索取得,且被告4 人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 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 示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 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 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 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 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 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院為查明事實真相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基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因依職權傳訊證人鄔憶凌、滕興華、廖伯祥、 徐勗初、鄧廉風、陳宗平...,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湘茹、楊傑壹指、證述綦 詳,並經被告季易、王頂立、高擇清、林庚銳就渠等及被告 李家豪共同對告訴人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坦白認罪,且經 季易、王頂立、高擇清、鄔憶凌、廖伯祥、徐勗初、鄧廉風 、滕興華、陳宗平、黃韋華供證在卷,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 證存卷可稽;雖被告季易、林庚銳、王頂立、高擇清均矢口 否認有犯加重強盜行為,並辯稱:其等並無持槍、開山刀、 棍棒,亦無毆打告訴人二人情事;除被告王頂立外,其餘被 告併辯稱:渠等未對告訴人二人矇眼綁手云云。二、首先,就被告等及相關人證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證述,臚列如次:
(一)被告季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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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出處│供、證述之內容 │頁次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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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我所使用的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9│98年度│
│ │7月 │00000000號。該2支行動電話於98年6月│偵字第│
│ │28日│26日應該沒有借予他人使用。據被害人│17603 │
│ │警訊│王湘茹、楊傑壹2人報案指稱,於98年6│號卷五│
│ │筆錄│月26日9時與我及田凌(即鄔憶凌)2人│第13頁│
│ │ │相約在臺北市松仁路麥當勞前會合後,│ │
│ │ │欲至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二格公園」│ │
│ │ │下方「土方堆置場」察看地形察看地形│ │
│ │ │,而後由王湘茹之子楊傑壹駕駛6657- │ │
│ │ │TK號自小客車搭王湘茹(右前座)及季│ │
│ │ │易(右後座)、田凌(左後座)屬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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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我取得該上述物品後,由原來載我至該│98年度│
│之│7月 │民宅之男子,以同一輛車載我至臺北縣│偵字第│
│1│28日│石碇鄉超商前面下車,我下車後到超商│17603 │
│ │警訊│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卷五│
│ │筆錄│其中一門號打給滕興華,請他過來接我│第14頁│
│ │ │到王湘茹臺北市的住處地下停車場開該│ │
│ │ │輛賓士500型轎車。當時是由鄔憶凌駕 │ │
│ │ │駛該賓士轎車離開地下停車場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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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經警方提示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番仔坑│98年度│
│ │7月 │17、20、23號房屋照片,該房屋是犯嫌│偵字第│
│ │28日│拘禁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人之處所 │17603 │
│ │警訊│,也是我所說的簡陋民宅。 │號卷五│
│ │筆錄│ │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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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我所拿到的賓士車及賓士車鑰匙我一併│98年度│
│ │7月 │還給車商了,地下停車場鑰匙我放在賓│偵字第│
│ │28日│士車上,目前也在車商那裡,銀行支票│17603 │
│ │警訊│目前有8張在徐勗初的公司(臺北市忠 │號卷五│
