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8年度,6號
TPDM,98,金重訴,6,201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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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徐頌雅律師
        傅祖聲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宋耀明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廖庭璉律師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第二二二三一號、第二七○四○號、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丑○○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卯○○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丁○○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癸○○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
申○○無罪。
事 實
一、壬○○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京證公司,元 京證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於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併入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 日終止上市)之董事長;丑○○壬○○之配偶、元京證公 司創辦人及精神領袖,其與壬○○二人共同持有元京證公司 百分之八點六八之股權(其中壬○○個人持有百分之二點二 一之股權,餘以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旭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持有合計百分之六點四七之股權);卯○○為元京證公司 董事(為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兼總經理 及審計委員;丁○○為元京證公司債券部副總經理;未○○ 為元京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癸○○為元京證公司董事(兆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改派之法人董事 ),並受丑○○委託代為管理丑○○私人及其家族實質掌控 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聯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志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志富公司)、元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匯 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東公司)、久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久大公司)、瑞通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通公司)、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 、兆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源公司)、旭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尊爵公司)、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陽公司)等投 資公司(下統稱馬家投資公司)之財務、稅務與帳戶資金調 度,且以李天來、顏東山李莞香黃顯榮蘇明利、許吳 秀金、柯文傑、謝佩玲、黃秦秀貞陳昭玲、衷曉彥、林永 滄、馬二台與陳偉哲等人所開立之帳戶做為丑○○所實質控 制之人頭帳戶(下統稱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以從事相 關金融商品之交易、資金調度往來或分散持有元大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負責人為丑○○壬○○之長女寅○○)之股權(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質控 制人頭帳戶合計持有元大投信公司百分之五十三點八八之股 權),壬○○卯○○丁○○未○○癸○○均分屬依



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元京證公司)之董 事或經理人,並均受元京證公司委託而負有為元京證公司利 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壬○○卯○○丁○○癸○○ 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
二、九十三年七月間,因聯合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 投信公司)所募集之聯合雙盈債券型基金處分衛道可轉債造 成虧損,聯合投信公司復決定由基金投資人承擔上開虧損, 導致基金淨值大幅下跌,且引發基金投資人大舉贖回之類似 銀行擠兌情況,聯合投信公司為因應上開基金投資人之贖回 而立即低價變賣資產復導致基金淨值繼續下跌,而在流動準 備不足之情況下,聯合投信公司經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後暫停贖回(下稱聯 合投信事件),惟聯合投信事件引發之大舉贖回效應並未因 暫停贖回而停止,反擴及其他投信公司之債券型基金,短期 間國內債券型基金被大肆贖回,甚達一日贖回新臺幣(下同 )一千多億元之基金規模,而斯時國內各投信公司募集之債 券型基金已達二兆四千億元之規模,極有可能因而引發國內 金融市場之系統性風險,金管會隨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成立「改善債券型基金流動性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會 議),由時任金管會委員之庚○○督同證期局等相關機關, 定期檢討追蹤債券型基金流動性變化與申購、贖回狀況,為 預防債券型基金流動性風險發生,並導正投信市場長年利用 債券分券作價方式墊撐債券型基金淨值以吸引投資人與維持 、擴大基金規模來增加管理費收益,而未就所持有之債券依 市價據實評價,致投資大眾產生只賺不賠錯誤印象之缺失, 金管會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 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管道,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 構式債券(下稱結構債)時須符合法令、不可讓基金投資人 受損、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等原則(下稱金管會三 大處理原則)。又基於改善各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 持有過多流動性低並反向連動美元利率之結構債、及反向連 動美元利率之結構債將因美元利率走升(美元利率自九十三 年中開始持續上升)而導致債息降低、基金淨值下降,之後 可能導致投資人大量贖回、系統性風險危機之情況發生,金 管會即要求各投信公司將其旗下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 移出,嗣因中央銀行自九十三年底起至九十四年上半年止陸 續公告調升貼放利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分別調升半碼),導致 前開結構債之本金價值下跌、基金淨值下降,亦可能導致投



