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553號
TPDM,98,訴,1553,201005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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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丙○○
      甲○○
      巳○○
      戌○○
      戊○○
      A○○
上 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癸○○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5鄰崁頂3號
      玄○○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新屋鄉○○街13巷3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52號B1之5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辛○○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24之3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7608號、第17621號、第19486號、第20581號、第21584號)
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52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丙○○甲○○巳○○戌○○戊○○A○○癸○○玄○○辛○○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二罪刑欄、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丙○○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巳○○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戌○○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A○○戌○○甲○○均無前科;戊○○曾於民 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在案;而午○○丙○○巳○○玄○○、辛 ○○則分別有下述前科:
午○○曾於九十八年間,均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 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 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確定在案。
丙○○曾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雖不構成累犯,然於 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 年一月五日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一 月十日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案 件審理中,再為本件犯行。
巳○○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九十五年九 月十八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緩刑期間不知悔改 再為本件犯行。
玄○○曾有竊盜及詐欺等前科,其於九十八年間,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確定,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旋即再為本件犯行。 ㈤辛○○曾於九十八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 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 徒刑十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九十八年



五月十一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後,又為本件犯行。
二、午○○(綽號阿宏)因前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知此業獲利 甚鉅,竟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起,自組車手集團,陸續招 募丙○○(綽號五毛、小毛驢)、甲○○(綽號阿誠、金毛 )、巳○○(綽號阿寶、美金)、戌○○(綽號阿浩)、戊 ○○(綽號老李、金剛)、A○○(綽號小豬)、癸○○( 阿輝)、玄○○(綽號旺旺)、辛○○(綽號小右)、寅○ ○(綽號小高,業已另行審結、少年潘OO(民國八十年十 一月出生,綽號小胖、阿福,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少年江OO(八十一年四月出生,綽號阿峰,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與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BOSS」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合作共同行騙;以及另於九十八年四月間,與邱信華( 綽號阿B、阿帝,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 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在案 )、林鉦達(綽號蘋果,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 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 定在案)、魏榮良(綽號阿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 確定)等人合作,由邱信華林鉦達魏榮良負責仲介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阿亮」、「小方」、「小 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午○○所組成車手集團成員合作 行騙,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約定分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BOSS」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阿亮」 、「小方」、「小劉」等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假冒司法人員 身份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及偽造取信被害人所需之公文書 、私文書及識別證資料,再通知以午○○為首之車手集團成 員,依指示假冒司法人員身份,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由午○ ○在臺擔任「指揮」即總指揮,丙○○擔任「掌機」負責聯 繫及調度,於接獲該名為「BOSS」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詐騙成 功之指令後,再通知寅○○及「小車手頭」甲○○巳○○ 調派車手李國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 訴)、戌○○、少年潘OO、少年江OO等人前往取款,通 常三人一組,由甲○○巳○○戌○○等人輪流擔任「司 機」負責開車及「照水」負責監看被害人有無提款、是否報 警,李國瑋柯景雄及少年潘OO、少年江OO則輪流擔任 「前線」,攜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室李文強」、「高



雄地檢署監管室黃國華」識別證備用,假冒地檢署監管科人 員或書記官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將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 交付被害人收執,俟「前線」向被害人順利詐得款項後,再 將所詐得款項層層交回午○○手中,由午○○將贓款送至大 陸地區詐欺成員指定處所;以及於接獲該名為「阿亮」、「 小方」、「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詐騙成功之指令後, 亦由午○○邱信華林鉦達在臺擔任「指揮」即總指揮, 魏榮良擔任「掌機」,通知午○○旗下車手,由寅○○、甲 ○○、巳○○戊○○戌○○A○○鄭少睿(另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在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等人輪流擔任「司機」及「照水 」,少年潘OO、少年江OO、癸○○玄○○簡銘言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宗憲」、「阿光」之成年男 子則擔任「前線」,俟「前線」向被害人順利取得款項後, 午○○再指揮寅○○、辛○○擔任「送水」角色,扣除分贓 比例百分之十五之金額後,將贓款送至大陸地區詐欺成員指 定處所,車手集團成員則可分別從中抽取詐騙所得百分之一 至百分之三不等之款項,以此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款時間、交款地點,交付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所示之現款,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得手。 嗣經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查獲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丙○○甲○○巳○○戌○○、戊○ ○、A○○癸○○玄○○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及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 共犯即另案被告邱信華林鉦達魏榮良鄭少睿李國瑋 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四號卷 ㈡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八0頁、第 二八四頁至第二九0頁、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九頁、第三三 七頁至第三四六頁),以及少年潘OO及少年江OO於警詢 時坦認屬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四號卷㈡第三0三 頁至第三一三頁、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二一頁)。此外,復有 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午○



