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969號
TPDM,98,訴,1969,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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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2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 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外:㈠於83年間因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97號判 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㈡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7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㈢於85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 年度訴字第25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3 年2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處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㈡㈢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與㈠ 所載之罪接續執行,於88年6 月24日假釋出獄。㈣在前述假 釋期間,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易緝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1年度上易字第781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㈤於90年間因贓 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載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95年 6 月16日假釋出監,於95年8 月3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㈥於95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㈥㈦所載之兩罪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55號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2 月、2 月又15日。㈧於96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6 罪)、有期徒刑6 月並 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罪)、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 5 月(1 罪)。上開㈥㈦㈧所載共計13罪刑,嗣經同法院以 96年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6日上 午4 時2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 燒烤方式同時施用。嗣於98年8 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因通緝為 警查獲,並在所搭乘之車號5572—FH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 物箱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 包(淨 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807公克)與吸食器1 組,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與被告同時 為警查獲之證人莊坤銘,亦於偵訊時證稱該扣案物品確為被 告所有(偵卷第2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6頁 );另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 包(淨重:0.1810公 克,驗餘淨重:0.1807公克)與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該扣案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該局98年9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84508 號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綜此 ,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 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用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施用效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 月17日 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可資參照);施用者之尿中應可檢 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須考慮其施用方式、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但不能排除被告係同時置入吸食器中燒烤而同時施用 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係以參混方式同時施 用,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亦即應認被告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而同時施 用上開二種毒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另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論處方式可以略分為「論罪」與「科刑」二大部分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由於數罪名各皆成立犯罪,此點 與法條競合有別,因此判決主文中,不論輕重,所有所犯罪 名皆應羅列出來,不能僅列重罪而已,如此才可讓人從主文 中清楚知悉行為人所成立之各罪名(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 ,頁319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頁578-579 );且刑事訴 訟法第309 條亦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 犯之罪」。則在想像競合情形,所稱「所犯之罪」,即是指 一行為所觸犯之所有罪名,不能僅列一種處斷之該重罪而已 ;至於科刑部分即應「從一重處斷」,亦即按照形成想像競 合罪名中的最重罪名的法定刑,宣告行為人所應科處之刑罰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 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非他命1 包(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807公 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 組,並非專供施用 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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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