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33號
TPDM,98,重訴,33,201005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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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3項殺人既遂、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第304條妨害自由等罪罪嫌重大,所犯殺人既、未遂罪 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核閱全案卷證 資料,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避重就輕,參以,本案 除被告外,尚有共犯龍雨鵬龍雨海何億海、丙○○等人 涉嫌共同涉犯本案,並未完全排除被告及上開共犯於審判程 序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且共犯龍雨鵬、龍 雨海及何億福仍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 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9年3月10 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
㈠、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茲本院 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等罪犯嫌重大, 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就本案之經過情形 ,仍避重就輕,顯見仍有脫免自身重罪、並迴護共犯之嫌。 又其所述固與共同被告供述情節部分相符,然觀諸其等供述 之本件案發細節,仍可見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有事實足 認其與共犯間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在逃之共犯龍雨鵬龍雨海何億福雖已經通緝到案,惟本案進行準備程序後, 經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被告與各該共犯於審判程序中, 仍有互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在被告及共犯均尚 未進行交互詰問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 告應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應自99年5月10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辯護人辯稱:依卷內資料無從推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只須檢察官提出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至於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之調查事項, 並非羈押審查時所應調查,亦即法院為羈押裁定時,其本質 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法院審查是否准予羈押時,只須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復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要件。本件被告被訴殺人等 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 於起訴書中載明,本院於羈押審查時自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至於辯護人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證明其 犯罪嫌疑重大等語,係屬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問題 ,合先敘明。
㈢、辯護人辯稱: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相關事證應已調查清楚 ,羈押原因已不明顯等語。查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已如 前述。且依卷附事證,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在案發後尚會 合商討案情,足認被告與共犯間確有勾串之虞,本件上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 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 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 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殺 人既遂、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對於社會治安亦產生鉅大之 影響,是以羈押被告之手段,始足達到前揭防止被告串證及 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其他對被告等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替代。另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等人基本權利侵害之程 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 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等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 當而必要之手段。準此,為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並期發現實 體之真實及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為若不將被告繼續羈押, 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前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辯護人雖謂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本件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均依然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至第3款之事由,本件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 無法因具保而得使之消滅情形,辯護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 ,自不能准許。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解除解除接見通信,惟 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公訴人及共同被告 甲○、丁○○、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進行,均聲請傳



喚被告及共同被告丁○○、甲○、丙○○等人互以證人身分 作證,是本案在被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前,本院認仍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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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