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4年3月間起至97年7月間,擔任公開發行有價 證券之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2段51號17樓,下稱「環華證金公司」)總經理,綜理環 華證金公司所有業務,並擔任投資小組召集人,負責環華證 金公司關於有價證券投資部分之督導、決策及實際執行下單 任務,係受環華證金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二、乙○○明知為他人處理股票投資事務,應秉持專業判斷,以 低價買進、高價出售之原則,為環華證金公司及其股東獲取 最佳利益,竟利用受任執行前述為環華證金公司執行有價證 券投資之便,長期買賣上市之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陞泰公司,交易代號:8072)、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四維航業公司,交易代號:5608)、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美公司,交易代號:1532)、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藝公司,交易代號:6189)及上櫃之東貿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貿公司,交易代號:4104)、宏遠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交易代號:6015)等公司 股票,認得為操縱價、量之對象,與其妻甲○○均明知上市 櫃股票買賣【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即上櫃股票買 賣)準用在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 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
相對行為等行為,乙○○竟違背其任務,與甲○○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不知情姚尚賢借得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鼎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 之證券帳戶(帳號:4512-7號)供己下單使用,乙○○於95 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期間,屢於其將代表環華證金公 司委託賣出或買進上市之陞泰公司、四維航業公司、勤美公 司、豐藝公司及上櫃之東貿公司、宏遠證券公司等上市櫃公 司股票前,先透過電話等方式告知甲○○欲買入或出售之股 票種類與數量,再由甲○○使用其開立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帳戶(帳 號:21017- 5號)、金鼎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之帳戶(帳號 :3052-7號)、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中信綜合證券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 及前開姚尚賢開立於金鼎證券大安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在集 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乙○○則以環華證金公司名義以低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或跌停價委託賣出(委賣數量大於甲○○之 委買數量),或是甲○○先委託賣出,乙○○再以環華證金 公司名義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委買數 量大於甲○○之委賣數量),乙○○以此高買低賣之方式違 背環華證金公司委託之任務,非但影響上開個股之當日交易 價格,且使甲○○及姚尚賢上開證券帳戶因前述相對交易手 法獲利高達新台幣(下同)1074萬8612元,而環華證金公司 買入前述各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墊高而受有損害。渠等相對 委託而影響股價之手法如下(詳參附表㈠至㈥所示之乙○○ 、甲○○實際掌控之各帳戶於95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 買賣陞泰公司等股票之成交日期、成交價、成交張數以及個 股當日漲跌幅、買賣價差及損益):
㈠陞泰公司股票部分:於96年5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之查核 期間(總計127個營業日),乙○○與甲○○利用上開帳 戶買進及賣出陞泰公司股票總股數,分占該期間陞泰公司 股票總成交量之17.15%、17.41%,其中成交買進或賣出 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以上者有63個營業日,因而影響 陞泰公司股票成交價者有39個營業日,致使陞泰公司股票 日平均成交量與前1個月比較增幅達45.42%(同時期,同 類股、大盤成交量皆較前1個月減少),股價大幅上漲; 且查核期間之127個營業日當中,乙○○及甲○○實際掌 控之證券帳戶共有95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紀錄,總計相對 成交股數為4316仟股,占該股總成交量6.07%,單一營業 日相對成交占該營業日成交量10%以上則有35個營業日; 在查核期間總計有39個營業日,乙○○與甲○○利用上開
帳戶以高價委託買進,或先低價委託賣出再高價委託買進 ,致影響陞泰公司股票成交價,漲幅達14.78%(振幅高 達41.30%),明顯高於大盤(漲0.25%)、同類股(迭 5.63%)之漲跌幅。而渠等利用此相對委託之方式,致使 甲○○及姚尚賢之證券帳戶獲得買賣正價差620萬3100元 ,扣除甲○○及姚尚賢帳戶之買進成本(手續費)及賣出 成本(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總計約283萬2629元,渠等 因此獲得337萬471元之利益,環華證金公司因此受有損失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㈠所示)。
㈡四維航業公司股票部分:於96年3月至96年12月31日查核 期間(總計213個營業日),乙○○與甲○○利用上開帳 戶買進及賣出四維航業公司股票總股數分占該期間四維航 業公司股票總成交量9.74%、9.53%,致使四維航業公司 之日均成交量較前1個月增加10.07%(該期間同類股成交 量減少27.02%,但大盤成交量增加49.85%),其中成交 買進或賣出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以上者,計有37個營 業日,總計相對成交股數為7674仟股,占總成交量4.28% ,單一營業相對成交占該營業日成交量10%以上者,計有 43個營業日;在96年3月至4月期間,有20個營業日乙○○ 與甲○○利用上開帳戶以高價委託買進,或先低價委託賣 出再高價委託買進,致影響四維航業公司股票成交價,漲 幅高達30.42%,明顯高於大盤(漲2.56%)、同類股( 漲5.03%)之漲跌幅。而渠等利用此相對委託之方式,致 使甲○○及姚尚賢之證券帳戶獲得買賣正價差472萬170元 ,扣除甲○○及姚尚賢帳戶之買進成本(手續費)、賣出 成本(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總計約103萬10元,渠等因 此獲得369萬160元,環華證金公司因此受有損失(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㈡所示)。