○、丙○○甲○○巳○○戌○○戊○○A○○癸○○玄○○辛○○之自白符實可採,其等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 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如附件一所示之「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如附件二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分別表明 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 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 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 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 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及六 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 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 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十一應沒 收之物欄所示偽造公文書所示代替簽名之簽名章部分,應認 係普通印章、印文,而非公印、公印文。至其餘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四、七至九、十二至十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公文 書上,依該公文書外觀而論,其上所載以繕打方式作為職稱 表徵,不具有署押或印文之形式部分,自難認係偽造之署押 或印文。
三、核被告等人上開如附表一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備註欄所 犯法條所示之罪。被告等就其上開犯行與如附表一共犯欄所 示之共犯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偽造印章、印文、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按依被害人前所述被害之情節 ,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 成員假冒政府官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至最後冒充司 法人員,甚或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 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 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 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等所屬該集團各成 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等所犯如附 表一備註欄所犯法條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 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午○○上開如附表 一編號四、五、十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 告巳○○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午○ ○、丙○○巳○○戌○○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十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其餘犯行 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予以審 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 佈,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 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 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五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午○○丙○○甲○○、巳 ○○、戌○○戊○○A○○辛○○上開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二、三、五、六、八、十二、十五、十六所示之犯行, 係分別與少年少年潘OO及少年江OO共同實施為之,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午○○丙○○甲○○巳○○戌○○戊○○A○○辛○○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午○○丙○○甲○○巳○○戌○○戊○○A○○癸○○、玄 ○○、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資料、被告等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被告午○○竟自



組車手集團,陸續吸收被告丙○○甲○○巳○○、戌○ ○、戊○○A○○癸○○玄○○辛○○等人加入, 詐騙無辜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專找良善可欺之中高齡長者下手,在被害人已 無求職競爭優勢或謀生能力之際,詐騙被害人努力辛苦工作 累積數十年之畢生積蓄,使被害人經濟上頓失所依,生活甚 至因此陷入困境,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視公權力於無物 ,犯罪手段尤其卑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午○○丙○○甲○○巳○○戌○○戊○○A○○、癸○ ○、玄○○辛○○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午○○自組車手 集團,擔任在臺總指揮角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名為「BOSS」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名為「阿亮」、「小方」、 「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聯繫之首腦之一;被告丙○ ○在車手集團中擔任「掌機」負責聯繫調度之核心角色,其 餘被告等則係分別擔任「前線」、「照水」、「司機」及「 送水」等角色,涉案情節及角色分擔較輕,且㈠被告甲○○ 已由其女友代為分別當庭賠償被害人卯○○三萬元、被害人 辰○○三萬元、被害人己○○一萬元及匯款賠償被害人未○ ○、子○○、庚○○各一萬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匯 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三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一0 一頁;本院卷㈣第七頁、第二六頁、第四四頁、第四二頁、 第四七頁);㈡被告巳○○除僅由其母申○○代為當庭分別 賠償被害人乙○○四千元、被害人丑○○八千元,其餘應允 賠償之被害人,實際上均未獲賠償,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一0一頁;本院卷㈣第八三頁);㈢被 告戌○○當庭分別賠償被害人乙○○、丑○○各一萬元,其 餘應允賠償之被害人,實際上均未獲賠償,有本院審理筆錄 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一0二頁);㈣被告戊○○當庭 及匯款賠償被害人酉○○二萬元、被害人亥○○三萬元、被 害人宇○○○三萬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及匯款單三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一0二頁、一六七頁;本院卷㈣第八 四頁、第八五頁、第八七頁);㈤被告A○○當庭賠償被害 人己○○二萬五千元、被害人酉○○二萬四千元及匯款賠償 被害人未○○一萬元、被害人庚○○七萬二千元、被害人子 ○○六萬九千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匯款單及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各三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一0二頁、一八四 頁;本院卷㈣第三一頁、第三六之一頁、第三七頁、第四四 頁、第四五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午○○丙○○、辛 ○○、癸○○玄○○迄今則均分文未還,尤其車手集團首 腦被告午○○在本案以及其如事實㈠所示前二次所犯之偽



