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92號
TPDM,99,易緝,92,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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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8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香港籍,業於案發後之83年 1 月13日離境)意圖營利,自民國82年9 月1 日起,承租臺 北市○○街164 號3 樓作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作為賭具經 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客每輸贏新臺幣(下 同),由其抽頭300 元,並以每月600 至2,000 元不等代價 ,雇用何沛南擔任洗牌工作,張潤欽負責記帳,張英達、李 浩良負責內場工作,杜順達、黃永雄陳永雄陳家賢、吳 昭坤、伍國華、李連、李國華擔任外場工作。至同年11月26 日凌晨3 時30分許,有賭客謝樂生、李家能等18人在同地賭 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 付、骰子12顆、 籌碼413 枚、記帳單16張、帳冊1 本、賭資177, 000元。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第1 項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 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㈡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均定有明文。另追



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 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 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審判 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 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 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 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最後行為終了日為82年11月26日, 故應以該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一)。又依公訴意旨, 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68 條第1 項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最 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 ,又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6年12月6 日以北院瑞刑至緝字 第1370 號 通緝書發佈通緝,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 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二)。再本案係自82年11月27日 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依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20127 號函釋,所謂實施偵查指:「檢察 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 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 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迄本院86年12月6 日發布通緝為止 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 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三),惟其中自檢察官82年12 月16日提起公訴之後,迄83年1 月18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期 間內(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 予扣除。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4 月25日,即 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 五)〕,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一)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2年11月26日(二)追訴權期間:(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月(三)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4年9日
(四)提起公訴日後至法院繫屬日前:1月12日(五)追訴權完成日為:99年5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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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