資人大量贖回、系統性風險危機之情況發生,金管會乃於九 十四年八月間要求各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須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底前將持有之結構債全數移出。
三、聯合投信事件後,元大投信公司旗下之元大多利、元大多利 二號與元大萬泰等三檔債券型基金,於九十三年底、九十四 年初持有面額二百七十六點九億元之結構債,元大投信公司 董事長寅○○於九十四年年初,經元大投信公司總經理辛○ ○(辛○○與壬○○為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轉知金管會三 大處理原則,即指示元大投信公司債券部門及委請元京證公 司風控長林則棻進行設算,得悉上開結構債若即時出清將有 十餘億元之虧損,寅○○乃將上開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及可 能虧損十餘億元之訊息轉告丑○○壬○○丑○○、壬○ ○聞訊後,認為須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龐大虧損並不合理, 惟囿於當時債券型基金市場規模持續萎縮、系統性風險之市 場緊張情勢依舊存在以及金管會穩定金融市場之政令指示, 仍決定配合遵行主管機關之相關行政指導,丑○○壬○○ 遂分頭委請天○、癸○○丁○○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 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來協助處理上開結構 債,處理方式係先將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全 數按元大投信公司帳列成本價輾轉移出至馬家投資公司、馬 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四十八億元結構債 、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移出經過及產生損失情況,分別 詳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後再處理分攤損失之細節, 經丁○○癸○○配合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上開結構債, 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處理其中面額四十八億元之結構債( 下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產生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四萬 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損失(詳如附表二所示),丁○○即向 壬○○癸○○則透過天○向丑○○報告上情,丑○○、壬 ○○眼見按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持有元大 投信公司百分之五十三點八八之股權,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 構債之處理損失至少需分攤高達四點一八億元(7.76*0.538 8=4.18)之損失,而天○亦告知元大投信公司小股東並無分 攤損失之意願,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因而 尚須承擔其他元大投信公司小股東所應承擔之損失,丑○○壬○○為圖將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就元 大投信公司處理剩餘結構債而需分攤之損失轉嫁與元京證公 司,並以較高價格出讓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 戶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而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 不得有詐欺行為規定及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損害元京證公司 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壬○○向不知情之元京證



公司總經理室執行副總經理己○○釋出有意出售元大投信公 司股權之訊息,己○○乃指示不知情之元京證公司總經理室 經理張清棟撰寫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評估報告交 己○○轉呈卯○○卯○○乃依往例之作業程序交財務部門 未○○進行後續委託鑑價事宜,未○○經向壬○○探詢得悉 馬家確欲出讓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意願及願出售之價格後, 其明知元大投信公司持有之結構債非少數,金管會關於移出 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而依當時 之金融情勢,處理結構債極有可能發生損失,且丁○○於九 十四年四、五月間已著手配合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移出結構債 事宜等情,為配合壬○○前所告知願出讓之價格,而與壬○ ○、丑○○共同基於前開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 為規定、意圖為丑○○壬○○及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 控制人頭帳戶利益及損害元京證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罔顧其身為元京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而應為元京證公 司爭取最大利益並對購股價格、公司支出善盡把關之責任, 竟在受元京證公司委任就元大投信公司企業價值之致遠國際 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財顧公司)承辦人員酉○ ○、巳○○、子○○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向未○○口頭 報告並提出鑑價區間為每股四十六點八三元至五十五點九五 元之企業評價報告(即Draft 版,下稱系爭甲版鑑價報告, 此版係巳○○、子○○以現金流量折現法、股價淨值比較法 及管理基金規模比較法,就元大投信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 日傳真之未來五年財務預測資料、取樣期間為近三年之市場 投信公司規模、股權買賣交易資料加以模擬計算,得出三組 數字後,取其中最低值及最高值形成鑑價區間。惟系爭甲版 鑑價報告採股價價值比較法、管理基金規模比較法鑑價時, 取樣包含一不合取樣標準即基金規模五百億元之傳山投信公 司樣本,經刪除上開不合取樣標準之樣本,系爭甲版鑑價報 告之鑑價區間,按致遠財顧公司原鑑價評估之方式計算,鑑 價區間應調整為四十四點一八元至五十九點九二元)之際, 違背職務隱未將其所知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 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而依當時之金融情勢,處理結 構債極有可能發生損失等負面消息告知酉○○,反故向酉○ ○透露:元京證公司並非首次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前次 鑑價價格為每股一百元,與系爭甲版鑑價報告鑑價區間差別 極大等蘊含鑑價區間應再提高之訊息,不知情之酉○○於言 談間意會未○○已與賣方就價格有所默契,即配合未○○之 暗示,改以元大投信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傳真之未來五 年財務預測資料(較元大投信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傳真



