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000號
TPDM,99,簡,1000,201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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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5260、1692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4 、5 月期間,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捐贈收據上豋載不實捐贈 金額,並交予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人憑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而行使 ,起訴書誤載行為時間至9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㈡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 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起訴書漏未比較,應予補充 。
㈢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 條、第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5260號
98年度偵字第16928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119號
居臺北市○○區○○路1段9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甫於民國95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利用於94年12月間至95年12月31日止擔任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下稱勞工基金會)之秘書長之機會 ,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 稅捐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之捐款數額不足 ,由甲○○表明款項已收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在其業務上 作成之勞工基金會名義捐款收據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之 捐贈金額並蓋用董事長乙○○之印章後,透過李世千(業經 緩起訴處分),交由如附表所示捐款人林美瑛張雅俐、陳 韋升、高永昇(上4 人業經緩起訴處分)、陳葉煌(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吳碧齡(併案偵辦中)等6 位納稅義務 人,幫助林美瑛等6 人得以將所購得之不實捐款收據金額登 載於如附表所示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 申報書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綜所稅稅額,以虛 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不正當方式,逃漏如附表逃 漏稅額所示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勞工基金會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 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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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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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間其為勞工基金│
│ │ │會之秘書長,並無收取如附│
│ │ │表所示之捐款人之捐贈金額│
│ │ │即開立該基金會之收據予李│
│ │ │世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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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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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平池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擔任勞│
│ │ │工基金會之秘書長,負責基│
│ │ │金會運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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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李世千之證述 │證明並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 │ │捐贈金額,即透過被告取得│
│ │ │勞工基金會之收據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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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林美瑛之證述 │證明並無支付如附表編號1 │
│ │ │所示之捐贈金額即透過李世│
│ │ │千取得勞工基金會收據,並│
│ │ │持之申報如附表所示所得年│
│ │ │度綜所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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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張雅俐之證述 │證明並無支付如附表編號2 │
│ │ │所示之捐贈金額即透過李世│
│ │ │千取得勞工基金會收據,並│
│ │ │持之申報如附表所示所得年│
│ │ │度綜所稅之事實。 │
├──┼──────────────┼────────────┤
│ 7 │證人陳韋升之證述 │證明並無支付如附表編號3 │
│ │ │所示之捐贈金額即透過李世│
│ │ │千取得勞工基金會收據,並│
│ │ │持之申報如附表所示所得年│
│ │ │度綜所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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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高永昇之證述 │證明並無支付如附表編號4 │
│ │ │所示之捐贈金額即透過李世│
│ │ │千取得勞工基金會收據,並│
│ │ │持之申報如附表所示所得年│
│ │ │度綜所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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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陳葉煌之證述 │證明並無支付如附表編號5 │
│ │ │所示之捐贈金額即透過李世│
│ │ │千取得勞工基金會收據,並│
│ │ │持之申報如附表所示所得年│
│ │ │度綜所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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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吳碧齡之證述 │證明並無支付如附表編號6 │
│ │ │所示之捐贈金額即透過李世│
│ │ │千取得勞工基金會收據,並│
│ │ │持之申報如附表所示所得年│
│ │ │度綜所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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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6月1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證明被告幫助如附表所示捐│
│ │局(下稱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款人逃漏綜所稅之事實。 │
│ │所函文乙份暨所附核定通知書7 │ │
│ │張、98年6月10日財政部臺灣省 │ │
│ │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
│ │臺北縣分局函文乙份暨所附核定│ │
│ │通知書7張、98年8月19日北區國│ │
│ │稅局中北稽徵所函文乙份、98年│ │
│ │8月5日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函│ │
│ │文乙份暨所附基金會收據影本18│ │
│ │張、98年8月5日北市國稅局大同│ │
│ │稽徵所函文暨所附核定通知書9 │ │
│ │張及勞工基金會收據影本17張、│ │
│ │97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勞 │ │
│ │工基金會收據影本2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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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一)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正, 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關 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 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 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 ,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 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 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 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 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 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 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自較有 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行為人不論故意犯或 過失犯,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無論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與李世千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 、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94年 度及95年度交付偽造之捐款收據與如附表所示林美瑛等捐款 人,其於同年度內所為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間,均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 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捐款人│支付金額 │捐贈金額 │所得年度│申報列舉扣│逃漏稅額 │
│ │ │(元) │(元) │ │除額(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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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美瑛│67萬2,000 │560萬 │94年度 │560萬 │224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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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雅俐│ 9萬 │60萬 │94年度 │60萬 │10萬8,868 │
│ │ │ 9萬7,500 │65萬 │95年度 │65萬 │15萬9,5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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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韋升│約3萬 │20萬 │95年度 │20萬 │ 4萬2,000 │
├──┼───┼─────┼─────┼────┼─────┼─────┤
│ 4 │高永昇│約10萬 │60萬 │94年度 │60萬 │21萬6,091 │
│ │ │ │75萬 │95年度 │75萬 │25萬0,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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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葉煌│ 9萬 │60萬 │94年度 │60萬 │18萬 │
│ │ │11萬5,000 │75萬 │95年度 │75萬 │22萬5,000 │
├──┼───┼─────┼─────┼────┼─────┼─────┤
│6 │吳碧齡│ 24萬 │200萬 │94年度 │200萬 │184萬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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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