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孔繁琦律師
彭惠筠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林添進律師
張宇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卯○○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庚○○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子○○為金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 ○路○段99號32樓,下稱金鼎投信公司)之前董事長(行為 後於民國96年6月4日離職),亦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 有價證券,並申請核准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 股票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之創辦人,其配偶卯○○則為金 鼎證券公司前任董事長(行為後於95年6月19日離職),子 ○○並自任為金鼎證券集團總裁,出席參與金鼎證券公司會
議,子○○、卯○○因上開關係,對於金鼎證券公司、金鼎 投信公司各自有實質控制關係,惟金鼎證券公司、金鼎投信 公司二公司間並無互相持股關係,股東構成亦全不相同(尤 其,金鼎證券公司未持有任何金鼎投信公司之股份,非金鼎 投信公司之股東,自無任何義務承擔金鼎投信公司因管理之 基金因處分結構債券所生之損失),除公司董事長分別為子 ○○、卯○○,二人間具有夫妻之私人身份關係之外,二公 司之間並無任何從屬、隸屬之關連性,只能認二公司之間有 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其對外所自稱之金鼎證券集團,顯僅 為業務考量之宣傳稱呼,絕對無所謂「集團」之關係(詳如 附表01:金鼎投信公司股東結構表)。庚○○則係金鼎證券 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曾於96年4月1日起迄97年3月31日間 停職),負責督導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之相關事務。卯○○ 、庚○○均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 事、經理人,均受金鼎證券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負有為金 鼎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二、緣於93年7月間,聯合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聯合投信公司)因其募集之聯合雙盈債券型基金處分衛道公 司可轉換公司債造成虧損,聯合投信公司決定由基金投資人 承擔上開虧損,導致基金淨值大幅下跌,因而引發投資人大 舉贖回之類似銀行擠兌情況。聯合投信公司為因應上開基金 投資人之贖回而乃大量出售基金資產,市場價格因大量出售 供給過多而形成價格下跌,進而導致基金淨值繼續下跌,而 在流動準備不足狀況下,聯合投信公司經報請主管機關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簡 稱證期局)暫停基金贖回獲准(下簡稱聯合投信事件),但 其結果反使所有基金持有人對於市場上之債券型基金產生高 度疑慮而引發大舉回贖,一時間投資人爭相贖回國內其他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下簡稱各投信公司)之債券型基金,甚達 一日贖回新台幣(下同)一千多億元之基金規模。因當時各 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總規模達2兆4000餘億元(90 年僅約7000餘億元),聯合投信事件所衍生之效應,極有可 能引發國內金融市場之系統性風險,而投資人係暫時將閒置 資金購買基金,待有資金需求時贖回基金使用,因此基金價 格下跌導致投資人預備金減損,甚會影響企業之營運,因而 產生連鎖效應。另各投信公司長年利用債券分券作價交易之 方式,亦即投信公司將企業發行同種條件之債券分為不同的 券種(分券),由於流通性低,且無可參考之實際市價,業 者即以債券利率決定債券基金報酬率,或透過相互買賣自行 決定價格(作價),以此方式墊高債券型基金淨值以吸引投
