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03號
TPDM,98,訴,1803,2010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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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蔡玉蓮.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03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訴事實均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與本院分別當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玉蓮」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又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出境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之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蔡玉蓮」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冒用蔡玉蓮名義應訊等相關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五所示偽造之「蔡玉蓮」印文、署押與附表六所示偽造之「蔡玉蓮」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一、四、五、六所示偽造之「蔡玉蓮」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前之七 十八年間,為求來臺方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違反國家安全法之概括犯意,冒用「蔡玉蓮」名 義(年籍為:女,四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生,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住臺北市○○○路○段七三號六樓之五 ),為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 反國家安全法犯行。
二、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持冒用「蔡玉蓮」名義申辦取 得之「蔡玉蓮」我國護照(並非偽造之護照,下稱「蔡玉蓮 」護照),未經許可,進入國境,並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下稱中正機場)海關處,出示該護照,使無實質審查義 務之海關查驗人員,將「蔡玉蓮」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職務上所執掌之電腦資料庫內(準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蔡玉蓮及海關管理人民出入境資料之正 確性。




三、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持「蔡玉蓮」護照,未經許可出 國境,並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海關處 ,出示該護照,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海關查驗人員,將「蔡 玉蓮」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職務上 所執掌之電腦資料庫內,足以生損害於蔡玉蓮及海關管理人 民出入境資料之正確性。
四、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又持「蔡玉蓮」護照,欲在「 臺北松山機場」(下稱松山機場)入境時,因入出境單位已 於另案中查知該「蔡玉蓮」護照係遭冒名申請,故甲○○在 海關時遭到查獲,而為境管單位留置並移送偵辦(此部分因 海關查驗人員並未登載,是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甲 ○○乃遭移送偵辦故進入國境,並非未經許可而入境,也無 違返國家安全法問題,此段僅係敘述查獲經過)。五、甲○○遭查獲後,竟又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持之前冒用「 蔡玉蓮」身分所申請取得、並遞次換發之「蔡玉蓮」國民身 分證(並非偽造,下稱「蔡玉蓮」身分證),至外交部,在 「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蔡玉蓮」署押一 枚,進而偽造護照申請書此一私文書,並持向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玉蓮」及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關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
六、甲○○經移送偵辦後,仍冒用「蔡玉蓮」之身分應訊,並於 附表五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五「偽造署押存在處 」欄所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 專勤隊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 拘票收領人欄、刑事委任書狀委任人簽名欄、本院送達證書 「送達方法」欄之本人簽名或按指印欄、接續偽造如附表五 所示「蔡玉蓮」簽名、捺印或印文,表示「蔡玉蓮」受通知 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遭受拘提收領拘票、委 任辯護人、收受押票、不服羈押提出抗告、收受裁定等之旨 。且於附表五所示之其他警詢、偵查筆錄(併筆錄騎縫處、 更正處)、法院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蔡玉蓮」之簽名、捺 印。且將上開載有權利告知事項之筆錄、委任狀、拘票回證 、送達證書等文書分別交與警察、辯護人、檢察官、法院而 予以行使。期間,亦曾因選任辯護人(之後已解除委任,非 本判決上記載之辯護人)之故,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至同年 九月八日間之某日,授權該辯護人以不詳方式、地點偽造附 表六所示「蔡玉蓮」印章一枚使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律師 初始即知甲○○冒用「蔡玉蓮」身分,是難認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至於該辯護人嗣後得知,但未勸籲甲○○坦承,乃 另一問題)。上揭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蔡玉蓮」及刑事偵