㈢勤美公司股票:於96年1月2日至96年4月30日查核期間( 總計77個營業日),乙○○與甲○○利用上開帳戶買進及 賣出勤美公司股票總股數分占該期間勤美公司股票總成交 量12.64%、12.62%,雖勤美公司之日均成交量較前1個 月減少11.58%,與大盤成交量減幅相當,惟同類股成交 量減幅達34.26%,勤美公司成交量減幅低於同類股;其 中渠等成交買進或賣出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以上者, 計有21個營業日,總計相對成交股數為638仟股,占總成 交量0.61%;在96年1月間,有6個營業日乙○○與甲○○ 利用上開帳戶以低價委託賣出再高價委託買進,致影響勤 美公司股票成交價。而渠等利用此相對委託之方式,致使 甲○○及姚尚賢之證券帳戶獲得買賣正價差32萬250元,
扣除甲○○及姚尚賢帳戶之買進成本(手續費)、賣出成 本(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總計約12萬274元,渠等因此 獲得19萬9976元,環華證金公司因此受有損失(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㈢所示)。
㈣豐藝公司股票:於96年7月2日至96年8月31日查核期間( 總計45個營業日),乙○○與甲○○利用上開帳戶買進及 賣出豐藝公司股票總股數分占該期間豐藝公司股票總成交 量8.92%、7.04%,其中成交買進或賣出達該股票市場成 交量20%以上者,計有7個營業日,總計相對成交股數為 928仟股,占總成交量3.74%,單一營業相對成交占該營 業日成交量10%以上者,計有5個營業日;查核期間有5個 營業日,乙○○與甲○○利用上開帳戶以高價委託買進, 致影響豐藝公司股票成交價。而渠等利用此相對委託之方 式,致使甲○○及姚尚賢之證券帳戶獲得買賣正價差47萬 2860 元,扣除甲○○及姚尚賢帳戶之買進成本(手續費 )、賣出成本(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總計約10萬5874元 ,渠等因此獲得36萬6986元之利益,環華證金公司因此受 有損失(計算方式詳如附表㈣所示)。
㈤宏遠證券公司股票:於95年9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查核期 間,乙○○與甲○○利用上開帳戶買進及賣出宏遠證券公 司股票總股數分占該期間宏遠證券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18 %、3.58%,造成宏遠證券公司成交量放大,甚且,於96 年6 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期間,乙○○與甲○○利用上 開帳戶買進及賣出宏遠證券公司股票總股數分占該期間宏 遠證券公司股票總成交量2.87%、4.09%,惟占渠等查核 期間總買進、賣出之52.44%、66.51%,影響宏遠證券公 司股價由7.02元上漲至18元。而渠等帳戶內成交買進或賣 出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以上者,計有27個營業日(其 中7個營業日係成交買進與成交賣出均達當日成交量20 % 以上),總計乙○○與甲○○實際掌控之證券帳戶於查核 期間總相對成交股數為10355仟股,占總成交量1.24%, 單一營業相對成交占該營業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者,計有18個營業日,因此影響宏遠證券公司當日股 價有11個營業日;另查核期間,有23個營業日,環華證金 公司與甲○○或姚尚賢之證券帳戶有相對成交之情形,相 對成交股數為3122仟股,且有9個營業日(4次、1310仟股 ),甲○○係先以其實際掌控之帳戶以低於前盤揭示價之 價格委託買進,而後乙○○再以環華證金公司帳戶以低於 前盤揭示價之價格(且委賣數量大於甲○○委買之數量) 委託賣出而相對成交,其後甲○○再於次一營業日(或次
二營業日等)再以高於前盤揭示價之價格(且委買數量大 於甲○○之委賣數量)委託買進,以此相對成交之方式, 致使甲○○及姚尚賢之證券帳戶獲得買賣正價差58萬500 元,扣除甲○○及姚尚賢帳戶之買進成本(即手續費)、 賣出成本(即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總計約6萬776元,渠 等因此獲得51萬9724元之利益,環華證金公司因此受有損 失(計算方式詳如附表㈤所示)。
㈥東貿公司股票:於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0日查核期間, 乙○○與甲○○利用上開帳戶買進及賣出股數分占東貿公 司股票總成交量之6.94%、6.79%,渠等相對成交量高達 13817仟股,期間有21個營業日成交買進與16個營業日成 交賣出之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13日 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大於該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 上),其中32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 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其中環華證金公司與甲○○或 姚尚賢相對成交之數量為7282仟股),致使東貿股票股價 由47.8元上漲至67.2元。而查核期間有54個營業日(54次 、3044仟股),甲○○係先以其實際掌控之帳戶,當日以 低於前盤揭示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後乙○○再以環華證 金公司帳戶以低於前盤揭示價之價格(且委賣數量大於甲 ○○委買之數量)委託賣出而相對成交,其後甲○○再於 次一營業日(或次二營業日等)再以高於前盤揭示價之價 格(且委買數量大於甲○○之委賣數量)委託買進,以此 相對成交之方式,致使甲○○及姚尚賢之帳戶獲得買賣正 價差373萬4100元,扣除甲○○及姚尚賢帳戶之買進成本 (即手續費)、賣出成本(即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總計 約113萬2805元,渠等因此獲得260萬1295元之利益,環華 證金公司因此受有損失(計算方式詳如附表㈥所示)。