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既均有經濟能力一再委任選任辯護人 為其辯護,顯見其非毫無資力之人,果若被告午○○真心知 所悔悟,豈有無法提出任何款項賠償被害人之可能,且被告 午○○迄今仍明確交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究 係循何種管道與該名為「BOSS」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名為「阿 亮」、「小方」、「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分贓、金額各若 干,心態可議,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次數及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午○○丙○○甲○○巳○○戌○○、戊○ ○、A○○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癸○○A○○戌○○均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戊○○則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在案,此有被告癸○○A○○戌○○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足憑,此次均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及審判程序後,當均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三查扣 證物欄所示之物,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印一枚、偽造之關 防紙片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外,其餘扣 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等或如附表三 所示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公印、公印文, 雖未扣案然均無法證明在客觀上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均 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款日期│被 害 人│交款地點│詐騙金額│詐 騙 手 法│共 犯│備 註│




├──┼────┼────┼────┼────┼─────────────┼─────────┼────────┤
│ │ │ │ │ │98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由 │⑴真實姓名、年籍均│⑴被害人宙○○○
│ 一 │98/2/24 │宙○○○臺北縣深│5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 不詳名為「BOSS」│ 警詢筆錄、監聽│
│ │ │ │坑鄉文化│(未遂) │BOSS」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譯文(98年偵字│
│ │ │ │街41號即│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員 │ 第21584號卷㈡ │
│ │ │ │深坑國中│ │檢察官張紹斌身份,撥打電話│ │ P333~336、347 │
│ │ │ │大門口前│ │向被害人宙○○○佯稱:其台│⑵「指揮」:午○○│ ) │
│ │ │ │ │ │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 │
│ │ │ │ │ │已詐騙得手九百多萬元,為釐│⑶現場取款者: │⑵所犯法條:刑法│
│ │ │ │ │ │清案情,將凍結其所有帳戶24│ 「司機」甲○○ │ 第339條第3項、│
│ │ │ │ │ │小時,須提領其他帳戶內存款│ 「前線」李○○ │ 第1項、第212條│
│ │ │ │ │ │50 萬元交付地檢署人員轉交 │ │ 、第158條第1項│
│ │ │ │ │ │中央存保公司保管,若24小時│ │ 。從一重依刑法│
│ │ │ │ │ │後查無不法情事,即會將款項│ │ 第339條第3項│
│ │ │ │ │ │匯回帳戶內云云,使被害人宙│ │ 、第1項處斷。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同日下│ │ │
│ │ │ │ │ │午二時許前往深坑郵局提領現│ │ │
│ │ │ │ │ │款50 萬元返家等候人員前來 │ │ │
│ │ │ │ │ │取款。所幸被害人宙○○○返│ │ │
│ │ │ │ │ │家後,撥打電話向165詐騙專 │ │ │
│ │ │ │ │ │線及深坑派出所員警求證,經│ │ │
│ │ │ │ │ │警告知遭詐騙,要求被害人宙│ │ │
│ │ │ │ │ │○○○配合,嗣於同日下午三│ │ │
│ │ │ │ │ │時四十一分許,該自稱檢察官│ │ │
│ │ │ │ │ │之成年男子來電告知被害人宙│ │ │
│ │ │ │ │ │○○○謊稱業已指派人員前去│ │ │
│ │ │ │ │ │取款,要求被害人宙○○○前│ │ │
│ │ │ │ │ │往深坑國中大門口等候,嗣經│ │ │
│ │ │ │ │ │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 │ │
│ │ │ │ │ │在深坑國中大門口前當場查獲│ │ │
│ │ │ │ │ │李國瑋,始未得逞。 │ │ │
├──┼────┼────┼────┼────┼─────────────┼─────────┼────────┤
│ │⑴ │ │嘉義市中│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⑴真實姓名、年籍均│⑴被害人卯○○警│
│ │98/2/27 │ │山路 307│80萬元 │「BOSS」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不詳名為「BOSS」│ 詢筆錄警、證人│
│ │下午2時 │ │號第一銀│ │接續於下述時間撥打電話向被│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張○○○警詢筆│
│ │30 分許 │ │行前 │ │害人卯○○佯稱下述事項施詐│ 員 │ 錄、指認照片、│
│ ├────┤ ├────┼────┤,使被害人卯○○因此陷於錯│ │ 如附件二之一至│
│ │⑵ │ │嘉義市興│ │誤,提領其帳戶及其妻帳戶內│⑵「指揮」:午○○│ 如附件二之十三│
│ │98/3/2上│ │中街與中│120萬元 │存款後,依指示交付,待被害│ │ 所示之偽造公文│
│ │午11時許│ │山路口 │ │人卯○○交付現款後,再持交│⑶「掌機」丙○○、│ 、監聽譯文、通│