查、審理之正確性。
七、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甲○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本院分別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次按,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五十六條所規定之牽連犯、連續犯,為裁判上一 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 連續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 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 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 認為無效。訊據被告甲○○自承係為辦理我國護照、國民身 分證俾便多次進出臺灣地區,方為本案犯行,是以,檢察官 認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自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48號犯行,有 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上開犯行中最後一次 的附表一編號48號,行為終了日乃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是 以,該等犯行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檢察官誤將附表一編 號1至4號犯行割裂而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該不起 訴處分為無效。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擴張犯罪事實審理,合先敘明。
二、以現行之新制刑事訴訟法,酌採國外當事人進行之相關法制 ,且依檢察一體原則,蒞庭公訴人得本於原起訴之事實,在 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範圍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 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與引用之法條。復由法院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本案追加起 訴。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部分,雖僅論及附件一、二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示內容,並因起訴時被告身分未明暫以A 女為代號起訴,但已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卷㈠ 第一七七頁參照)、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卷㈠第二二 九頁參照)、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補充 (本院卷㈡第七九頁背面參照)。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按前述說明,自屬公訴範圍, 本院無庸贅為更正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至六所示 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
二、被告附表一犯行時間,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而被 告該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 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 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 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一律適用修 正後規定等情,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 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 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犯行,均在本次刑法 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 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 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 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 告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 該等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 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另,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 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 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
㈥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至於沒收,因本案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為之 ,而該條並未修正,無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
㈠事實欄一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事實欄二、三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及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 國境罪。
㈢事實欄五、六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四、罪數:
㈠事實欄一方面,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及國 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國境 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指在第一、二、 三本「蔡玉蓮」護照上偽造「蔡玉蓮」署押之行為)。其偽 造「蔡玉蓮」印章、印文與「蔡玉蓮」署押之行為,分別為 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申請書」、「請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普通護照申請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附表一所示各機關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之行為,因在當時仍非我國



領土之區域內為之,是無我國刑法適用,但其持向我國入出 境管理機關行使,其行使之部分仍構成犯罪)。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國家 安全法、偽造署押,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屬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國家安 全法、偽造署押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都是為了要 冒名出入境),爰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事實欄二方面,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四條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及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 出國境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最重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 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國境罪(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最重本刑均為三年有期徒刑,但國家安 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有得併罰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無,依 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較重)論處 。
㈢事實欄三方面,同㈡所述
㈣事實欄五方面,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玉蓮」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普通護照申請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申請 書此一私文書後持向外交部承辦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欄六方面: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 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 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按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 」欄、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收領人欄、刑事委任書狀 委任人簽名欄、本院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之本人簽名或 按指印欄、接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蔡玉蓮」簽名、捺印或 印文持向警方、檢察官、辯護人、本院行使,分別表示「蔡 玉蓮」受通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遭受拘提 收領拘票、委任辯護人、收受押票、不服羈押提出抗告、收 受裁定等之旨,均足以生損害於「蔡玉蓮」及偵查機關、本 院對犯罪偵查、審理律師對於認知受委任辯護對象之正確性 ,此等文書均足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部分被告 偽造附表六所示「蔡玉蓮」印章,及偽造「蔡玉蓮」簽名、



捺印、印文於上述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 六所示「蔡玉蓮」印章及於本段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捺 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附表五其餘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上開偽造私 文書中偽造署押行為同屬一接續犯意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 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併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利用一開始不知 情的辯護人偽造附表六所示「蔡玉蓮」印章、印文進而偽造 委任狀、抗告狀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上開五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刑罰與減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種類、 數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狀、違反國家安全之程度、到 案後一度砌詞狡飾,但終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態度,各量處如 主文之宣告刑。另查,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罪時間係於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雖被告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經歷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十年、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但因該等罪有連續犯之關係,應以九十 四年二月三日為犯罪終了日,逕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將事實欄一至三得減刑之罪減輕後,與事實欄五、六所示不 得減刑之罪,依前述比較後結果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深表悔悟 ,並自願捐款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與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以贖罪愆,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四年之宣告,以 勵自新。附表一、四、五、六所示偽造之「蔡玉蓮」印章、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末查,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 有宣告緩刑、沒收之案件,緩刑期間與沒收均不在核減之列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 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



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 │ │ │ │ │沒收原因與│ │
│號│時間 │地點 │行為 │所犯法條 │罪名 │沒收物 │依據 │出處 │
│ │ │ │ │ │ │ │ │ │
├─┼───────┼────┼─────────┼─────┼───┼─────┼─────┼──────────┤
│1│七十八年間至七│臺灣地區│在香港地區不詳地點│刑法第二百│行使偽│「蔡玉蓮」│偽造之署押│⒈偽造之「香港永久性
│ │十八年九月二十│某處、內│以不詳方式,偽造「│十六條、第│造私文│之署押一枚│,刑法第二│居民身份證影本(偵查│




