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9年度,52號
TPDM,99,撤緩,52,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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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四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七四二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七 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 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更犯詐欺 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並請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增訂理由為:「…二、關於 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 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 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 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



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 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 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 罰之必要,以避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前揭詐欺案件,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 五時許,在臺北縣南勢角捷運站前和平街與興南路口,基於 幫助詐欺之故意,將其父許健順所申辦之華南商銀南勢角分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他人 匯入款項後提款用,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與其受本院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之偽造文書案件,二者罪名並不相 同,且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 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 二四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在卷可按,難 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本院仍得期待 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 ㈡而且,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四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 管束事項,無從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又檢 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 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逕以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可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受刑人已難收 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本院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故意犯幫助詐欺罪,即率將緩刑宣告撤銷,是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既應駁回,業如前述。則檢察 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六二四號判決所宣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即失其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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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