│ │筆錄│孝東路4段162號10樓),另外4張支票 │第19頁│
│ │ │在我與鄔憶凌的住處(臺北縣泰山鄉)│ │
│ │ │,已由鄔憶凌帶回警方前往取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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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警方提示我觀看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98年度│
│ │7月 │151巷35弄口監視鏡頭畫面發現於98年6│偵字第│
│ │28日│月26日12時48分(監視畫面時間)有一│17603 │
│ │警訊│輛白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 │號卷五│
│ │筆錄│臺北市大安區○○○路000巷00號地下 │第21頁│
│ │ │停車場出口,並從該車右前座走下一名│ │
│ │ │男子並往該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51 │ │
│ │ │巷33號大廈方向走後,隨即在98年6月 │ │
│ │ │26日13時13分該賓士牌自小客車(懸掛│ │
│ │ │2079-QV號車牌)即被駛離該地下停車 │ │
│ │ │場門口,並跟隨5515-RH號自小客車往 │ │
│ │ │35巷內行駛約2條巷子後再停靠於路旁 │ │
│ │ │,而該5515-RH號自小客車則再倒車接 │ │
│ │ │載該名男子後,再行駛至賓士牌自小客│ │
│ │ │車(懸掛:2079-QV號車牌)停放之巷 │ │
│ │ │口會合後在一起駛離現場屬實。當時是│ │
│ │ │滕興華駕駛5515-RH號自小客車至臺北 │ │
│ │ │市大安區○○○路000巷00號地下停車 │ │
│ │ │場出口、車上有3人,分別是我、滕興 │ │
│ │ │華、鄔憶凌。自該5515-RH號自小客車 │ │
│ │ │右前座走下之男子是我。是鄔憶凌至臺│ │
│ │ │北市大安區○○○路000巷00號B2地下 │ │
│ │ │停車場內將賓士牌自小客車(懸掛2079│ │
│ │ │-QV)駛離該停車場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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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年│經警方調閱我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98年度│
│ │7月 │000000000,於案發期間通聯紀錄內基 │偵字第│
│ │28日│地台位置與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2人 │17603 │
│ │警訊│遭綁架地點及拘禁地點相符,因為當時│號卷五│
│ │筆錄│我們都在同一個地點。經警方調閱我所│第23頁│
│ │ │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於案發期間通聯紀錄內基地台位置,│ │
│ │ │與被害人王湘茹所有之賓士車自小客車│ │
│ │ │(懸掛2079-QV號車牌)被駛離該地下 │ │
│ │ │室時相符,當時我有到該住處沒錯。經│ │
│ │ │警方調閱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4│ │
│ │ │188677、0000000000號98年6月25至27 │ │
│ │ │日通聯紀錄發現我與李家豪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號在案發前後均有多次通│ │
│ │ │話或簡訊聯繫紀錄,我們之前有聯繫沒│ │
│ │ │錯,是有關小格頭工程的問題。在調閱│ │
│ │ │李家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8年│ │
│ │ │6月17日至27日通聯紀錄後發現,我於 │ │
│ │ │98年6月17日20時10分早就有與李家豪 │ │
│ │ │有電話聯繫,是的屬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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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年│我跟廖伯祥是朋友,... 廖伯祥說我有│98年度│
│ │9月 │本事的話就去要。98年6月26日我告訴 │偵字第│
│ │14日│李家豪說王湘茹會去石碇鄉,之前跟李│17603 │
│ │偵訊│家豪就有聯絡。 │號卷三│
│ │筆錄│ │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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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年│98年6月25日下午我有發簡訊告訴李家 │98年度│
│ │12月│豪,我26日要和王湘茹一起到烏塗去,│偵字第│
│ │9日 │就是攔下王湘茹母子的前一天。 │17603 │
│ │偵訊│ │號卷四│
│ │筆錄│ │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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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年│我不認識王湘茹,... 我是發生事情之│98年度│
│ │12月│前一個月才有跟王湘茹接觸,我跟他見│偵字第│
│ │9日 │過4次面,... 第一次就把她住哪裡告 │17603 │
│ │羈押│訴我,第二次就約我到她住的地方,我│號卷四│
│ │訊問│們一共見了4次面,都是王湘茹指定的 │第47至│
