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龍服有限公司(下稱龍服公司) 負責人,與同案被告即龍服公司股東游渭洲、業務員曾棍鈴 ,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 竟為取信告訴人保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昇公司),於民 國84年9 月至11月間,先由同案被告游渭洲、曾棍鈴(自稱 小陳)出面,向告訴人訂購胚布、布匹每月約32萬碼(相當 2 個貨櫃)貨款約新臺幣(下同)4 、500 萬元,皆如期付 款,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後,即另於84年12月間,由同案被告 曾棍鈴對告訴人佯稱,其公司多了1 個客戶需上開產品,故 訂貨量每月要增加至5 、6 個貨櫃(總值約1 千萬元)云云 ,致告訴人不疑其詐,陷於錯誤,而於85年1 、2 月間接受 其等陸續訂貨,並依約出貨,所交付貨物計值1, 970萬元。 詎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支票,於85年2 、3 月間 均遭退票,渠等並於2 月間即逃逸,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而言,其最高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及第 83條時效停止進行,但達4 分之1 期間時,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規定計算,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若依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 則增長為25年,縱使依據修正後法律規定,關於提起公訴日 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無庸扣除,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依照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再 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罪,其最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 犯罪完成日為85年2 月15日,嗣本案經檢察官於85年3 月11 日開始偵辦,並於85年9 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於85年 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6年1 月 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85年度易字第6611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85年度偵字第618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 之時效應自85年2 月15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 年6 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3 月11日起至本院 發佈通緝之日即86年1 月31日止之10月又22日期間,追訴權 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末因檢 察官於85年9 月30日提起公訴後,至85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 院前之19日期間,實際並未進行審判,是該期間應另行扣除 。綜上,將85年2 月15日加上12年6 月,並加上10月又22日 ,再扣減19日後,可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6 月 18日。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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