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關於證人柯清雲、唐宜楷、平國華、林淑霞、鄭志 昌、徐文伯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等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之99年3月2日準備程 序筆錄),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 人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 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姚尚賢、柯清雲、唐宜楷、平國華、林淑霞、徐文 伯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乙○○、甲○○ 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 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渠等製作筆錄之 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 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渠等於偵查中既均 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 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是證人姚尚賢、柯清雲、 唐宜楷、平國華、林淑霞、徐文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對於被告甲○○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 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 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衡
量案件情節、共同被告間之實際狀況等因素,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 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當不能僅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 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共同被告乙○○於98年2月18日、5月7日、6月30 日偵查中所為供述,均係立於被告之地位而為陳述,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乙○○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就被告甲○○而言仍屬被告 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加以 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
㈤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證券交 易所)以97年10月23日臺證密字第0970027238號函檢送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勤美 股份有限公司及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3檔股票之交易 分析意見書,另以98年3月26日臺證密字第0980005496號 、98年3月31日臺證密字第0980006003號函檢送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環華證金公司交易資料,又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簡稱:櫃買中心)以98年 3 月27日證櫃交字第0980004844號函檢送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環華證金公司歷年買賣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資料暨甲○○、姚尚賢於 證券商之開戶日期,另以98年6月24日證櫃交字第0980012 880號函檢送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宏遠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95年9月至96年7月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
附件等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 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其與櫃 買中心雖均非屬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 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 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 。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 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 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 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 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 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 ,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 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 管機關核辦。」;另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規 定「為維持櫃檯買賣交易之公平性,防止違法操縱股價 ,由本中心(即櫃買中心)設置監視單位,負責市場交 易之監視及調查,其監視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本 中心為前向櫃檯買賣之監視,必要時得向櫃檯買賣證券 商、上櫃公司、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 或通知其提出說明,櫃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及興櫃 股票發行公司不得拒絕」,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係依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七條及證券交 易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授權訂定,此觀之各該規定自明。 是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 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 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 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臺灣證券交 易所、櫃買中心之法定業務。
