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0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4054號
第24222號
被 告 張晟豪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46巷21
弄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凱戎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41巷27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啟志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53巷3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寰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10之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應翰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 段46之1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74巷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39巷80弄8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100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顧庭嘉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26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4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4段111號
現住臺中市○○區○○路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803巷6 號5
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42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美卿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晟豪、李凱戎、郭啟志、林禹寰、林應翰、庚○○、丙○ ○於民國98年9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相約前往臺北市中山 區○○○路312 號「錢櫃KTV」501號包廂聚會唱歌,而丁○ ○、顧庭嘉、戊○○、己○○、甲○○、乙○○、蔡美卿亦 在同一「錢櫃KTV」821號包廂內為友人慶生。之後,於翌( 13)日凌晨1 時42分許,丁○○、顧庭嘉、戊○○、己○○ 、甲○○、乙○○、蔡美卿結束聚會共乘電梯離開,迨電梯 下降至5 樓,電梯門開啟時,適張晟豪、林禹寰、庚○○、 丙○○亦欲搭乘同部電梯離開,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詎 丁○○、顧庭嘉、戊○○、己○○、甲○○、乙○○、蔡美 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同 行之張晟豪、林禹寰、庚○○及隨後到場之李凱戎、郭啟志 、林應翰見狀,亦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而與丁○○、顧庭嘉、戊○○、己○○、甲○○、乙○○ 、蔡美卿,在電梯內外及「錢櫃KTV」5樓樓梯間,分別以徒 手毆打、腳踹及持滅火器攻擊等方式相互鬥毆,致使丙○○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庚○○受有眼瞼及眼周區挫傷之傷害 ,而戊○○則受有臉、頭皮挫傷、口內之開放性傷口、雙側 小腿擦傷、雙側手擦傷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己○○受有臉 擦傷、臉、頭皮挫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甲○○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3×0.2 公分及頭皮挫傷等 傷害,乙○○受有背痛、上肢部位挫傷、下肢挫傷及頭部損 傷等傷害。嗣後,身著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山二派出所警員陳豐富、王明煌、吳修安、黃奇仁、顏子恩 據報趕赴現場處理,詎丁○○竟基於公然侮辱陳豐富之故意 ,在上址5 樓樓梯間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 ,以「幹你娘雞巴」、「警察三小」等穢語,辱罵陳豐富( 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庚○○、丙○○、戊○○、己○○、甲○○、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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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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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晟豪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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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李凱戎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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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郭啟志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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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林禹寰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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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林應翰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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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庚○○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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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丙○○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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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丁○○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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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顧庭嘉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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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戊○○之供述 │ │
├──┼─────────┤ │
│ 11 │被告己○○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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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告甲○○之供述 │ │
├──┼─────────┤ │
│ 13 │被告乙○○之供述 │ │
├──┼─────────┤ │
│ 14 │被告蔡美卿之供述 │ │
├──┼─────────┼────────────┤
│ 15 │證人陳豐富之證述 │被告丁○○辱罵陳豐富之情│
├──┼─────────┤形。 │
│ 16 │證人吳修安之證述 │ │
├──┼─────────┤ │
│ 17 │證人黃奇仁之證述 │ │
├──┼─────────┤ │
│ 18 │證人顏子恩之證述 │ │
├──┼─────────┼────────────┤
│ 19 │診斷證明書 │被告庚○○、丙○○、黃啟│
│ │ │綸、己○○、甲○○、吳佳│
│ │ │玲之傷勢情形。 │
├──┼─────────┼────────────┤
│ 20 │錢櫃KTV 監視器錄影│雙方人馬互毆情形 │
│ │碟及其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 │ │
├──┼─────────┼────────────┤
│ 21 │職務報告 │陳豐富、王明煌、吳修安、│
│ │ │黃奇仁、顏子恩到場處理之│
│ │ │經過。 │
└──┴─────────┴────────────┘
二、核被告張晟豪、李凱戎、郭啟志、林禹寰、林應翰、庚○○ 、丙○○、丁○○、顧庭嘉、戊○○、己○○、甲○○、乙 ○○、蔡美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再 被告張晟豪、李凱戎、郭啟志、林禹寰、林應翰、庚○○、 丙○○間,及被告丁○○、顧庭嘉、戊○○、己○○、甲○ ○、乙○○、蔡美卿間,分別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丁○○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 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依告訴人陳豐富指訴之情節,核被告丁○○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丁○○業已當庭向告訴人陳 豐富致歉,告訴人陳豐富並當庭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在卷 可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核 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丁○○所為,尚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27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