資人,使廣大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從而得維持或擴大基金 規模,投信公司因此可增加管理費及其他收益,投信公司股 東也因此享有高額營業收益。但依分券作價之結果,投信公 司未就所持有之債券依照市價據實評價(Marking to Market即逐日結算),使基金之淨值不會下跌,致投資大眾 忽略債券型基金亦有其相當程度之風險(尤其若發行債券公 司倒閉,該債券之本金將產生嚴重損失),致使投資人抱有 只賺不賠之錯誤印象,而將資金投入債券型基金,造成債券 型基金規模不斷擴增。93年起債券市場盛行結構式債券,所 稱結構式債券係指固定收益證券之利息或本金與某種商品價 格、價格指數或某特定事件做某種方式連結之金融債券或公 司債券,其中債券之收益以利率連結標的者,可分為正浮動 利率債券及反浮動利率債券,反浮動利率債券,是指該發行 債券之票面利率設計成為一固定利率減去某一指標利率,差 額為該債券之利率,此設計結果,將使該債券收益與現行市 場利率呈反向變動。金鼎投信公司之基金所持有之41檔結構 式債券(結構式債券之發行條件、金額等內容詳如附表02: 41檔結構債券基本資料表)中,除編號2、34之結構式債券 為正浮動利率連結之外,其餘39檔均為反浮動利率連結之債 券:另除附表02編號2、19、29、30、34之結構式債券之外 ,其指標利率均以USD 6M LIBOR《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即「英國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為基準 ,亦即票面利率會與美元六個月期LIBOR利率呈反向變動。 當美元六個月期LIBOR利率走低時,結構債券的票面利率會 上升,持有結構式債券的收益會提高,反之,美元六個月期 LIBOR利率走高時,結構債券的票面利率會上升,持有結構 式債券的收益會降低。自93年中起美元六個月期LIBOR利率 逐漸走升,致使結構債券利息收益率下滑。95年中旬,美元 六個月期LIBOR利率甚達5.5%(致反浮動利率結構式債券之 債息已趨近於零,相較於當時之高利率,持有該標的顯屬虧 損。嗣後至96年起,因全球經濟問題、次貸金融風暴等經濟 狀況陸續發生,美元六個月期LIBOR利率始緩步下滑)。金 管會為改善上述情形,乃於93年11月3日成立「改善債券型 基金流動性專案小組」,由時任金管會委員之戊○○督同證 期局等相關機構,定期檢討追蹤債券型基金流動性變化與申 購、贖回狀況;為預防債券型基金流動性風險,並導正上開 缺失,金管會遂於94年2月20日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 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管道,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 構式債券時須遵循:1.符合現行法令、2.不可讓基金受益人 受損、3.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自行吸收等原則進行,俾
符合實質公平之原則(即市場通稱三大鐵律);嗣金管會鑑 於各債券型基金持有過多低流動性並連動美元利率之結構式 債券,而該債券如果美元利率持續走升(美元利率自93年中 開始持續上升),必然導致結構式債券利息收益率下降、基 金淨值下降,可能又將引發投資人之大量贖回風潮,再度使 金融市場產生系統性風險之危機,金管會即要求各投信公司 將其旗下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式債券移出。嗣因中央銀 行於93年底至94年上半年開始陸續公告調升貼放利率(於93 年12月31日、94年3月25日、94年7月1日分別調升半碼), 加速結構式債券之本金價值下跌、基金淨值下降,導致投資 人大量贖回、系統性風險等危機發生之可能,金管會乃要求 各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須於94年12月底前將持有之 結構式債券全數移出,並聯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融 資,作為處理之資金來源(按結構式債券所產生之系統性風 險,亦陸續於世界各國發生,以由公權力視危機狀況適時涉 入處理,方得解決)。