⑵查臺灣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分別就本案所出具之交易 分析意見書,性質上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臺灣證券交易、櫃買中心所 雖非公務機關,但依相關法令規定,監視股票交易,乃 其法定業務,則臺灣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所製作、出 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檢附與本案環華證金公司、甲○
○、姚尚賢帳戶於查核期間就有關陞泰公司、四維航業 公司、勤美有限公司、豐藝電子公司、東貿公司、宏遠 公司之股票買賣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 相關數據資料、報表,均係記載上市櫃公司之有價證券 買賣交易之客觀事實,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 作之記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 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 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
⑶綜此,臺灣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雖分別對上市公司、 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有監視制度,惟其本身 並無司法調查權,該所依自身所定具有機密性質之選案 標準,以電腦系統配合自動選案而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 見書後,再將有涉嫌操縱股價疑慮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顯見該意見書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應認為上開分析意見書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亦 同是認)。至於該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帳戶有無異常 、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 ,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 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 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性之認定,亦不具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㈥除上述外,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之99年3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渠等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為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且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柯清雲、唐宜楷、平國 華、林淑霞、鄭志昌、徐文伯、姚尚賢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見98 年度偵字第7749號卷㈠第7頁至第15頁、97年度他字第5141 號卷㈣第55頁至第75頁、第159頁至第187頁),復有臺灣證
券交易所以97年10月23日臺證密字第0970027238號函暨檢附 之四維航業公司、勤美公司及豐藝公司等3檔股票之交易分 析意見書、98年3月26日臺證密字第0980005496號、98年3月 31日臺證密字第0980006003號函暨檢附之環華證金公司交易 資料、櫃買中心98年3月27日證櫃交字第0980004844號函暨 檢附之環華證金公司歷年買賣東貿公司及宏遠證券公司股票 資料暨甲○○、姚尚賢於證券商之開戶日期、98年6月24日 證櫃交字第0980012880號函暨檢附之宏遠證券公司股票95年 9月至96年7月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97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㈠第5頁至201頁,同卷㈡第3頁至 第264頁,同卷㈢第6頁至第30頁、第97頁至第253頁,98年 度偵字第7749號卷㈡第22頁至第308頁),此外,亦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檢七字第0970115568號函所檢附 之金融檢查報告影本(報告編號:0000000)、97年12月11 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663111號裁處書影本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信封袋),足徵 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告乙○○辯稱伊並無影響股價之意 圖云云,然: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 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 出售之相對行為」,操作上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 在兩家(或兩家以上)經紀商開戶,鎖定某特定種類股票 ,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價,製造交 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他人跟進,即所謂「相對委託( match orders)」。所謂「約定價格」,不需雙方均以相 同的價格委託買賣,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 」的原則撮合成交,雙方委託買賣的價格雖不相同亦可成 交,而達操縱市場的目的;所謂「同時」,也不必於同一 時刻為買賣委託,因投資人的委託在同一營業日均有效, 因此買賣雙方委託時間雖有不同,如有成交可能,均解為 「同時」。再委託買進與賣出的數量雖不相同,但有撮合 成交的可能時,亦可達到影響股價的目的,故亦不能免除 本款責任。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 範之「相對委託」行為,自必以買方與賣方有通謀意思聯 絡而以約定價格成交特定有價證券,且係出於意圖抬高或 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要件。
㈡查被告乙○○於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擔任環華證 金公司投資小組召集人期間,親自執行多檔個股下單買賣
