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90號
TPDM,99,易緝,90,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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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偵字第10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又名聶禎秀),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83年間,向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總經理蘇祺福佯稱,其在大陸關係良好,遊說共同投資廣東 省潮州統一國際高爾夫球場有限公司,蘇祺福不疑有詐,乃 以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本人之名義,陸續匯款至 甲○○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USP :000-0-000000號內, 計美金81萬3,200 元,同時並支付甲○○差旅費等,共計美 金113 萬8,847 元,但甲○○竟將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及蘇祺福所投資之金額,改成其所設立之春秋大業有限公 司所出資,僅將蘇祺福登記為董事長,嗣甲○○為保有其詐 騙之所得,竟又於86年間偽造蘇祺福之印文,將潮州統一國 際高爾夫球場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其本人。綜此,因認 被告涉犯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 文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 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 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 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 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甲○○於83年間、86年間 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7 月1 日,故 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 等罪,經檢察官於87年5 月26日開始偵查,87年7 月20日提 起公訴,同年8 月3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 於87年10月1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



書、本院87年10月19日發布之北院義刑往緝字第1111號通緝 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易字第2954號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與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所犯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 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 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 了之日即86年7 月1 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自87年5 月26日 開始偵查,迄87年10月19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 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 月25日),再扣除該 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5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 日應為99年5 月11日。綜此,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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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