三、上述聯合投信事件風暴後,金鼎投信公司因旗下經理之金鼎 債券、金鼎鼎益等債券型基金及金鼎鼎盈平衡型基金(該基 金之投資標的為股票及債券),於94年初合計仍持有總值約 113億元之結構式債券,金鼎投信公司總經理甲○○(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知悉金管會之指導原則後,除向 董事長子○○報告前揭金管會要求投信公司出清結構式債券 之處理原則(子○○亦曾親至金管會開會,對於主管機關要 求如何處理結構式債券之事知之甚詳),並委由外部專業金 融機構進行評估報價;而處理結構式債券時,若以出售他人 之方式將結構式債券移出時,為達主管機關不讓基金投資人 受損之要求,基金最終入帳之金額必須與結構式債券之帳列 成本相同,但市場上實際交易價格較低,實際價格與帳列成 本之差距即為虧損,必須由金鼎投信公司股東以增資等方式 提出資金承受。但經金鼎投信公司甲○○等先後委託德意志 銀行、台灣工銀、國票公司等外部機構提出之報價資料結果 ,估計金鼎投信公司若將旗下基金持有之結構式債券一次出 清,將造成5-6億元以上之鉅額虧損,但金鼎投信公司於94 年初之資本額僅4億4550萬元,淨值為5.8億元(93年12月31 日),無力承擔出售所產生之損失;況金鼎投信公司股東中 之商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下簡稱商領公司、台中港倉儲公司、燿華公司、愛地雅公司 )合計持有金鼎投信公司35%之股權(詳如附表01:金鼎投 信公司股東結構表),而商領公司等公司均係子○○及其家
族所投資掌控之公司,若依照主管機關指示由股東負責承擔 損失,則勢必須依照持股比例承擔金鼎投信公司5、6億元之 損失,造成十分龐大之虧損,而當時債券型基金市場規模持 續萎縮中,系統性風險之市場緊張情勢持續存在,如不依金 管會之指示解決基金持有結構式債券問題,則金鼎投信公司 亦有可能引發如同聯合投信事件大舉贖回之結果,且聯合投 信事件已造成整體投信公司債券型基金規模縮減,但各基金 內仍有數千億元之結構式債券亟待處理,影響投信業獲利與 經營風險,加以金鼎投信公司若需與全部投信公司在期限前 ,於債券次級市場以直接賣斷之方式處理基金所持有結構式 債券,將對市場價格產生影響而擴大損失,則股東所應擔負 之損失金額將更龐大;有鑑於此,子○○乃先要甲○○先由 金鼎投信公司以自有資金處理,但金鼎投信公司資產有限, 甲○○處理一部份結構式債券後,即已耗費金鼎投信公司所 有可立即變現之資產(當時金鼎投信公司僅預留公司半年薪 資費用現金3000萬,另雖金鼎投信公司於94年12月31日淨值 尚有1.68億元,但於95年12月31日淨值剩下3055萬元、至96 年12月31日淨值只剩下5萬多元,詳如附表03:金鼎投信公 司93年至96年資產負債表簡表),金鼎投信公司已無任何資 力,無法再彌補移出交易所產生之損失,亦無從以買賣斷交 易之方式將結構債移出基金。另雖金鼎投信公司其他股東包 括之外國專業股東均已同意以增資之方式注入資金,以便金 鼎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式債券,子○○口頭上雖亦表示若其他 股東同意增資時他也願意增資,但卻不積極進行增資方式處 理結構式債券(因若出資進行增資時,必須現實提出資金認 攤該部分損失,若不參與增資,其持股比例將下降而影響經 營權),而依主管機關建議之方式之一,要甲○○採行將結 構式債券移出由其他投資公司承接之方式處理,子○○並負 責提供投資公司做為平台暫泊結構式債券。嗣經子○○與家 族親屬張鴻加(子○○之胞兄,已歿)、張必宏(子○○之 姪)、癸○○(子○○之外甥女)等人,商討將金鼎投信公 司旗下基金持有之結構式債券,形式上以帳列成本價出售予 家族公司,以符合金管會要求不可讓基金受益人受損之方式 將結構式債券移出基金,而家族公司則只擔任平台供暫時停 泊結構式債券承接結構債之資金由金鼎證券公司融資,實際 上結構債券之處分,均仍由金鼎投信公司報請主管機關之核 可,再由五家投資公司通知金鼎投信公司,再另為處分行為 (實際上為近似信託之法律關係),若有損失則由金鼎投信 公司負擔等情,經取得家族成員同意而以家族成員投資成立 之競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98號12