之未來五年財務預測資料更為樂觀)、取樣期間為近五年之 市場投信公司規模、股權買賣交易資料(近五年之市場投信 公司規模、股權買賣交易資料算出之數值顯較近三年之市場 投信公司規模、股權買賣交易資料算出之數值為高)加以模 擬計算,並提出鑑價區間為每股六十點三五元至七十二點七 一元之企業評價報告(下稱系爭乙版鑑價報告,惟系爭乙版 鑑價報告採股價價值比較法、管理基金規模比較法鑑價時, 取樣包含一不合取樣標準即基金規模五百億元之傳山投信公 司樣本,經刪除上開不合取樣標準之樣本,系爭乙版鑑價報 告之鑑價區間,按致遠財顧公司原鑑價評估之方式計算,鑑 價區間應調整為六十點三五元至七十五點七四元),未○○ 乃據系爭乙版鑑價報告鑑價區間之下限(即每股六十點三五 元)為基礎,扣除九十三年度應發放之每股股利三點三五元 後,向壬○○建議每股購價為五十七元,經壬○○丑○○ 同意後,即由不知情之元京證公司承辦人員甲○○於同年七 月十四日檢附上開總經理室評估報告、系爭乙版鑑價報告、 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後,簽擬以每股五十七元之 價格購買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經卯○○壬○○於同年月 十五日批核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報送元京證公司審計委員會 會前會、審計委員會通過提送董事會討論。
四、卯○○知悉元大投信公司持有結構債、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 且丁○○奉命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而其身兼元京 證公司審計委員會委員與董事會董事,為應付其他審計委員 會或董事會成員可能詢及處理結構債對元大投信公司未來發 展及股權價值之可能影響,乃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要求丁 ○○針對處理結構式債券之相關經過及對元大投信公司企業 價值有無影響等情提出報告,丁○○乃指示不知情之元京證 公司債券部協理麥煦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元大 投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就已處理之系爭四十八億 元結構債部分,記載「大股東自行吸收損失」;就待處理之 其餘結構債部分,記載「現剩餘結構債一百三十三點五億元 部分,計畫以購買國外高票面利率債券作為債券證券化之資 產池,增強債券收益率,利用發行CBO 方式處理,並由投資 公司購買次順位債券,承受其信用風險」,做出「目前元大 投信結構債處理已達百分之五十一,剩餘部分計劃以發行CB O 方式處理,若CBO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順利發行,元大投信 之結構債券將處理完畢,因此元大投信公司之結構債損益對 其公司價值應無減損之虞」之結論,並送與卯○○收執。五、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元京證公司就前開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 權之議案召開審計委員會(召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及董事會(召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時,未○ ○承前犯意,於報告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議案之際,故意 違背職務隱匿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 東承擔之處理原則,元京證公司可能因此次增購之元大投信 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且依當時之金融情勢,處 理結構債極有可能發生損失等足以影響出價往下之訊息,亦 未提及致遠財顧公司另製有鑑價區間較低之系爭甲版鑑價報 告之情事,並稱:已處理之結構債沒有損失,而未處理之結 構債,未來發行CBO ,即無損失等語(未○○於提出上開報 告時對於已處理之結構債即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產生約七 點七六億元損失部分並不知情),卯○○癸○○丁○○ 則均明知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 擔之處理原則,而依當時之金融情勢,處理結構債極有可能 發生損失,且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之處理已產生損失(卯 ○○由上述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之「元大投 信處理結構債損益評估報告」知悉損失之產生,癸○○、丁 ○○則知悉此部分損失金額為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一 百五十六元),元京證公司應按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百分 之二十點七二分攤損失,元京證公司或可能因為提高元大投 信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比例,且元大投信公司之大股東 即壬○○丑○○有意出讓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等情,竟與 壬○○丑○○共同基於前開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 欺行為規定、意圖為壬○○丑○○及馬家投資公司、馬家 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利益及損害元京證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於出席上開審計委員會(出席人員有卯○○) 及董事會(出席人員有卯○○癸○○,列席人員有丁○○ )時,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未揭露其各所知足以影響元 京證公司董事會判斷增購股權必要性及合理價格評估之重要 事項即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 之處理原則,元京證公司可能因為此次增購之元大投信公司 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且依當時之金融情勢,處理結 構債極有可能發生損失,另已處理之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 損失高達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元京證 公司需按百分之二十點七二之持股比例分攤損失、致遠財顧 公司前曾製作鑑價區間較低之系爭甲版鑑價報告等堪以影響 出價向下之訊息,供其餘元京證公司董事參酌,卯○○、丁 ○○、癸○○未○○就結構債部分提出關於「已處理結構 債部分並無發生損失」之報告時亦均無相反之陳述,使元京 證公司其餘董事陷於錯誤而達成決議以每股五十七元、在增 購總價額不超過二十三億元之範圍內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