│ │98/3/2下│ │ │105萬元 │如附件二之一至附件二之十三│ │ 聯紀錄各一份(│
│ │午某時 │ │ │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卯│⑷現場取款者: │ 98偵字第21584 │
│ │ │ │ │共225萬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前線」少年潘OO│ 號卷㈡P349~415│
│ │ │ │ │元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柯景雄 │ ) │
│ │ │ │ │ │檢察官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被│「司機」甲○○ │ │
│ ├────┤ ├────┼────┤害人卯○○: │「照水」巳○○ │ │
│ │⑶ │ │同上 │180萬元 │⑴98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 │ │⑵所犯法條:刑法│
│ │98/3/3 │ │ │ │ 假冒刑事警察局陳隊長身份│ │ 第339條第1項、│
│ │下午2時 │ │ │ │ ,佯稱:警方查獲詐騙集團│ │ 第216條、第211│
│ ├────┤ ├────┼────┤ ,扣得其帳戶資料,並有詐│ │ 、第212條、第 │
│ │⑷ │ │同上 │ │ 騙集成員供稱其係詐騙集團│ │ 158條第1項。從│
│ │98/3/9上│ │ │215萬元 │ 首腦,經移送地檢署偵辦後│ │ 一重依刑法第 │
│ │午11時許│ │ │ │ ,業經檢察官傳喚其二次均│ │ 216條、第211條│
│ │98/3/9下│ │ │235萬元 │ 未到案,為表示其清白,須│ │ 處斷。 │
│ │午2時許 │ │ │ │ 提領帳戶存交付公證云云,│ │ │
│ │ │ │ │共450萬 │ 被害人卯○○遂於同日下午│ │ │
│ │ │ │ │元 │ 二時許,至嘉義市聯邦銀行│ │ │
│ ├────┤ ├────┼────┤ 東嘉義分行提領現80萬元後│ │ │
│ 二 │⑸ │卯 ○ ○│同上 │ │ ,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 │ │
│ │98/3/12 │ │ │180萬元 │ 在左列⑴所示時、地,持交│ │ │
│ │下午11時│ │ │ │ 自稱「楊義凱」之成成男子│ │ │
│ │許 │ │ │ │ 。 │ │ │
│ ├────┤ ├────┼────┤⑵98年3月2日上午9時30許, │ │ │
│ │⑹ │ │同上 │ │ 假冒檢察官身份,佯稱:因│ │ │
│ │98/3/17 │ │ │215萬元 │ 其關係,其妻帳戶內之款項│ │ │
│ │上午11時│ │ │ │ 亦需遭監管云云,被害人卯│ │ │
│ │許 │ │ │235萬元 │ ○○遂於同日上午十時許,│ │ │
│ │98/3/17 │ │ │ │ 至嘉義市聯邦銀行東嘉義分│ │ │
│ │下午2時 │ │ │共450萬 │ 行提領現款120萬元後,於 │ │ │
│ │許 │ │ │元 │ 左列⑵所示、地,持交自稱│ │ │
│ ├────┤ ├────┼────┤ 「陳志成」成年男子;同日│ │ │
│ │⑺ │ │同上 │ │ 下午1時許,假冒檢察官身 │ │ │
│ │98/3/18 │ │ │130萬元 │ 份,佯稱:其他帳戶內款項│ │ │
│ │上午11時│ │ │ │ 亦須交付監管云云,被害人│ │ │
│ │許 │ │ │ │ 卯○○旋即提現款105萬元 │ │ │
│ ├────┤ ├────┼────┤ 後,於左列⑵示時、地交付│ │ │
│ │⑻ │ │同上 │ │ 。 │ │ │
│ │98/3/19 │ │ │ 102萬元│⑶98年3月3日上午9時許,假 │ │ │
│ │上午11時│ │ │ │ 冒檢察官身份,佯稱:須將│ │ │
│ │許 │ │ │ │ 郵局帳戶內150萬元款項轉 │ │ │




