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538號),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緩起訴期間未能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 不堅,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6號
538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44巷1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 年6月29日在臺北市華江橋下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年7月1日下午4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44巷10 號3樓住所為警查獲。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 毒偵字第22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詎甲○○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2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魚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於99 年1月6日下午2時15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1月25日、99年 1月6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始知上情,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情形,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於98年6月29日在臺 │
│ │ │北市華江橋下某處施用第│
│ │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98年7月1日經採尿│
│ │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 │送驗後(尿液檢體編號:│
│ │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30920),呈安非他命、│
│ │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之事實。 │
│ │體委驗單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98年11月25日經本│
│ │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署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體│
│ │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編號:000000000),呈 │
│ │紙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管紀錄表 │ │
├──┼──────────┼───────────┤
│ 四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99年1月6日經本署│
│ │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體編│
│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號:000000000),呈安 │
│ │1紙及本署施用毒品犯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性反應之事實。 │
│ │監管紀錄表 │ │
├──┼──────────┼───────────┤
│ 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於98年6月29日涉嫌 │
│ │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69│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 │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 │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
│ │起訴處分書 │違背應履行事項,該緩起│
│ │ │訴處分經撤銷之事實。 │
└──┴──────────┴───────────┘
二、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之刑事特別程序,只有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無特別規定時,始適用刑事訴訟法。故施用毒品罪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程序與實體規定進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程序,為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緩起訴處分程序之特別規 定,業據法務部於97年5月19日以法檢字第0970016019號函 示甚明。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 戒之必要。(參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980803294號) 故本件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嘉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