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79號
TPDM,99,交聲,379,2010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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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79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更名前原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月2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
041 571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FP041571號)
,及99年1月2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41579號裁決處分(原
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FP041579 號)均不服而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 2417-QK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8年7月15日下午3 時23分許,沿國道3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及同日下午9時30分 許沿國道3 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二高樹林收費站時, 因前揭車輛安裝ETC電子收費之e 通機,而將車輛駛入ETC電 子收費大貨車車道,惟受處分人並不知悉持ETC 機器,不能 行駛於大貨車車道,且當初購買ETC 機器時亦未附有說明書 或經解說人員告知相關法令或有禁止通行之公告,嗣也未收 受需補繳過路費之繳費單,致未能補繳費用。嗣於不久後直 接收到舉發單2紙,而罰款金額1紙高達新台幣(下同)3,00 0元。復又經原處分機關進行裁處,致罰款金額提升為1紙6, 000元,2紙共計12,000元,然以受處分人家庭小康,薪資固 定,又需扶養太太及兩位小孩等綜合觀之,實無能力支付上 開高額罰款,懇請法官重量輕刑,爰依法對上揭2 件原處分 聲明異議,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上開車輛, 分於98年7 月15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樹林收費站南向(第 21 車 道)、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樹林收費站北向(第 2 車道)處,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情事,致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警察隊警員,以上開情事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 項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未於應到 案日期98年10月25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4條第1 項逕行裁決,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 ,並於99年1 月28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41571 、40─ZFP041579 號裁決書,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不依規定繳費」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每件裁處罰鍰6,000 元,合計2 件裁處12,000元等 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揭車輛,分別於前開時間,行經國道3 號樹林收費站南向(第21車道)及樹林收費站北向(第2 車 道)時,因駛入大貨車車道致扣款未完成,致因而有汽車行 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經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98年8月4日,以繳納期限均 為98年8月25日之補繳費通知單2紙交予臺北郵局掛號寄送, 送達地址均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352巷122弄11號4 樓 ,同年8 月10日因無人簽收,而於同日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山 路郵局,並製有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之上開 戶籍地址門首,1 份置於該址信箱內,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 內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8年8 月26日製 單2紙分別舉發,並於同年9月30日由受處分人之妻李慎蓉於 上址代為簽收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 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2紙(文號分別為:第00000 00000 0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舉發照片影本1幀及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2 紙(文號分別為:公警局 交字第ZFP0000000號及第ZFP041579 號)附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第14至17頁、第19至27頁),是本件上開寄存送達情節, 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 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 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同規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稔此 一規定。而高速公路所有收費站側面均設有大型指示標誌, 標示「小型車、大貨車」,上方均設有「ETC 專用車道、現 金/ 回數票車道、找零車道」,是為提昇國道沿線收費站區 行車秩序及安全,以避免國道沿線各收費站常有用路人因一 時之便及爭快,未依標誌指示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依標誌指示



行駛指定車道繳費過站,造成收費站區交通秩序紊亂及嚴重 影響守法用路人之行車權益及安全之情形,駕駛人自應依指 示標誌選擇行駛路線。是本件受處分人辯稱伊不知裝設有ET C 機器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收費站時,並不得行駛於 大貨車車道云云,應與正常人之經驗法則相違,實無可信。 再者,任何人均得以不知相關規定為由脫免責任,否則豈非 致相關規定形同具文。
㈢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74條之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若不能依前述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且依 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11月20日所為之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 :「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 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相關文書送達,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法定 程序為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查本件遠通公司 於98年8月10日將上揭補繳費用通知單2紙分別送達於臺北縣 永和市○○路○段352巷122弄11號4 樓,因無人簽收,而於 同日將此2 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山路郵局,並製有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門首,1 份 置於該址信箱內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 之戶籍設於上址乙節,有受處分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揆諸上揭規定,足認前開補 繳費用通知單2 紙之寄送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 人辯稱伊未收受補費通知單致未能補繳云云,應無可採。再 者,前揭補費通知單2 紙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受處分人未依期限繳納而於98年8 月26暺s單2紙分別舉發,並於同年9 月30日由受處分人之妻 李慎蓉於上址代為簽收等情,詳如前述,及受處分人未於舉 發單所示期限內繳納罰鍰乙節,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從 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1,2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已認定,原



處分機關上揭裁罰處分,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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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