│ ├────┤ ├────┼────┤ 聯邦銀行後,再自聯邦銀行│ │ │
│ │⑼ │ │同上 │ 48萬元 │ 提領180萬元交付監管云云 │ │ │
│ │98/3/27 │ │ │ │ ,被害人卯○○旋即提領現│ │ │
│ │中午12時│ │ │ │ 款18萬元後,於左列⑶所示│ │ │
│ │許 │ │ │ │ 時、地持交付該名自稱「陳│ │ │
│ │ │ │ │ │ 志成」之成男子。 │ │ │
│ │ │ │ │ │⑷98年3月5日某時,假冒檢察│ │ │
│ │ │ │ │ │ 官身份,佯稱:須出售股票│ │ │
│ │ │ │ │ │ ,所得款項交付監管云云;│ │ │
│ │ │ │ │ │ 98年3月6日佯稱:須至新光│ │ │
│ │ │ │ │ │ 銀行開設新帳戶云云;被害│ │ │
│ │ │ │ │ │ 人卯○○於98年3月9日上午│ │ │
│ │ │ │ │ │ 9 時許,將元大銀行帳戶內│ │ │
│ │ │ │ │ │ 250萬元存款轉匯至新光銀 │ │ │
│ │ │ │ │ │ 行,提領現款215萬元後, │ │ │
│ │ │ │ │ │ 於左列⑷所示時、持交自稱│ │ │
│ │ │ │ │ │ 「楊鑫權」之成年子;同日│ │ │
│ │ │ │ │ │ 下午1時30分許,冒檢察官 │ │ │
│ │ │ │ │ │ 身份,佯稱:須至新光銀行│ │ │
│ │ │ │ │ │ 提領235萬元現款交付監管 │ │ │
│ │ │ │ │ │ 云云,被害人卯○○遂領現│ │ │
│ │ │ │ │ │ 款235萬元後,於左列⑷所 │ │ │
│ │ │ │ │ │ 示時、地持交該名自稱「楊│ │ │
│ │ │ │ │ │ 鑫」之成年男子。 │ │ │
│ │ │ │ │ │⑸98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 │
│ │ │ │ │ │ ,假冒檢察官身份,佯稱:│ │ │
│ │ │ │ │ │ 須提領180萬元現款交付監 │ │ │
│ │ │ │ │ │ 管云云,被害人卯○○遂提│ │ │
│ │ │ │ │ │ 領現後,於左列⑸所示時、│ │ │
│ │ │ │ │ │ 地持交自稱「黃立維」之成│ │ │
│ │ │ │ │ │ 年男子。 │ │ │
│ │ │ │ │ │⑹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 │ │ │
│ │ │ │ │ │ 許,假冒檢察官身份,佯稱│ │ │
│ │ │ │ │ │ 須至渣打銀行提領215萬元 │ │ │
│ │ │ │ │ │ 現款交付監管云云,被害人│ │ │
│ │ │ │ │ │ 卯○○提領現款後,於左列│ │ │
│ │ │ │ │ │ ⑹示時、地持交該名自稱「│ │ │
│ │ │ │ │ │ 黃立維之成年男子。 │ │ │
│ │ │ │ │ │⑺98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8 │ │ │
│ │ │ │ │ │ 許,假冒檢察官身份,佯稱│ │ │




│ │ │ │ │ │ 須至京城銀行提領60萬元、│ │ │
│ │ │ │ │ │ 渣打銀行提領70萬元,共 │ │ │
│ │ │ │ │ │ 130萬元現款後,於左列⑺ │ │ │
│ │ │ │ │ │ 所示、地持交該名自稱「黃│ │ │
│ │ │ │ │ │ 立維」之年男子。 │ │ │
│ │ │ │ │ │⑻98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假│ │ │
│ │ │ │ │ │ 冒檢察官身份,佯稱:須至│ │ │
│ │ │ │ │ │ 郵局提領13萬元、至聯邦銀│ │ │
│ │ │ │ │ │ 行提領39萬元、至京城銀行│ │ │
│ │ │ │ │ │ 提領5萬元、至郵局提領1萬│ │ │
│ │ │ │ │ │ 元、至華南銀行提領9萬元 │ │ │
│ │ │ │ │ │ 、至聯邦銀行提領10萬元、│ │ │
│ │ │ │ │ │ 新光銀行提領15萬元、元大│ │ │
│ │ │ │ │ │ 銀行提領10萬,共102萬元 │ │ │
│ │ │ │ │ │ 現款後,於左列⑻所示時、│ │ │
│ │ │ │ │ │ 地持交該名自稱「黃立維」│ │ │
│ │ │ │ │ │ 之成年男子。 │ │ │
│ │ │ │ │ │⑼98年3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 │ │
│ │ │ │ │ │ ,假冒檢察官身份,佯稱:│ │ │
│ │ │ │ │ │ 須將其華南銀行基金變現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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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