樓,由癸○○前配偶乙○○擔任負責人,下簡稱競遠公司) 、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競遠公司,亦由乙○○擔 任負責人,下簡稱匯普公司)、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430號2樓,由張鴻加之女婿莊明 仁擔任負責人,下簡稱鴻揚公司)、盛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432號3樓,由張必宏擔任負 責人,下簡稱盛業公司)、欣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 中縣梧棲鎮○○路○段430號1樓,由張鴻加擔任負責人,下 簡稱欣鴻公司)等五家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五家投資公司) 擔任承接結構債之平台,子○○即告知甲○○有關投資公司 之來源已確定,並提供五家投資公司名單,再由金鼎投信公 司基金經理人寅○○處理後續交易細節(五家投資公司與金 鼎投信公司、金鼎證券公司間無互相持股關係,股東構成全 不相同,實際上五家投資公司為子○○家族為其個人投資目 的而設立,乃各自獨立之公司,尤縱使依照子○○等人所對 外宣傳之「金鼎證券集團」之資料,所稱集團成員之中,亦 不包括五家投資公司,而寅○○於94年12月7日向金管會陳 報處理結構式債券之處理流程時,以「集團子公司」之稱謂 代替,而不詳細說明五家投資公司之名稱,係基於其他理由 ,並非認五家投資公司與金鼎投信公司或金鼎證券公司之間 具有集團關係)。
四、經子○○決定將結構式債券移轉至五家投資公司後,即由無 共同犯罪之意之甲○○、寅○○著手規劃將金鼎投信公司無 力承擔出售損失之結構式債券,透過債券交易商以債券買賣 斷之方式,陸續移轉至五家投資公司。然而,依照五家投資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詳如附表04:五家投資公司財務 概況表)競遠公司、匯普公司、盛業公司、鴻揚公司、欣鴻 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之淨值分別為-49,794,252元、-94,129 ,710元、43,659,390元、31,614,660元、48,710,936元,另 五家投資公司於93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 日之淨值總額分別為-19,938,976元、-20,372,417元、-21, 134,679元,其淨值總額為負數,且負淨值之狀況亦逐年增 加,是五家投資公司之總價值逐年減低,而競遠公司及匯普 公司於93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之淨值 總額分別為-143,923,962元、-130,258,070元、-43,254, 981元,其淨值總額亦為負數。是五家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 ,與承購結構債券所需之金額高達85.6億元之金額相差過大 ,五家投資公司毫無財力支應。而金鼎投信公司先前處理其 他結構式債券時,已經將公司所有可立即變現之資產耗盡, 只餘預留公司半年薪資之現金,顯然均無法支付買賣結構式
債券所需之鉅額資金:尤其,所要移轉結構式債券之價值, 當時並不具有帳列成本之實際價值,若依照金管會前述處理 原則以帳列成本作為融資額度,其擔保明顯不足,必須再行 提其他擔保或填補價差損失,但金鼎投信公司以及五家投資 公司無力提供足額之擔保。況且,當時國內外利率水準持續 調升,基金所持有需要移出之41檔結構式債券中有39檔為反 浮動利率連結之債券,債券本身可收取之債息降低甚多,如 以融資方式取得所需價款,債息亦顯然無法支應融資交易應 支付之利息。從而以當時金鼎投信公司及五家投資公司之財 務狀況,無資金執行融資交易中之買回交易,也無力提供擔 保或補足價差損失,亦無力支付融資利息,更無力承擔交易 損失,致金鼎投信公司無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 金融機構進行作債券附賣回交易(下簡稱RS交易)融資貸款 ,而子○○等亦不願將實際狀況向金管會報告或由其他金融 機構接手處理,乃意圖為金鼎投信公司暨金鼎投信公司股東 之不法利益決定利用與金鼎投信公司無相互持股關係,而由 卯○○擔任負責人可得控制之金鼎證券公司之資金作為交易 款項,並以此規避填補擔保品或填補價差損失與按期支付利 息之責任,而將原本應由金鼎投信公司股東所承受交易資金 、補足擔保品或補足價差、支付利息之壓力與風險,先行轉 嫁給金鼎證券公司暨投資股東大眾來承受,以拖待變,以期 不拿出自有資金規避分擔損失。