,增購股權之各事項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六、丁○○見元京證公司增加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議案業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隨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具簽呈, 敘及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處理之損失七點七六億元,擬由 元京證公司按原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分攤其中損失一 點六億元,經會簽未○○後轉呈壬○○核准(因卯○○於九 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國而未經卯○○批 核,惟丁○○亦按壬○○之指示隨即於卯○○返國後將上情 向卯○○報告),未○○於會簽上開丁○○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二日簽呈、卯○○則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返國後經丁 ○○口頭報告後,均知悉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處理產生損 失高達七點七六億元,且元京證公司需分攤一點六億元之損 失等情,壬○○卯○○未○○復承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違背職務未於決定增購元大投信公司交割日之前將上情 報告元京證公司董事會以便即時採取補救措施,復在不知情 之甲○○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簽具投資案評估建議表(建議於 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完成交割,買進合計三千八百六十八萬八 千四百八十一股之元大投信公司股票)上陸續批核,元京證 公司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交割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合計 三千八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一股(購入之股份包含馬家 投資公司及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所持有百分之五十三點八 八及其餘小股東所持有之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使元京證公 司對於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自百分之二十點七二提高至百分 之八十三點一九,並以此持股比例分攤之後處理結構債所生 之損失,造成元京證公司七億六千五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四 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壬○○丑○○未○○應就造成上開損害負全責,卯○○丁○○、癸○ ○應就上開損害關於元京證公司增加分攤結構債處理損失部 分之損害即四億四千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負責), 壬○○丑○○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三億二千一 百一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及無須分攤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所示四億四千四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之損失。七、債券交易分攤損失部分:
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具簽呈就系爭四十八億元 結構債之損失七點七六億元按元京證公司當時持股比例百分 之二十點七二進行分攤損失,經不知將如何進行損失分攤之 未○○會簽轉呈壬○○核准(卯○○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即知悉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發生損失將進行分攤,並於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返國後,經丁○○口頭報告而得悉損 失金額約七點七六億元),壬○○卯○○丁○○及癸○



○均明知元京證公司就分攤處理元大投信公司所持有結構債 損失應認列轉投資業外損失,為達將元京證公司上開認列業 外損失之部分隱藏在元京證公司例行營業債券交易內及蒙蔽 董事會其餘不知情董事對於轉投資損失認列之監督等目的, 竟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止,由丁○○癸○○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馬家投資公 司及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經丁○○指定擬進行債券交易 之日期、券種、面額、成交價格、預計損益及癸○○告知可 配合之馬家投資公司或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等細節,委請 不知情之地○○配合倒推殖利率與計算所欲產生之價差、損 益後,再由不知情之申○○下單完成交易,連續以如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例行營業債券交易故意低賣高買之 方式,將應由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部分之款項交付業已事先 承擔所有損失之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以達 上開目的,並將用以隱匿上開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就系爭 四十八億元結構債分擔損失八千三百九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六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例行營業債券交易情況等不實 事項,填載在相關之元京證公司買賣斷成交單、債券交易給 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債券買、賣斷確認書等不實會計憑 證,再據以記入帳冊,利用上開不正當方法使元京證公司之 財務報表發生營業外支出項下之支出減少、持有如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債券成本增加之不實結果。
