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本院99年
度交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4日19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487號前檳榔攤尋訪女友巫秋蘭未果,因認在該處之乙 ○○謊稱其女友不在,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隨即騎車 離開上址,未幾仗恃酒意,復持西瓜刀折返上址,甫進屋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揮砍乙○○,致乙○○因之受有右手 食指與右肩背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 ○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上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 據;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所為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與右肩背挫裂傷 等傷害,傷勢非微,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 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未具悔意,然原審就傷害部分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審酌 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及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30萬 元過高,致無法和解等情(本院99年5月17日審判筆錄), 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迭於警、偵訊起即坦承犯行 ,且未有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於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 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而原判決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183巷9弄4號
居臺北縣三峽鎮○○路205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逕行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應補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參 見偵卷98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酒醉駕車之 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心存 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又其於訪友不遇之際,僅因猜疑被害人等可能於 其背後說其壞話,即遽持刀械傷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及參 酌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測得之 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持 以傷害被害人之西瓜刀1把,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把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桂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895 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4895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183巷9弄4號
居臺北縣三峽鎮○○路20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橫溪橋 附近之土地公廟廟會飲用酒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用酒類完畢後,駕駛車號982-EXC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87號訪友,嗣於 抵達該址後,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後,隨即騎車離開上 址,未幾復持西瓜刀折返上址,甫進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刀揮砍乙○○,致乙○○因之受有右手食指與右肩背挫裂 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甲○○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亳克。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被告確有持西瓜刀揮砍乙○○等事 實。
(四)、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確為被告持刀 揮砍而受有右手食指與右肩背挫裂傷等傷害。
(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本案被告堅決否認其有 何殺人犯意,辯稱:當係因生氣而持刀砍人,是割乙○○的
手臂等語,核被告倘有殺人之犯意,則其下手之部位,當係 致命之處,豈會僅砍傷乙○○之手臂,再查,依告訴人乙○ ○所述:其本係背對被告,被告下手砍殺其手臂及肩部後, 即離開屋內走到屋外,等待警方到場等情,益徵被告並無殺 人之意甚明。綜上,依被告下手之部位及其下手後之處置以 觀,尚難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為被告殺人犯意之證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確有不 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核屬事實上 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立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溫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