五、子○○、卯○○、庚○○均明知五家投資公司所有之上開結 構式債券之面額雖為85.6億元,但受當時整體經濟環境狀況 影響,結構式債券之交易價格低迷,價格跌落面額以下,而 經甲○○向台灣工銀、德意志銀行、國票等公司詢價結果, 可能損失達6-7億元,且當時各基金需於期限前將結構式債 券移出,投資人對於持有結構式債券亦戒慎恐懼,整體市場 上風聲鶴唳,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允由金鼎證券公司提 供資金予五家投資公司做RS交易,並允以五家投資公司以結 構式債券之帳列成本為價款承作RS交易全額融資,不要求補 足擔保品或降低RS交易承作金額、成數,而RS交易本需由五 家投資公司按期支付利息,再由金鼎投信公司於每年底予以 補償之方式為之,竟再指示庚○○,金鼎證券公司除就結構 式債券本身配發之債息外,不追討不足之利息亦不依法追償 ,並以到期自動續作或解約續作RS交易之方式,將應收利息 滾入本金不斷提高RS之本金,並先行支付為RS本金而向其他 金融機構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下簡稱RP交易,即將債券移 轉作為擔保而取得融資,RP交易與RS交易為相對立,交易雙 方一方為RP交易,對方即為RS交易)之成本,使帳面美化而
無從發現違約之情形。子○○等人以此方式利用金鼎證券公 司之資金,讓金鼎證券公司承受本應由金鼎投信公司股東承 擔壓力與風險,而違反金鼎證券公司股東託付,而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謀議既定後,子○○等人為避免經手之專業經理 人質疑,乃由庚○○出面向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主管壬○○ 表明該案係專案任務,要求壬○○不必參與本案之決策及交 易處理等情,使庚○○可以跳過壬○○,直接指揮無共同犯 意聯絡之金鼎證券公司債券交易部主管辛○○、交易員辰○ ○,以執行結構式債券RS交易,又金管會解決方案係以投信 公司之股東解決為原則,而解決方式中所稱「集團內部」協 助解決,係指投信公司股東中之專業金融機構而言(因投信 公司為高度特許行業,為維持國家整體經濟環境及保護投資 人,於設立時即要求股東中必須包括專業金融機構),此方 符合金管會股東解決之意涵,但子○○再故意曲解金管會意 思而擴大集團之範圍,惡意將金鼎證券公司、金鼎投信公司 曲解為集團之關係(且為避免主管機關發現其等以惡意曲解 之不法行為,故意犧牲金鼎證券公司之利益,在函覆主管機 關之文件中,均使用含混不清的「集團」、「集團支援」、 「集團子公司」「集團公司」用語代替,致使金管會負責業 務之金管會證期局證券商管理組(二組,負責證券公司部分 )、投信投顧組(四組,負責投信公司部分,本案負責金鼎 投信公司移出結構式債券之主管業務單位)無法查知,而允 許所陳報之以前述五家投資公司為平台承接處理結構債之方 式辦理(直到金管會檢查局於94年12月1日至23日至金鼎證 券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才發現金鼎證券公司違法承作, 將導致金鼎證券公司之損失並損及投資人權益,乃於95年3 月20日提出糾正並要求改善,金管會證期局證券商管理組二 組知悉後,乃於95年5月19日要求金鼎證券公司說明交易流 程,而主管業務之金管會證期局投信投顧組四組至95年8月1 日才發現金鼎投信公司隱匿犧牲金鼎證券公司權益之情形, 乃發函金鼎投信公司,就『由集團子公司採融資方式支援因 應,其中所稱集團子公司是否為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要求金鼎投信公司說明,金鼎投信公司才於95年8月9日說 明稱『金鼎證券所擔任之角色為買賣中間人(broker)』等 情,金管會才完整知悉全部處理模式,詳如附表12:金管會 與金鼎投信公司、金鼎證券公司往來文件所示)。庚○○即 為配合前開謀議,乃於94年3月15日製作簽呈1紙,內容記載 略以:「主旨:呈報債券部承作有關結構債RS(附賣回)交 易乙案,如說明鑒請核示!一、係因主管機關(金管會)要 求投信公司解決債券基金結構式債券之問題,指示可由大股