㈡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因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未能依 計畫發行CBO ,丁○○先口頭向壬○○報告上情並經請示壬 ○○指示按元京證公司斯時持股比例即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 分攤損失後,壬○○丁○○癸○○均明知元京證公司就 分攤處理元大投信公司所持有結構債損失應認列轉投資業外 損失,為達將元京證公司上開認列業外損失之部分隱藏在元 京證公司例行營業債券交易範圍內、蒙蔽董事會其餘不知情 董事對於轉投資損失認列之監督、增加騰達公司融資額度及 使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不列掛在元京證公司九十四年 度之財務報表上等目的,竟共同承前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癸○○統 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 戶,經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指定擬進行債券交 易之日期、券種、面額、成交價格、預計損益及癸○○告知 可配合之馬家投資公司或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等細節,委



請不知情之地○○配合倒推殖利率與計算所欲產生之價差、 損益後,再由不知情之申○○下單完成交易,連續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如 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例行營業債券交易故意來回低賣高買 再高賣並進行RS交易之方式,將應由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部 分之款項交付業已事先承擔所有損失之馬家投資公司即騰達 公司、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掛騰達公司帳上以達上開 目的,並將用以隱匿上開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就系爭八十 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分攤損失五億一千六百八十一萬零九百一 十八元,詳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上開例行營業債券交易 情況等不實事項,填載在相關之元京證公司買賣斷成交單、 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債券買、賣斷確認書等 不實會計憑證,再據以記入帳冊,利用上開不正當方法使元 京證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營業外支出項下之支出減少、附賣 回債券投資增加之不實結果,丁○○復同時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簽具簽呈,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 六點二二億元(詳細損失金額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按元京 證公司當時持股比例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進行分攤損失,經 不知將如何進行損失分攤之未○○會簽、層轉卯○○(卯○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批核,對此部分行為事先並不 知情)、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批定。 ㈢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金管會檢查局 派員前往元京證公司進行業務檢查時,元京證公司上開於九 十四年九月五日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以致元京證公司就系 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分攤損失比例提高、復與馬家投資 公司、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為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至 六所示之低賣高買交易等行為,涉嫌進行非常規債券買賣及 股權移轉交易,經卯○○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前 往金管會檢查局向承辦人員說明,並陸續於同日及同年月十 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向金管會檢查局提出書面說明,二人 於說明之初仍堅持元京證公司應按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分攤 股權交易後所產生之結構債損失,惟因金管會檢查局承辦人 員堅持,最後經卯○○壬○○說明金管會檢查局承辦人員 相關意見且經壬○○同意後,始由丁○○製作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五日之上開書面說明,復於同日簽具簽呈,層呈卯○○壬○○批定後,將元京證公司就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 債損失分攤比例由百分之八十三點一九調降至增購元大投信 公司股權之前之持股比例即百分之二十點七二,壬○○、卯 ○○、丁○○癸○○均明知元京證公司就分攤處理元大投 信公司所持有結構債損失回填應認列轉投資業外收入,為達



將元京證公司上開認列業外收入之部分隱藏在元京證公司例 行營業債券交易範圍內之目的,共同承前基於以明知不實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癸○ ○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與馬家投資公司即騰達公司,經丁 ○○指定擬進行債券交易券種、面額、成交價格、預計損益 等細節,委請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元京證公司人員 配合倒推殖利率與計算所欲產生之價差、損益及下單完成如 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例行營業債券交易,而將用以隱匿元京 證公司分攤損失回填(騰達公司因而支付元京證公司三億六 千五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元,詳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 上開例行營業債券交易情況等不實事項,填載在相關之元京 證公司買賣斷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 債券買、賣斷確認書等不實會計憑證,再據以記入帳冊,利 用上開不正當方法使元京證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營業外收入 項下之收入減少、營業證券出售利益增加之不實結果。 ㈣依據前開結構債損失確定產生之金額、時間及元京證公司於 損失發生時之持股比例計算,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及系爭 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處理損失合計為十三億九千八百九 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依元 京證公司於損失確定時之持股比例計算(亦即系爭四十八億 元結構債之損失確定時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二十點七二,系 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損失確定時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 八十三點一九),元京證公司於股權交易後就系爭四十八億 元結構債及系爭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之處理損失應分攤六 億七千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 所示),於金管會介入前,元京證公司就本案結構債分攤損 失之金額達六億零七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五所示),於金管會介入後,元京證公司就本案結構債分 擔損失之金額降低至二億三千五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四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八、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壬○○丑○○卯○○丁○○未○○癸○○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聯合投信事件後,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於九十三年底、九 十四年初持有面額二百七十六點九億元之結構債,元大投信



公司董事長寅○○於九十四年年初,經元大投信公司總經理 辛○○(辛○○與壬○○為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轉知金管 會三大處理原則,即指示元大投信公司債券部門及委請元京 證公司風控長林則棻進行設算,得悉上開結構債若即時出清 將有上億元之虧損(被告壬○○丑○○於本院審理中爭執 證人寅○○係告知十億餘元之損失,而非告知可能發生十幾 億元之損失),寅○○乃將上開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及可能 虧損之訊息轉告丑○○壬○○丑○○壬○○聞訊後, 認為須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龐大虧損並不合理,惟囿於當時 債券型基金市場規模持續萎縮、系統性風險之市場緊張情勢 依舊存在以及金管會穩定金融市場之政令指示,仍決定配合 遵行主管機關之相關行政指導,丑○○壬○○遂分頭委請 天○、癸○○丁○○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馬家投資公 司及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來協助處理上開結構債,處理方 式係先將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全數按元大投 信公司帳列成本價輾轉移出至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 人頭帳戶(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四十八億元結構債、八十七點 五億元結構債之移出經過及產生損失情況,分別詳如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之後再處理分攤損失之細節,經丁○○癸○○配合協助元大投信公司處理上開結構債,於九十四年 三月至同年五月十八日間,因處理其中面額四十八億元之結 構債(下稱系爭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產生七億七千六百二 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損失(詳如附表二所示),癸○ ○透過天○向丑○○報告上情,天○亦於此時告知丑○○關 於元大投信公司小股東並無分攤損失之意願,馬家投資公司 、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因而尚須承擔其他元大投信公司小 股東所應承擔之損失。另己○○復指示元京證公司總經理室 經理張清棟撰寫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評估報告, 經己○○轉呈卯○○卯○○乃依往例之作業程序交財務部 門未○○進行後續委託鑑價事宜。
未○○經向壬○○探詢得悉馬家確欲出讓元大投信公司股權 之意願後,即委由致遠財顧公司進行鑑價,未○○於此時亦 知悉元大投信公司持有結構債非少數、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 、丁○○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已配合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移 出結構債等事宜,而於致遠財顧公司人員酉○○、巳○○、 子○○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向未○○口頭報告並提出鑑 價區間為每股四十六點八三元至五十五點九五元之系爭甲版 鑑價報告(即Draft 版,此版係巳○○、子○○以現金流量 折現法、股價淨值比較法及管理基金規模比較法,就元大投 信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傳真之未來五年財務預測資料、



取樣期間為近三年之市場投信公司規模、股權買賣交易資料 加以模擬計算,得出三組數字後,取其中最低值及最高值形 成鑑價區間。惟系爭甲版鑑價報告採股價價值比較法、管理 基金規模比較法鑑價時,取樣包含一不合取樣標準即基金規 模五百億元之傳山投信公司樣本,經刪除上開不合取樣標準 之樣本,系爭甲版鑑價報告之鑑價區間,按致遠財顧公司原 鑑價評估之方式計算,鑑價區間應調整為四十四點一八元至 五十九點九二元)之際,未○○並未將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 債之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及依當時之金融 情勢,處理結構債極有可能發生損失等負面消息告知酉○○ ,僅向酉○○透露:元京證公司並非首次購入元大投信公司 股權,前次鑑價價格為每股一百元,與系爭甲版鑑價報告鑑 價區間差別極大等訊息,酉○○即改以元大投信公司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日傳真之未來五年財務預測資料(較元大投信公 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傳真之未來五年財務預測資料更為樂 觀)、取樣期間為近五年之市場投信公司規模、股權買賣交 易資料(近五年之市場投信公司規模、股權買賣交易資料算 出之數值顯較近三年之市場投信公司規模、股權買賣交易資 料算出之數值為高)加以模擬計算,並提出鑑價區間為每股 六十點三五元至七十二點七一元之系爭乙版鑑價報告(惟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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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通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