│ │筆錄│地點。6月26日這個工程還是要做石碇 │48、51│
│ │ │土方的工程,所以要到現場去看,那天│頁 │
│ │ │是約了要看現場。... 但李家豪沒有說│ │
│ │ │王湘茹也有欠他公司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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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年│我跟王湘茹見面4次這件事,就小格頭 │98年度│
│ │12月│的地方我有詢問過李家豪。我跟王湘茹│偵字第│
│ │9日 │見面的事情有跟李家豪說。26日要跟他│17603 │
│ │羈押│約了去看小格頭的現場,我有跟李家豪│號卷四│
│ │訊問│說。 │第54頁│
│ │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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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我只是跟李家豪比較熟,我跟李家豪經│筆錄第│
│ │3月 │常有電話聯繫,不只是98年6月25日而 │3頁 │
│ │11日│已,在當天之前王湘茹已經跟我見過3 │ │
│ │準備│次面,李家豪也知道當天我們會過去石│ │
│ │程序│碇,王湘茹也知道。 │ │
│ │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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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賓士車是事發當天下午我打電話給徐勗│筆錄第│
│ │4月1│初,車牌是假的,所以當天沒有開走,│20頁 │
│ │日審│第二天才開走,當天我鑰匙就交給徐勗│ │
│ │判筆│初。 │ │
│ │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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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8年6月26日上午當時在石碇烏塗產業 │筆錄第│
│ │4月 │道路,是李家豪、林庚銳、王頂立、高│2至4頁│
│ │29日│擇清攔下被害人的車子,我看到的就是│ │
│ │審判│這些人。當時他們4人搭2部車過來。當│ │
│ │筆錄│李家豪等人攔下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坐│ │
│ │(具│上李家豪的車。被害人與李家豪、王頂│ │
│ │結)│立同車。... 我跟鄔憶凌跟林庚銳同車│ │
│ │ │,就我們3人同一部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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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9年4月9日我已簽名之刑事自白狀是我│筆錄第│
│ │4月 │委任他人遞狀,是出於我的真意。 │5頁 │
│ │29日│ │ │
│ │審判│ │ │
│ │筆錄│ │ │
│ │(具│ │ │
│ │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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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提示偵5卷第104頁債權讓與書)在該│筆錄第│
│ │4月 │債權讓與書不依實際簽立之時間98年6 │5頁 │
│ │29日│月中旬記載,而要倒填日期為95年10月│ │
│ │審判│20日,簽立讓與書時有我、廖伯祥、徐│ │
│ │筆錄│勗初外,沒有其他的人在場。這張是98│ │
│ │(具│年6月簽的,但是在95年當時寫好沒有 │ │
│ │結)│簽,沒有重新打過,之所以會簽95年10│ │
│ │ │月20日日期大概是我們疏忽掉了。98年│ │
│ │ │5月間我就與徐勗初、廖伯祥談妥由我 │ │
│ │ │策劃找人押王湘茹要錢要車之事後,我│ │
│ │ │即約李家豪、王頂立至101大樓附近咖 │ │
│ │ │啡廳商談暴力押人要錢事宜,當時只有│ │
│ │ │我跟李家豪在咖啡廳那邊談,王頂立在│ │
│ │ │車上,此外沒有其他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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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我、鄔憶凌及王湘茹在26之前最後一次│筆錄第│
│ │4月 │碰面,大概是在26日的前2天,敲定98 │6頁 │
│ │29日│年6月26日上午要去「石碇鄉小格頭土 │ │
│ │審判│石方資源堆置場」。我於98年6月25日 │ │
│ │筆錄│下午13:02:6至次(26)日凌晨01: │ │
│ │(具│10:23以公司手機0000000000與李家豪│ │
│ │結)│0000000000通話共29次,於98年6月25 │ │
│ │ │日下午15:46:37至16:18:10共6次 │ │
│ │ │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與李家豪收發簡│ │
│ │ │訊(提示偵一卷第176、177、188-203 │ │
│ │ │頁),如此密集通訊應該就是在講小格│ │
│ │ │頭土方開發的事情及處理王湘茹債務的│ │
│ │ │事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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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上開在李家豪通話中之98年6月25日下 │筆錄第│