東買回、結構式債券證券化(CBO、Stripping等)、透過集 團內部協助解決等方案行之。二、現行金鼎投信公司須集團 配合協助解決之結構式債券面額計有43.5億元,其解決方式 即透過債券部以融資(RS)之方式來融通;三、受限於公司 內部交易限制辦法之規定,擬依規定專簽呈陳層峰核示。」 等情,表明結構式債券之處理係須由「層峰」核示之專案交 易,藉以此方式排除總經理等專業人參與結構式債券交易, 經不知情亦無核准權限之總經理巳○○簽請呈轉卯○○批准 後執行。嗣因原預定發行CBO方式處理之結構債未能如願發 行。金鼎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之結構式債券仍未能處理完 畢,庚○○乃承前開既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1日,再次製 作簽呈1紙,亦於簽呈說明處記載除上揭94年3月15日簽呈之 事由外,另記載略以:「主旨:呈報債券部承作有關結構債 RS(附賣回)交易乙案,如說明鑒請核示!…二、金鼎投信 須集團配合於年底前協助解決的結構債尚有面額計有42.1億 元(如附件),其解決方式即透過債券部以融資(RS)的方 式來融通。三、有關債券部以融資來支應,若初期無資金來 源,擬請財務部協助支援。四、受限於公司內部交易相對人 信用交易辦法的規定,擬依規定專簽呈請層峰核示。」等情 ,表明與前次相同,均為須由「層峰」核示之專案交易,藉 以此方式排除總經理等專業人參與結構式債券交易,經不知 情亦無核准權限之總經理丁○○簽請呈由卯○○批准後執行 ,使金鼎證券公司承作之結構式債券RS交易過程中,排除專 業人員之監督,以避免子○○等人要利用金鼎證券公司之資 產,協助毫無股權投資關係之金鼎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式債券 。之後庚○○依照卯○○批准之簽呈,指示辛○○、辰○○ 與金鼎投信公司寅○○聯絡,接續於94年3月31日、4月18日 、19日、5月20日、6月30日、8月10日、22日、24日、26日 、29日、11月18日、21日、22日、29日、12月1日,分別與 子○○所提供之五家投資公司簽訂協議書,將金鼎投信公司 旗下基金所持有,面額合計為85億6000萬元之41檔結構式債 券,以帳列成本合計86億9728萬6109元為交易價格,移轉予 五家投資公司,而五家投資公司立即於同日以買入之結構式 債券,向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承作RS交易,而以不合理之帳 列成本合計86億9728萬6109元作為融通金額,不僅高於債券 面額,更遠高於市場價格。另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之後,為 解決自身資金之需求,乃將該結構式債券轉出做RP交易,亦 即以同樣之債券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惟均無法以帳列成本 或RS之配券成數作為融通金額,顯見該交易之融通金額違法 (詳後述),金鼎證券公司收到五家投資公司RS交易申請,
即同意該交易並撥款,五家投資公司於同日再將款項匯予金 鼎投信公司所管理之基金,作為支付結構式債券交易之價款 (亦即在交易之初已確認完成所有內容細節,使結構式債券 自金鼎投信公司移轉到五家投資公司,再轉到金鼎證券公司 ,而交易款項自金鼎證券公司轉到五家投資公司,再轉至金 鼎投信公司之所有程序,均在交易日當日完成,詳如附表05 :五家投資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明細表)。在前 開各移出結構債及承作RS交易之日,子○○、卯○○即指派 金鼎證券公司職員己○○(亦兼負責處理子○○、卯○○私 人所有之投資公司財務事宜,亦為競遠、匯普公司之對外窗 口)與金鼎投信公司甲○○簽立雙方協議書,確認RS之利息 由五家投資公司支付,而金鼎投信公司於年底以前予以償還 。
六、子○○、卯○○、庚○○在承作RS之初即已明知五家投資公 司均未具清償利息能力,因此在結構債依序到期之時,五家 投資公司並無任何支付本息之舉,金鼎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辰 ○○即依指示自動續作,利息滾入原本,嗣須金管會金檢金 鼎證券查悉上情,乃要求金鼎投信公司以顧問費之名義,支 付金鼎證券公司,因而金鼎證券公司與金鼎投信公司乃簽立 顧問契約,金鼎投信公司分別於94、95年間合計支付6000萬 元顧問費予金鼎證券公司(扣除金鼎證券公司作業成本等費 用,實際作為清償RS交易利息部分僅有4045萬126元,詳如 附表07:6000萬元顧問費沖抵降低RS明細),以及96年後由 金鼎投信公司支付1800萬元予五家投資公司,再由投資公司 轉支利息予金鼎證券公司,並由五家投資公司收取之結構式 債券之債息轉付予金鼎證券公司之外,95年、96年、97年合 計應付利息逾新台幣一億元,五家投資公司即未再有任何之 付利息之行為(當時復因LIBOR指標利率持續上揚,使債息 利息收益銳減,五家投資公司無資力支付RS交易所衍生之利 息,而顧問費及所收取之債息,不足支付RS交易之利息)。 