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781號
TPDM,99,簡,1781,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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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正金仙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正金仙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㈠甲○○(原名林聖鈞 、民國94年6月24日更名為方聖鈞,94年6月29日更名為甲○ ○)於99年1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 85之1號前,拾獲乙○○前於99年1月17日晚間10時許,放置 於臺北縣新店市○○街85之1號屋內而忘記取走、屬於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㈡甲 ○○嗣於99年1月18日晚間9時27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前往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77號1樓之「 慶利號銀樓」,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100元之金 飾,並持上開信用卡結帳,以此為詐術使慶利號銀樓人員誤 認為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然因故未刷卡成功而未遂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甲○○於99年1月18日晚間9時 27分許盜刷乙○○信用卡購買1萬4100元金飾未果之犯行, 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惟觀諸其後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均未提及被告此部分另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是應認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述「偽造文書之犯意」記載顯屬贅載; 又本院僅就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併執行之, 爰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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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金仙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