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75、17
423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送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26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㈠甲○○應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邀,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成年 女子胡麗華無結婚真意,竟與該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由甲○○至大陸地區 與胡麗華辦理假結婚,渠等2人即於民國96年11月6日,在 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辦畢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 處(2007)洪證臺字第313號結婚公證書。甲○○返臺後 持上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辦理驗證,並向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胡麗華 來臺團聚,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發給通行證許可 入境,使其於97年10月2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甲○○、胡麗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明知結婚不實,仍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所 出具核對結婚公證書與江西省公證員協會寄交公證書副本 相符之證明、胡麗華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等資料,於97年 10月23日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 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將2人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政登記 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就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 理正確性。嗣胡麗華於98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32號18樓之6, 經警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詰問權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胡麗華於98年8月14日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單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0頁),依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第6款規定,自出境之 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至10年。胡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既仍在 上開辦法所定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一定期間內,事實上 無法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信 用性,有結文存卷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810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而辯護人又未舉證究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是胡麗華偵查中證詞,自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照)。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於96年11月6日在大陸地區江西 省南昌市與胡麗華辦理結婚登記,並向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 ,她於97年10月22日進入臺灣,於同年月23日相偕至戶政事 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與胡麗華係真結婚 ;在大陸結婚宴客時,伊僅有友人洪浩人陪同前往;胡麗華 來臺約2、3天後即離家出走,伊有申報失蹤人口云云。㈠查被告與胡麗華在江西省南昌市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嗣被告申 請胡麗華來臺團聚,胡麗華於97年10月22日進入臺灣,偕被告 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畢結婚登記各情,除據被告 供承無訛,復經證人胡麗華於偵查中結證:結婚手續係伊與被 告2人一起辦(偵卷第10頁),且有卷附被告戶籍謄本、結婚 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13045號 證明書、(2007)洪証臺字第313號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
結婚證、胡麗華護照影本(偵卷第112-119頁)、胡麗華大陸 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9175號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 定。
㈡被告與胡麗華係假結婚一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證人胡麗華證稱:伊以假結婚名義來臺,被告係人頭老公,2 人認識約4個多月,見過1次面,之後就結婚,不清楚被告家庭 狀況,未見過他父母,在南昌市辦理結婚宴請時,被告家屬未 到場,伊與被告係假結婚,實際進入臺灣從事賣淫等語(偵卷 第9-1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卷第13頁背面、2卷第3-4 頁),衡證人與被告素無仇隙,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 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其證詞,應堪採 信。
⒉再參佐證人即被告友人洪浩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有聽被告講 他要結婚,他要結婚並無通知伊,被告未給伊喜帖,故伊沒有 去,與被告算蠻熟的朋友,伊沒去大陸參加被告與胡麗華結婚 儀式,這幾年伊都沒有去大陸,都沒有伊認識的人去參加被告 婚禮,不知被告在臺灣還是在大陸結婚,因伊未參加,被告有 無辦結婚,辦在哪裡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證 人係被告熟識友人,且被告尚多次對之提起結婚一事,衡情當 於踐行結婚儀式或宴客時通知證人、親友觀禮到場,以共表祝 福慶賀心意,此為人情交誼之常,然被告竟反未通知,證人因 而就被告結婚時地毫無所悉,且證人與周遭親友亦無一人曾參 加被告結婚儀式或宴客,實乖悖常情,顯證被告係因明知與胡 麗華非真意結婚,始未敢大方廣知親友,以免假結婚一事遭曝 洩,故被告所辯:與胡麗華為真結婚,在大陸結婚宴客時,係 伊友人洪浩人陪同前往云云,洵屬狡卸之詞,委無足採。⒊末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供認:胡麗華在機場就被帶走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75號卷第22頁 ),倘2人係真意結婚,被告於妻甫下機旋遭不明人士帶離, 竟未於當日即刻採取任何搜尋行蹤相關舉措,顯徵就其去向根 本漠不關心,難認2人有營夫妻共同生活真意;復佐以被告警 詢陳稱:伊與胡麗華認識至結婚約1年多(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2卷第9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卻供承:伊與胡麗華認識 半年才結婚,是一個大陸朋友介紹認識,伊不知該朋友叫何姓 名(本院卷第18頁背面),被告就2人認識期間不惟前後陳述 不一,與證人胡麗華上開所證:認識至結婚約4個多月等語, 亦有重大歧異,且被告對雙方介紹人姓名竟毫無所悉,益徵2 人根本無經營情感之實並基此進而互許終身真意,是被告與胡 麗華非真意結婚一事,至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有至移民署申報胡麗華失蹤,且伊為臺北市政府 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技工,無須為區區每月3萬元甘冒 刑責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親填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受理大 陸地區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所寫胡麗華失蹤日期為 97年10月30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2卷第19頁),然被告 於警詢係供承:胡麗華在97年11月2日失蹤(同卷10頁),而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改稱:她是同年10月24日或25日離家出走 (本院卷第36頁背面),被告就其配偶失蹤時間3次陳述均不 一致,堪證被告原未知悉胡麗華行蹤,兩人顯無夫妻共同生活 之實,是被告事後申報失蹤人口一舉,僅係圖飾刑責,要難據 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縱具正當職業,亦與其是否決意假結婚 一節無涉,是尚難僅憑被告係新工處技工一事,率謂被告與胡 麗華係真意結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 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 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 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 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 ,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 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 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 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登記,以 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 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 、98年1月7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分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 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76條規定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一 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 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證人胡麗華固證述:每月需 給付人頭老公費新臺幣3萬元等語,然查,遍閱卷內證據 ,除胡麗華上揭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曾 與胡麗華約定得按月收取3萬元人頭老公費一情屬實,復 查無被告有收取此部分款項之事證,自難單憑證人片面指 述,遽認被告有營利意圖;況檢察官亦認被告係涉犯該條 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有起訴書存卷可參,是尚難逕謂被 告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與某姓名不詳成 年人間就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被告、胡麗華就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所為妨害國家安全、 戶政機關管理正確性;被告係公職人員,不知為民表率, 竟鋌而走險,以身試法,堪證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又飾詞 狡辯,未見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參、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至警局辦理對保,行使不實戶籍謄本, 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承辦公務 員將2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保證書簽註 意見欄之公文書,嗣持該保證書、戶籍謄本向移民署行使以 申請胡麗華入境,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轄區居民管理正 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惟查,胡麗華係97年10月22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月23日偕 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畢結婚登記,業如前述,是被告先前至 警察局或至移民署申請配偶入境時,並無不實戶籍謄本可資 行使;況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至警局申辦對保文件,自難認 被告此部分確有檢附不實戶籍謄本之行使犯行。至警察機關 就被告所填上揭保證書,本有審核當事人間有無結婚真意, 而為准否對保之實質審查權,是被告此部分既不構成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則無從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原應諭知無 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
1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