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878號
TPDM,99,簡,1878,201005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9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利 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㈡刑法於民 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 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3元,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業已就勞資爭 議達成調解,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 按,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



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 」,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 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1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 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前開條項移 列至第3項,並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一年。」,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是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者,除另有 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即應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 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 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 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素行良好,平日亦常作公 益捐款,金額菲少,有其所提捐款收據多筆在卷可按,依被 告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 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9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83巷2
1弄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啟芳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啟芳公司,址設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283巷21弄15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則為其附隨業 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 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 確實填報。詎甲○○為逃避繳納勞、健保雇主分擔之費用, 明知員工乙○○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2萬 80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 4月17日乙○○到職後,於95年4月19日低報乙○○投保薪資 為1萬8300元,並將此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狀況,登載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文書上,持向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 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為啟芳公司實際負責│
│ │ │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乙○○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乙○○自95年│告訴人之實際薪資均高於│
│ │4月至98年10月間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事實│
│ │各月薪資表 │。 │
├──┼─────────┼───────────┤
│4 │勞保局99年2月9日以│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 │保承資字第09910048│資遭低報之事實。 │
│ │880號函送告訴人黃 │ │
│ │俊凱之被保險人投保│ │
│ │資料表乙份 │ │
├──┼─────────┼───────────┤
│5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資遭低報之事實。 │
│ │、二、三類保險對象│ │
│ │投保申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 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朝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啟芳出版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