│ │六日 │政部警政│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二百十條、│書、使│。 │百十九條。│卷第一八頁參照)。 │
│ │ │署入出境│證」一份(前述文件│第二百十四│公務員│ │ │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
│ │ │管理局。│性質上屬私文書。而│條。 │登載不│ │ │年9月10日領一字第 │
│ │ │ │法律上,香港地區乃│ │實。 │ │ │0985140201號函(偵查│
│ │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方│ │ │ │ │卷第一○九至一一○ │
│ │ │ │回復為我國領土,故│ │ │ │ │頁) │
│ │ │ │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偽│ │ │ │ │⒊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
│ │ │ │造私文書行為,無我│ │ │ │ │地區入境申請書(偵查│
│ │ │ │國刑法適用,但後述│ │ │ │ │查卷第一七頁) │
│ │ │ │之行使行為,因在我│ │ │ │ │ │
│ │ │ │國領土內,仍構成犯│ │ │ │ │ │
│ │ │ │罪)後,再於「中華│ │ │ │ │ │
│ │ │ │民國臺灣地區入境申│ │ │ │ │ │
│ │ │ │請書」上「申請人簽│ │ │ │ │ │
│ │ │ │章欄」偽造一枚「蔡│ │ │ │ │ │
│ │ │ │玉蓮」署押,進而偽│ │ │ │ │ │
│ │ │ │造上開申請書此一私│ │ │ │ │ │
│ │ │ │文書後,連同影印之│ │ │ │ │ │
│ │ │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 │ │ │ │
│ │ │ │份證」一併以不詳方│ │ │ │ │ │
│ │ │ │式持向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入出境管理局(現改│ │ │ │ │ │
│ │ │ │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 │ │ │ │ │
│ │ │ │移民署下依據行為時│ │ │ │ │ │
│ │ │ │改制與否記載其名稱│ │ │ │ │ │
│ │ │ │)行使。使無實質審│ │ │ │ │ │
│ │ │ │查義務之承辦公務員│ │ │ │ │ │
│ │ │ │,誤以為「蔡玉蓮」│ │ │ │ │ │
│ │ │ │本人來申請,而登載│ │ │ │ │ │
│ │ │ │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文│ │ │ │ │ │
│ │ │ │書,且於七十八年九│ │ │ │ │ │
│ │ │ │月二十六日核發。足│ │ │ │ │ │
│ │ │ │以生損害於「蔡玉蓮│ │ │ │ │ │
│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入│ │ │ │ │ │
│ │ │ │出境管理局關於入出│ │ │ │ │ │
│ │ │ │境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2│七十九年四月間│臺灣地區│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在│刑法第二百│行使偽│偽造之蔡玉│偽造之署押│⒈偽造之「香港永久性
│ │至七十九年五月│某處、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十六條、第│造私文│蓮署押一枚│,刑法第二│居民身份證影本(偵查│
│ │二日 │政部警政│(入出)境申請書」│二百十條、│書、使│ │百十九條。│卷第二○頁參照)。 │