且因金鼎證券公司將利息滾入本金續作,此種作業方式,將 使帳務上應收利息消失而變成本金的一部份,導致形式上所 收取到的款項會高於當期應收利息而產生『溢付』,因而降 低RS交易本金數額之假象,事實上所抵銷者,乃前期未收滾 入本金之應收利息,詳如附表06:五家投資公司與金鼎證券 公司承作RS交易計算表),尤其金鼎證券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自95年度起於各期財務報告(報表)之查核(核閱)報告書 中,即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均揭露考量上揭RS交易因承作相對 人未來支付利息收入、本金之可能性及相關結構式債券之公 平價值,而分別提列呆帳損失(利息部分)及價值減損損失
(本金部分)(詳後述)。金管會檢查局對金鼎證券公司執 行金融業務檢查發現違法,於95年10月30日依證券交易法對 金鼎證券公司因前開RS交易行為裁處警告處分等情,子○○ 、卯○○、庚○○竟不予理會仍要求金鼎證券公司債券部辛 ○○、辰○○等人將RS交易到期之本金及利息,不論交易相 對人即五家投資公司是否支付RS交易之利息,即自行滾入次 期RS交易之本金,繼續展期承作,迄98年3月31日止金鼎證 券公司仍與五家投資公司承作高達47億5155萬7000元(扣除 證券化及債券到期部分之金額)之RS交易餘額。子○○、卯 ○○、庚○○等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使五家投資公司以 全額融資方式,向金鼎證券公司取得資金,作為金鼎投信公 司旗下基金處分結構式債券之對價,以規避金鼎投信公司之 股東須出資彌補基金投資人之虧損,致使與金鼎投信公司毫 無股權投資關係之金鼎證券公司,因子○○、卯○○、庚○ ○之行為,自始即曝露於結構式債券實際價值不足供擔保RS 交易帳款全數回收之風險中。且金鼎證券公司本身即為資金 使用需求者,並非資金供應者,承作上開鉅額RS交易,使金 鼎證券公司資金調度更加緊俏。為軋平前開RS交易之資金部 位,除由金鼎證券公司財務部向其他金融機構借入款項以為 支應外,金鼎證券公司乃以該結構式債券轉出做RP交易,以 取得款項滿足自身之資金需求,然而,金鼎證券公司向其他 金融機構為RP交易時,均無法以帳列成本作為融通金額,只 能以債券面額作為RP交易額度,也無從不付利息而將利息滾 入本金續作,益證庚○○等人在承作RS交易時,以帳列成本 作為融通金額以及可以長久不付利息而將利息滾入本金續作 之作法,均非業界所使用之違法行為,而此等行為亦造成金 鼎證券公司之鉅額損害。又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記載,於95年第四季財務報表提列11,104,000元之壞帳費用 及240,854,000元之價值減損損失,96年度提列5,252,000元 之壞帳費用及137,119,000元之價值減損損失,嗣於97年時 ,因金融風暴發生,各國政府陸續降息以資因應,六個月期 美元LIBOR利率開始走跌,此經濟情況意外使得反浮動利率 計息之結構債券價值回升,故於97年度沖回8,046,000元壞 帳費用及32,635,000元價值減損損失(會計上沖回備抵損失 為損益表科目之利益,當期認列),98年9月30日則沖回 8,291,000元壞帳費用及302,111,000元價值減損損失,又於 98年時多檔結構式債券到期,作業上先由五家投資公司贖回 結構式債券,向發行結構式債券之公司取回債券本金,再償 還給金鼎證券公司,但贖回金額不足償還RS交易金額,差額 共計為128,834,000元,此部分五家投資公司、金鼎投信公
司無力償還金鼎證券公司,金鼎投信公司股東亦終止增資以 致無法取得資金返還金鼎證券公司,因此會計師只得將全數 提列為備抵呆帳損失;累計自94年起至98年9月30日,金鼎 證券公司與五家投資公司承作結構式債券RS交易85.6億元, 總共受有:壞帳費用19,000元、價值減損損失43,227,000元 、備抵呆帳損失128,834,000元之損害(詳如附表13:結構 式債券RS交易歷年金額及收益損失表)。