之業務,卻屢於以環華證金公司名義買賣上市之陞泰公司 、四維航業公司、勤美公司、豐藝公司及上櫃之東貿公司 、宏遠證券公司之股票前,事先以電話等方式告知被告甲 ○○欲買賣之個股、數量、價格,再由被告甲○○以其實 際掌控之帳戶以低於前盤揭示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後被 告乙○○再以環華證金公司帳戶以低於前盤揭示價之價格 (且委賣數量大於甲○○委買之數量)委託賣出而相對成 交,被告甲○○再於次一營業日(或次二營業日等)再以 高於前盤揭示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後被告乙○○再以環 華證金公司帳戶以高價(且委買數量大於甲○○委賣之數 量)委託賣買進而相對成交等事實,為被告乙○○、甲○ ○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㈠至㈥所示之成交紀錄可佐(詳 見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提出之交易分析意見書), 是被告二人事先謀議,在上開查核期間,各自以其所能操 作下單之證券帳戶,就上市之陞泰公司、四維航業公司、 勤美公司、豐藝公司及上櫃之東貿公司、宏遠證券公司之 股票,於同日甲○○以委託賣價高於委託買價、乙○○以 委託買價高於委託賣價之方式,既下單買進,復下單賣出 ,且係持續多筆下單,相對成交之張數甚多,顯非誤為買 進或賣出,而係刻意為之,是以被告兩人在所負責下單操 盤之證券帳戶之上開交易顯有通謀買賣上市之陞泰公司、 四維航業公司、勤美公司、豐藝公司及上櫃之東貿公司、 宏遠證券公司股票之客觀行為,已堪認定;再者,被告乙 ○○與甲○○於95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係持續 以大量下單為之,使之達到相對成交,提高上市之陞泰公 司、四維航業公司、勤美公司、豐藝公司及上櫃之東貿公 司、宏遠證券公司股票之成交量,使市場認上開6家公司 股票交易熱絡,達到抬高股價(或至少維持股價)之目的 ,被告二人具意圖抬高股票交易價格而為通謀買賣之犯意 ,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二人之相對委託行為是否確影響陞 泰公司、四維航業公司、勤美公司、豐藝公司、東貿公司 及宏遠證券公司之成交價,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3款以具「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具「通 謀買賣之相對行為」為要件,並非以「該通謀買賣證券須 有影響該有價證券之市場成交價」為要件,換言之,不以 「致生影響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結果」為必要,從而, 該通謀買賣證券犯行不問是否影響成交價,均無礙該犯行 之成立,特予說明。
㈢至於被告二人前開所為相對委託之行為,有關犯罪所得之 認定,應係以查核期間甲○○所掌控之證券帳戶(含姚尚
賢開設於金鼎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之帳戶)分別與環華證 金公司帳戶為相對成交之股票股數及金額加總計算後,分 別計算甲○○、環華證金公司於各股股票之平均買價與賣 價,以買賣數量較低之股數與買賣價差計算差額後,計算 出被告二人以此相對委託方式抬高陞泰公司等公司股價所 得之獲利,再扣除股票購入成本(即買進金額之0.1425% 之手續費)、賣出成本(即賣出金額之0.1425%之手續費 ,再加上賣出金額之0.3%之證券交易稅),是以被告二 人因此獲利即犯罪所得共計1074萬8612元(詳如附表㈠至 ㈥所示),檢察官就計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部分,漏未 扣除買賣股票之成本,尚有誤會,特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已經 證明,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甲○○意圖抬高前開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交 易價格,彼此約定價格而為相對交易之行為,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論處;又被告乙○○擔任環華證金公司之經理人 ,為環華證金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環華證金公司 之利益,與被告甲○○共同為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核係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就前開相對委 託之部分,被告二人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甲○○雖非環華證金公司之經理 人或受任人,惟其與具有環華證金公司總經理身份之乙○ ○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第 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另被告二人共同利用 不知情之姚尚賢提供其金鼎證券公司大安分行之證券帳戶 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甲○○主觀 上出於單一抬高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違背公司經理 人職務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反覆 實施上開相對交易及違背職務之犯行,侵害同一市場交易 秩序及環華證金公司之財產法益,且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認其性質屬接續犯,而將其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即各以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論處。又被告二人 所犯上開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僅否認有影響股價 之主觀犯意(見98年度偵字第7749號卷㈠第158頁至第161
頁,97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㈣第108頁至第114頁),且被 告乙○○於偵查中即與環華證金公司達成協議,賠償受損 害之環華證金公司1,384萬1000元,並於98年3月26日全數 支付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即環華證金公司員工陳東明、 鄭志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復有被告乙○○ 與環華證金公司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 7749號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是以被告乙○○已將其與 甲○○因本案所獲之利益(即犯罪所得)1074萬8612元全 數交還給環華證金公司,已無犯罪所得留存,從而,被告 乙○○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刑均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刑不可謂不重,故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甲○○係因受其夫乙○○之邀約,一時失 慮而同意參與本件相對委託之行為,造成環華證金公司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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