│ │ │署入出境│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第二百十四│公務員│ │ │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
│ │ │管理局。│造一枚「蔡玉蓮」署│條。 │登載不│ │ │年9月10日領一字第 │
│ │ │ │押後,進而偽造上開│ │實。 │ │ │0985140201號函(偵查│
│ │ │ │申請書之私文書後,│ │ │ │ │卷第一○九至一一○ │
│ │ │ │連同影印之「香港永│ │ │ │ │頁) │
│ │ │ │久性居民身份證」一│ │ │ │ │⒊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
│ │ │ │併以不詳方式持向內│ │ │ │ │地區入境申請書(偵查│
│ │ │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 │ │ │查卷第一九頁) │
│ │ │ │理局行使。使無實質│ │ │ │ │ │
│ │ │ │審查義務之承辦公務│ │ │ │ │ │
│ │ │ │員,誤以為「蔡玉蓮│ │ │ │ │ │
│ │ │ │」本人來申請,而登│ │ │ │ │ │
│ │ │ │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 │ │ │ │ │
│ │ │ │文書,且於七十九年│ │ │ │ │ │
│ │ │ │五月二日核發。足以│ │ │ │ │ │
│ │ │ │生損害於「蔡玉蓮」│ │ │ │ │ │
│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 │ │ │ │
│ │ │ │境管理局關於入出境│ │ │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雖然│ │ │ │ │ │
│ │ │ │偵查卷第二一頁附有│ │ │ │ │ │
│ │ │ │一份「潘秋旺」署名│ │ │ │ │ │
│ │ │ │填寫之中華民國臺灣│ │ │ │ │ │
│ │ │ │地區(入境出境)保│ │ │ │ │ │
│ │ │ │證書,但無證據證明│ │ │ │ │ │
│ │ │ │潘秋旺與被告有犯意│ │ │ │ │ │
│ │ │ │聯絡、行為分擔。附│ │ │ │ │ │
│ │ │ │此敘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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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七十九年七月二│臺灣地區│先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刑法第二百│行使偽│⒈偽造之「│偽造之印章│⒈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請│
│ │日前及七十九年│某處、臺│日前之某日(不起訴│十六條、第│造私文│蔡玉蓮」印│、印文、署│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 │七月二日(不起│北縣中和│處分書誤載為七十八│二百十條、│書,使│章一枚。 │押,刑法第│偵查卷第二二頁)。 │
│ │訴處分書誤載為│市戶政事│),在不詳地點偽造│第二百十四│公務員│⒉偽造之「│二百十九條│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
│ │七十八年) │務所。 │一枚材質不詳,內容│條。 │登載不│蔡玉蓮」署│。 │年9月10日領一字第098│
│ │ │ │為「蔡玉蓮」之方形│ │實罪。│押一枚、「│ │5140201號函(偵查卷 │
│ │ │ │印章。再於「請領國│ │ │蔡玉蓮」印│ │第一○九至一一○頁)│
│ │ │ │民身分證申請書」上│ │ │文四枚。 │ │ │
│ │ │ │申請人姓名欄偽造「│ │ │ │ │ │
│ │ │ │蔡玉蓮」署押一枚,│ │ │ │ │ │
│ │ │ │蓋章欄、住址欄、申│ │ │ │ │ │
│ │ │ │請日期欄當事人統一│ │ │ │ │ │




│ │ │ │號碼欄偽造印文各一│ │ │ │ │ │
│ │ │ │枚(共四枚),進而│ │ │ │ │ │
│ │ │ │偽造申請書此一私文│ │ │ │ │ │
│ │ │ │書後,於七十九年七│ │ │ │ │ │
│ │ │ │月二日以不詳方式持│ │ │ │ │ │
│ │ │ │向戶政機關請領我國│ │ │ │ │ │
│ │ │ │國民身分證。致使無│ │ │ │ │ │
│ │ │ │實質審查義務之戶政│ │ │ │ │ │
│ │ │ │機關承辦員將「蔡玉│ │ │ │ │ │
│ │ │ │蓮申請國民身分證」│ │ │ │ │ │
│ │ │ │此一不實事項,登載│ │ │ │ │ │
│ │ │ │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 │ │ │ │ │
│ │ │ │書上,且核發記載「│ │ │ │ │ │
│ │ │ │蔡玉蓮」年籍之國民│ │ │ │ │ │
│ │ │ │身分證予被告,足以│ │ │ │ │ │
│ │ │ │生損害於「蔡玉蓮」│ │ │ │ │ │
│ │ │ │、戶政機關核發國民│ │ │ │ │ │
│ │ │ │身分證之正確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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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七十九年七月十│臺灣地區│在「普通護照申請書│刑法第二百│行使偽│偽造之「蔡│偽造之署押│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
│ │日 │某處、外│」上申請人簽名欄上│十六條、第│造私文│玉蓮」之署│、刑法第二│年9月10日領一字第 │
│ │ │交部。 │偽造一枚「蔡玉蓮」│二百十條。│書。偽│押二枚。 │百十九條。│0985140201號函(偵查│
│ │ │ │署押,進而偽造上開│刑法第二百│造署押│ │ │卷第一○九至一一○ │
│ │ │ │申請書此一私文書後│十七條第一│。 │ │ │頁) │
│ │ │ │,持向進而外交部行│項。 │ │ │ │⒉普通護照申請書(偵│
│ │ │ │使,使外交部承辦人│ │ │ │ │查卷第一一一頁) │
│ │ │ │員據以核發記載「蔡│ │ │ │ │ │
│ │ │ │玉蓮」年籍之中華民│ │ │ │ │ │
│ │ │ │國護照一本(護照號│ │ │ │ │ │
│ │ │ │碼:M四八○○五○│ │ │ │ │ │
│ │ │ │六號)予被告(因外│ │ │ │ │ │
│ │ │ │交部人員有實質審查│ │ │ │ │ │
│ │ │ │義務,此部分不構成│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 │ │ │。而被告取得該護照│ │ │ │ │ │
│ │ │ │後,即在護照上簽名│ │ │ │ │ │
│ │ │ │欄偽造「蔡玉蓮」署│ │ │ │ │ │
│ │ │ │押一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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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七十九年六月二│中正機場│持前開假冒「蔡玉蓮│刑法第二百│使公務│無 │無 │⒈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