│ │4月 │午13:20:03、13:33:10、13:40:│6頁 │
│ │29日│16,分以鄔憶凌及我公司手機與王湘茹│ │
│ │審判│通話(提示偵一卷第185、200頁),我│ │
│ │筆錄│們應該也是談第二天要去小格頭的事情│ │
│ │(具│。 │ │
│ │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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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8年6月26日上午會與鄔憶凌一起搭乘 │筆錄第│
│ │4月 │楊傑壹駕駛、王湘茹坐前座之6657-TK │6頁 │
│ │29日│自小客車自臺北往石碇,是我跟王湘茹│ │
│ │審判│約好,她來接我們到石碇小格頭。 │ │
│ │筆錄│ │ │
│ │(具│ │ │
│ │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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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8年6月26日上午09:11:53、09:22 │筆錄第│
│ │4月 │:50我與鄔憶凌在搭乘王湘茹母子6657│6頁 │
│ │29日│-TK汽車往石碇途中2次發簡訊給李家豪│ │
│ │審判│(提示偵一卷第177頁),李家豪打電 │ │
│ │筆錄│話問我坐什麼車子來,我用簡訊告訴他│ │
│ │(具│我們坐什麼車,車子已經到哪裡了,因│ │
│ │結)│為那地方收訊不好所以我才發簡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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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8年6月26日上午9時4、50分左右,在 │筆錄第│
│ │4月 │石碇鄉烏塗窟產業道路上,有2部車攔 │7頁 │
│ │29日│下我跟鄔憶凌所搭乘楊傑壹駕駛的上開│ │
│ │審判│車輛。當時王湘茹先下車,我第二個下│ │
│ │筆錄│車,楊傑壹第三個下車,鄔憶凌是我拉│ │
│ │(具│他下車。門同時打開,李家豪站在王湘│ │
│ │結)│茹的車門邊,王頂立站在駕駛坐的車門│ │
│ │ │邊,林庚銳我一開始沒有看到他,是我│ │
│ │ │下車以後去開鄔憶凌車門拉她下車時才│ │
│ │ │看到林庚銳,當時林庚銳與王頂立站同│ │
│ │ │一邊,是在內側道,林庚銳是比較晚才│ │
│ │ │到現場。高擇清我當時沒有注意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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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從監視器錄攝3車(6657-TK、HL-3507 │筆錄第│
│ │4月 │、9139-QJ)行進路線圖製表(提示偵 │7至8頁│
│ │29日│一卷第71-74頁)及季易、李家豪、高 │ │
│ │審判│擇清(使用林庚銳交付林振國00000000│ │
│ │筆錄│09手機)、林庚銳、王頂立電話通聯紀│ │
│ │(具│錄(提示偵一卷第177、260、295、300│ │
│ │結)│、301、286頁)可知:三車均在烏塗窟│ │
│ │ │產業道路上之時間係98年6月26日上午 │ │
│ │ │09:40-09:52左右,王湘茹母子被強 │ │
│ │ │押上9139-QJ車後,李家豪、王頂立先 │ │
│ │ │於09:51:50馳行至雙溪口停留2分54 │ │
│ │ │秒(09:56:45-09:59:30),6657-│ │
│ │ │TK(高擇清駕駛)於09:58:00經雙溪│ │
│ │ │口,林庚銳駕駛HL-3507搭載季易、鄔 │ │
│ │ │憶凌於09:58:50至雙溪口停留10 秒 │ │
│ │ │,高車於09:59:45經服務區走新路往│ │
│ │ │深坑開去,林車于09:59:45經楓林所│ │
│ │ │走舊路往深坑開去,李家豪、王頂立車│ │
│ │ │則於09:59:55經排寮至番仔坑繞一圈│ │
│ │ │勘查地形及空屋經中民所再至雙溪口(│ │
│ │ │10:15:27),停留1至2分鐘至服務區│ │
│ │ │(10:17:00)停留2-3分鐘,於10: │ │
│ │ │20至楓林所停留25分鐘等候高、林、季│ │
│ │ │、鄔座車(HL-3507),10:46-10:47│ │
│ │ │至雙溪口與HL-3507車會合,李家豪、 │ │
│ │ │王頂立在前,高、季、鄔座車尾隨,至│ │
│ │ │番仔坑空屋時為約10:52-10:54,對 │ │
│ │ │此段經過和歷程,剛才我講的2、3分鐘│ │
│ │ │,我以為是在路口的時候。就這段經歷│ │
│ │ │及過程是對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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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李、頂車在雙溪口停留2分45秒,林、 │筆錄第│
│ │4月 │季、鄔車於09:58:50秒至該處停留10│9頁 │
│ │29日│秒,李與林、我談什麼事我不記得, │ │
│ │審判│... 林、高、我、鄔座車於10:46-10 │ │
│ │筆錄│:49從福德坑返回石碇雙溪口時,林下│ │
│ │(具│車坐上李、頂車,二車前往空屋。到達│ │
│ │結)│空屋以後,下車時我看到李家豪,他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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