七、(不法挪用金鼎證券公司自有資金2.5億部份)另中華開發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於94年4月間 ,原本規劃由100%持股之子公司即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一證券公司)進行 之合併案件因故破局,開發金控公司遂改以金鼎證券公司為 轉投資標的,並擬提前佈局,以競逐金鼎證券公司95年度股 東會董事、監察人改選之席次,進而掌控金鼎證券公司之經 營動向,再伺機予以併購納入開發金控公司之集團成員,子 ○○、卯○○為反制開發金控公司前開非協議之併購策略, 遂於94年8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並公告金鼎證券公司與環華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華證金公司)、第一證券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證券公司)等公司將辦理合併,四家 公司均於94年10月13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通過合併案, 合併後將以金鼎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環華證金公司、第一 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股東之股份,則將轉換為持有金鼎 證券公司之股份。開發金控公司得知上開訊息後為求順利併 購金鼎證券公司,遂規劃於金鼎證券公司等進行合併案前, 先行取得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環華證金公司之股 份,俾利於合併案完成後,由股份轉換取得金鼎證券公司之 股份,或再以取得之股份召開臨時股東會退出四合一,因而 開發金控公司即積極規劃向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及 環華證金公司之股東購入股份,以藉此方式破壞四合一或於 無法如願時轉換金鼎證券股份,間接掌握金鼎證券公司之多 數股權。又環華證金公司於事後因開發金控公司取得多數股 權後退出合併案,金鼎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 公司等三家公司則繼續推動合併案,並經向金管會於95年1 月11日申報生效,金鼎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 公司之董事會亦益於95年1月24日均決議通過,以95年2月27 日為該合併案增資發行新股之基準日。嗣遠東證券再因故退 出,僅完成金鼎證券公司與第一證券公司之合併。八、子○○、卯○○獲悉開發金控公司之併購後,亟欲鞏固其於
金鼎證券公司之既有經營權,子○○自任為金鼎證券集團總 裁,一方面親自與開發金控公司吳春台、辜仲瑩周旋交鋒, 並多次在新聞媒體表示強硬態度之立場,另一方面因開發金 控公司以其全資子公司開發工銀下之中瑞創投公司積極向第 一證券股東購買第一證券股份達一億餘元,子○○、陳叔珠 聞悉後為求反制與競爭,乃決定亦向第一證券公司股東購入 第一證券公司股票,以便基準日後轉換為金鼎證券公司之股 份,以此方式增加可控制之持股,用以抵制開發金控公司, 因而決定以子○○等人所掌控之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台北市○○○路○段98號17樓,負責人丑○○,為子○○ 之侄,下稱聯昇公司)之名義購買股票(丑○○雖掛名聯昇 公司負責人,但丑○○之持股比率僅0.53%,而最大股東崧 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98號12樓, 由卯○○擔任董事長,持股比例達47.78%,另子○○、卯○ ○及其子女張元鳳、張元銘之持股合計42.12%,總計子○○ 及卯○○可控制的持股比率高達90%許,詳如附表08:聯昇 投資公司股東明細表),惟欠缺收購股票之資金,於是子○ ○(此部分未據起訴)、卯○○、庚○○、丑○○(此部分 未據起訴)、癸○○(此部分未據起訴)乃另行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假借投資公司增加結構債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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