│ │十日 │ │」名義申辦之入境許│二十條、第│員登載│ │ │結作業(偵查卷第五三│
│ │ │ │可證及護照未經許可│二百十四條│不實。│ │ │至五四頁) │
│ │ │ │入國境,並使無實質│、國家安全│未經許│ │ │ │
│ │ │ │審查義務之海關人員│法第三條第│可入出│ │ │ │
│ │ │ │將「蔡玉蓮」於該日│一項、第六│境罪。│ │ │ │
│ │ │ │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條第一項。│ │ │ │ │
│ │ │ │於職務上所載之電腦│ │ │ │ │ │
│ │ │ │資料庫內(準文書)│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蔡│ │ │ │ │ │
│ │ │ │玉蓮」及我國海關對│ │ │ │ │ │
│ │ │ │於入出境審核之正確│ │ │ │ │ │
│ │ │ │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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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七十九年七月二│中正機場│同上,但為出境。 │ 同上 │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十四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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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七十九年八月二│中正機場│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十六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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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七十九年九月一│中正機場│同上,但為出境。 │同上 │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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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七十九年九月十│中正機場│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 │
├─┼───────┼────┼─────────┼─────┼───┼─────┼─────┼──────────┤
│1│七十九年九月十│中正機場│同上,但為出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0│三日 │ │ │ │ │ │ │ │
├─┼───────┼────┼─────────┼─────┼───┼─────┼─────┼──────────┤
│1│八十一年六月十│中正機場│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1│四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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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一年六月二│中正機場│同上,但為出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2│十日 │ │ │ │ │ │ │ │
├─┼───────┼────┼─────────┼─────┼───┼─────┼─────┼──────────┤
│1│八十四年十月二│中正機場│同上,但為入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3│十四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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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四年十一月│外交部 │在「普通護照申請書│刑法第二百│行使偽│偽造之「蔡│偽造之署押│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
│4│八日 │ │」上申請人簽名欄上│十六條、第│造私文│玉蓮」署押│,刑法第二│年9月10日領一字第098│
│ │ │ │偽造一枚「蔡玉蓮」│二百十條。│書。偽│二枚。 │百十九條。│5140201號函(偵查卷 │




│ │ │ │署押,進而偽造上開│刑法第二百│造署押│ │ │第一○九至一一○頁)│
│ │ │ │申請書此一私文書後│十七條第一│。 │ │ │。 │
│ │ │ │,持向進而外交部行│項。 │ │ │ │⒉普通護照申請書(偵│
│ │ │ │使,使外交部承辦人│ │ │ │ │查卷第一一二頁)。 │
│ │ │ │員據以核發記載「蔡│ │ │ │ │ │
│ │ │ │玉蓮」年籍之中華民│ │ │ │ │ │
│ │ │ │國護照一本(護照號│ │ │ │ │ │
│ │ │ │碼:M一一三○三九│ │ │ │ │ │
│ │ │ │六一號,下稱第二本│ │ │ │ │ │
│ │ │ │)予被告(因外交部│ │ │ │ │ │
│ │ │ │人員有實質審查義務│ │ │ │ │ │
│ │ │ │,此部分不構成使公│ │ │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而│ │ │ │ │ │
│ │ │ │被告取得該護照後,│ │ │ │ │ │
│ │ │ │即在護照上簽名欄偽│ │ │ │ │ │
│ │ │ │造「蔡玉蓮」署押一│ │ │ │ │ │
│ │ │ │枚。 │ │ │ │ │ │
├─┼───────┼────┼─────────┼─────┼───┼─────┼─────┼──────────┤
│1│八十五年二月十│桃園中正│持前開假冒「蔡玉蓮│刑法第二百│使公務│無 │無 │⒈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
│5│一日 │機場 │」名義申辦之第二本│二十條、第│員登載│ │ │結作業(偵查卷第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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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