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41號
TPDM,99,聲判,41,2010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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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周裕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六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一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六號認 原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 ,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送達於聲請人, 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收受該處分書效後十日內(聲請 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係農曆正月初 六星期五,因農曆春節暨除夕假期之次日遇星期五上班日, 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 院授人考字第0九八00六三八五0號函公告調整為休息日 ,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十一日為星期六、日,故末日依 法以休息日之次日即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之),於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交付審判聲請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 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 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 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 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



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 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 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 ,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 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故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有「法院為前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 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楊儒孟)係址設 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一巷九十四弄二號源點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源點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年間,在不詳 地點,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後,在源點公司章程、股東 名簿上記載告訴人繳納股款新臺幣四百萬元,再於上開章程 上蓋用偽造告訴人印章,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持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即表示聲請人之身分 證係由被告持向源點公司會計辦理登記;並曾於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三日與聲請人協商時,對聲請人表示就仕府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仕府公司)向聲請人所取得之身分證影本, 係因個人未妥善保管,致遭他人擅自挪用,且當時離家出走 ,對於聲請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遭挪用於源點公司登記並 不知情等語,僅係被告推託之詞;又被告對於聲請人稱身分 證影本係交由被告持以辦理手機門號之事,並未曾爭執,被 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曾授權伊持系爭身分證影本 辦理源點公司股東之登記,實無足就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 被告稱投資源點公司會有獲利,故曾以電話徵得聲請人之同 意,然未曾對於聲請人有任何盈餘或紅利之分配,聲請人亦 未曾支付任何股金予源點公司,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實在;又 何以卷附源點公司之股東名冊上會出現二個形式不同之聲請 人印文,該等印章顯係被告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所刻;再者 ,被告對於如何徵得聲請人之同意登記為源點公司股東之緣 由,及其嗣後如何辦理公司股東登記之流程等與本案重要關 係之事項,前後供述不甚一致云云。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



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雖仍執 前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源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楊承翰(原名楊儒岳),有源點公 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影本附卷可稽(他字第六 三三○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十三頁參照),其所登 記之股東為聲請人、錢致騰周碩政、王郭花子,顯見被告 並非該公司股東一事,已堪認定。次查,證人楊承翰於偵訊 時並證稱:這家公司(指源點公司)是九十年十月我母親( 指王相茹)拿給我繼父趙庭頞登記為源點負責人,實際公司 是趙在經營,我只是掛名。我當時因癌症復發在家休養等語 ,核與證人趙庭頞王相茹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他字 第六三三○號卷第三十頁、第三三頁反面參照),足認源點 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趙庭頞,亦非被告無訛,則被告有無實際 參與源點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已屬有疑。 ㈢另聲請人曾因仕府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亦對被告提 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 一號判決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據被 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一 號判決在卷可稽(他字第一○二九九號卷第八至十四頁參照 ),是前揭被告向聲請人所取得之身分證影本,聲請人應知 悉係為做為仕府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宜之用一情,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於偵查時雖證稱,其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使用 係作為被告申辦行動電話時之聯絡人之用,非供作其他用途 (同前他字卷第五頁),然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 一號審理時竟證稱:「我有去臺哥大公司說這支門號不是我



辦的」云云,而否認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行動電話之事 實,亦有上開本院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決在卷 可按,則告訴人就有無授權被告辦理行動電話一事,前後證 述已有反覆,聲請人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聲請人 於偵查時表示,知悉其有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之證人黃稚貽亦 證稱:「…印象中被告有帶我去新莊餐廳與聲請人見面,他 們有談公司的事,但我不知道是何公司…」等語(偵字第二 一三六三號卷第十三頁、第六三頁參照),是聲請人交付身 分證影本之原因為何,有無授權一情,自難僅以聲請人事後 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接獲財政部函文,知悉源點公司欠稅事宜 ,而提出告訴之舉措及指述內容,即認被告未取得聲請人授 權,而辦理源點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
㈣另觀諸源點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其上 並未註明何限制特定用途文字,即難以得知聲請人與被告之 真實合意內容為何,是以不宜斷然否定聲請人有同意被告持 其身分證影本辦理源點公司登記之可能性;又查,聲請人雖 稱:若同意擔任源點公司之股東,何以未曾受有盈餘或紅利 之分配云云,然據被告於前案供述,其與聲請人曾是非常好 的朋友,未給付聲請人報酬,因是朋友好意幫忙等語,聲請 人於本案亦自承與被告以前是朋友,似不能排除基於好友情 誼之可能性而同意擔任股東始未給予盈餘或紅利,因此,亦 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於 聲請人指訴於源點公司之股東名冊出現二個形式不同之聲請 人印文,該等印章顯係被告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所刻,且被 告對於是否徵得聲請人同意以及嗣後如何辦理公司股東登記 等事項,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自白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惟一證據,自難僅以其供述前後不一 即認被告犯嫌確屬存在,又實務上委託記帳業者或會計師辦 理公司登記事項所在多有,本件聲請人未表示確有交付聲請 人個人印章使用,則依據一般登記實務運作情況,自難排除 係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之第三人於個別案件中因個別需求刻印 使用,是亦難以曾出現形式不同印文即認未取得授權;又聲 請人固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然此部分未經勘驗,是 否確為被告與聲請人等人間對話內容,非屬無疑,縱確屬被 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然細究該對話作成時點、內容, 其目的係在於討論如何進行清算解散公司事宜,果若被告於 該次對話中所表示,將於道歉函中表明「…因個人未妥善保 管,致遭他人擅自挪用…」、「源點我不在我真的不知道」 等語為真正,反得證明被告實際上未參與源點公司之申請設 立登記事宜,亦難認定被告確已涉有偽造文書犯嫌。



㈤此外,復查卷內資料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 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均有不足。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 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故認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雖臚列前開各項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 後,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 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百五 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 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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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